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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仁耀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一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元予其女婿蘇登峰,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涉有贈與情事,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四、四九五、○○○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按應納稅額四、四九五、○○○元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四九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所明釋,是以「借戶行為」並非法律絕對禁止之作為,故為顧及事實起見,財政部遂以上開函釋,要求需查明確屬無償贈與者,始有核課贈與稅之認定。經查,本件原告與蘇登峰雙方未訂有贈與契約,且該爭訟標的物二千萬元及孳息四十萬元,亦未經原告同意蘇登峰可以自由運用,且該爭訟標的物已於定期存單到期時,全數返還原告名下,而事實證明蘇登峰均未動用,故何來贈與之效力。且被告不能僅憑帳戶轉存資金流動,即推定屬贈與行為,而未依上開函示規定,查明是否確有贈與事實並負有舉證責任。再者,該筆爭訟標的物二千萬元及孳息四十萬元目前仍在原告帳戶內,歸原告自由運用,何來無償贈與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⒉相關資金流程詳述如下:
⑴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原告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轉帳二千萬元至蘇登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蘇登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二千萬元至蘇登峰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⑵嗣再從蘇登峰中興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提款二千萬元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計十八張及0000000-00000-00 計二張,共計二十張,存款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為期六個月。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存單到期,直接提兌後將本金二千萬元匯回至原告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另稅後利息四十萬元蘇登峰提領現金交付予原告,並於當日將其存入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帳戶。
⑶原告在中興商業銀行確實並未開戶,此可由最近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利息收入來源佐證,並由中興商業銀行另具證明可徵。
⑷利息收入四○○、○○○元,係定存本金二千萬元,年利率5%,存款期間六個月,並採分離課稅,此有中興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為證。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後,蘇登峰交回原告委託寄存之本息二千零四十萬元,由原告再將本金二千萬元向華僑銀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並取得分離課稅利息二九三、三四○元。
⑸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到期後,原告再將本金二千萬元向華僑銀行續購可轉讓定期存單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並取得分離課稅利息四四二、四二○元。
⑹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到期後,原告再將本金二千萬元向華僑銀行續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期間十二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
⒊爭訟標的物二千萬元及孳息四十萬元於存單約定期間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提兌後,蘇登峰即將本息返還於原告,但被告以內部作業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派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金融機構)在定存單之約定存款期間內(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為認定已查證贈與,係誤解法令之精神:
⑴確認調查基準日,目的在界定稅務稽徵上作為舉證資料之可採信度,在此日期前原已存在資料,屬自發、既有性質,可採信度高;反之,在此日後始作為而產生之資料,係屬在調查後才予補據,為被動性,自難予以採證。
⑵爭訟標的物二千萬元於借用蘇登峰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時,即與中興商業銀行約定存款期間為六個月(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今被告雖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發函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但金融機構基於作業保密原則,絕不敢向原告通風報信,且原告自始即無逃漏贈與稅之企圖,故於到期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後,即將本息二千零四十萬元取回,被告自不應以其內部作業日期,作為調查基準日,逕而認定原告有逃漏贈與稅之嫌。又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以財高國稅二字第九○○一二七八五號函,首次請原告說明該爭訟標的物二千萬元資金移轉之原因,已在系爭爭訟標的物全數返還之後,故本件應僅係單純之「借戶行為」,而非贈與之行為。
⒋原告原借用蘇登峰帳戶而購買定期存單之本金二○、○○○、○○○元,在其定存屆期已轉存回原告帳戶,且截至目前,該本金仍為原告所有,此皆有證據顯示,而原告之所以如此為之,僅係「借戶行為」,用以取得優厚之孳息而已。又原告藉由蘇登峰之帳戶購買存單之目的,尚可強化蘇登峰之財力狀況,便於其從事各項經濟活動,故原告確無贈與行為。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各稅,認定原則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所明釋。
⑵查本件係原告經財政部選列為個案調查對象延伸之贈與稅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其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款二千萬元,存入女婿蘇登峰帳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七八五號函,請其說明前述資金移轉原因,原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提出說明,指稱上開資金係委託蘇登峰購買中興銀行NCD(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蘇登峰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存單到期提兌後返還原告,另利息收入亦以現金給付完竣。惟原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派案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發函請原告所投資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東投資持股異動情形,進而查獲其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即將所持有上開公司股權出售,並以所持股款陸續贈與子女或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本件受贈人蘇登峰帳戶,則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函釋,其資金之轉回係於被告進行調查後之作為,乃不予認定,應無不合。
⑶次查,原告既稱系爭資金移轉係為借用蘇登峰之帳戶購買中興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何以未將二千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孳息四十萬元一併匯予原告(原告就此雖辯稱蘇登峰在同月日已提領現金四十萬元交付,並隨即存入原告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惟既為現金,在別無其他佐證資料下,容難據認該四十萬元即為孳息)﹖又原告所稱因中興銀行利率較高,而其於中興銀行未開戶乙節縱屬實情,然果有此理財必要,由本人逕至中興銀行開戶或直接電匯款項至中興銀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礙難之處,何庸迂迴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致權義不明,顯違情理,應係飾辭。又原告復稱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釋,被告應查明是否確有贈與事實並負舉證責任乙節,查原告將現金贈與女婿蘇登峰,前已論及,核屬核課贈與稅範疇,且本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由財政部資料中心交查簽收,同年月二十八日已進行調查,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即已掌握具體證據。按確認調查基準日,目的在界定稅務稽徵上作為舉證資料之可採信度,在此日期前原已存在資料屬自發、既有性質,自有高可採信度;反之,在此日後始作為而產生之資料,其屬在調查後才予補據為被動性,尚難予以採認。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後,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將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本金二千萬元電匯予原告,顯係臨受調查彌縫之舉,自難採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洵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贈與現金予其女婿蘇登峰,其贈與財產總值二千萬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四、
四九五、○○○元,並加處一倍之罰鍰四、四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另「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所明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自其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二○、○○○、○○○元至蘇登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再由蘇登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二○、○○○、○○○元至蘇登峰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再從蘇登峰中興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提款二○、○○○、○○○元購買中興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計十八張及0000000-0000000計二張,共計二十張,存款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期間六個月等情,此有原告、蘇登峰之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存摺、蘇登峰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存摺、系爭中興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匯入蘇登峰銀行帳戶之二○、○○○、○○○元,僅係「借戶行為」,用以購買定期存單以取得優厚之孳息而已,而該款項於定期存單屆期後,已轉存回原告帳戶,故原告確無贈與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中興銀行六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動機,僅係因該銀行之利率較高之故,然若果有此理財之必要時,原告要可逕自至中興銀行開戶、或直接電匯款項至中興銀行,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理無窒礙難行之處。然原告捨此不為,反將系爭金額轉入其女婿蘇登峰之帳戶內,而以此迂迴借用他人帳戶之方式進行理財行為,徒增不必要之風險,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藉由蘇登峰之帳戶購買定期存單之目的,尚可強化蘇登峰之財力狀況,便於其從事各項經濟活動云云。然查,原告所購買之存單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欲達增加財力證明之目的,尚有困難,足證原告訴稱其上揭行為,並非贈與之行為云云,應係事後飾辭之詞,並不足採。
四、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定期存單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提兌後,蘇登峰即於當日將二○、○○○、○○○元匯還給原告,另四○○、○○○元之定期存單利息則提領現金亦於同日交付原告,並存入原告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內,而蘇登峰上開返還本息之行為,係在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財高國稅二字第九○○一二七八五號函向原告查明系爭資金之移轉原因之前。至被告雖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發函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然事前原告並不知情,故原告確無贈與之行為云云。經查,原告之女婿蘇登峰雖於系爭定期存單屆期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其提兌後,將二○、○○○、○○○元匯還給原告,而同日蘇登峰在中興銀行之帳戶尚有提款四○○、○○○元及原告在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亦有存款四○○、○○○元之紀錄,固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渠與蘇登峰之銀行存摺為證,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民國八年生)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相繼將其投資之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出售予方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之子連武男,而股東包括女兒連美蘭、連清秀、連麗華、連淑華、連美鶯等人),財政部為查明原告出售股權收取價款之資金流向,經選列為個案調查對象。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經分案派查後,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予原告所投資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提供股東投資持股異動情形,進而查獲原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將其所得股款陸續存入其子女帳戶及將到期之定期存款轉存其女婿蘇登峰之銀行帳戶內。至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二七八五號函請原告說明前述資金移轉原因,而原告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日提出說明,指稱上開資金係委託蘇登峰購買中興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且蘇登峰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定期存單到期提兌後將系爭資金返還原告,另利息收入亦以現金給付完竣。惟被告既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即發函請原告所投資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東投資持股異動情形,而原告既為該公司之股東,當會知悉被告已著手調查系爭資金流動之情形。另原告與蘇登峰係屬岳父與女婿關係,則蘇登峰於系爭定期存單屆期後,其會將該系爭資金匯還給原告,要屬可預期之事。本院綜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權出售後,因其年事已高,而陸續將所得股款存入其子女及女婿之銀行帳戶內,是本件縱未涉及調查基準日之判斷,亦可顯見原告將系爭資金轉存於女婿蘇登峰之帳戶內,其行為時之真意乃為贈與,而非僅是借戶理財行為。從而原告以蘇登峰於系爭定期存單屆期後即將本息匯還給伊,用以推論其並無贈與之情事,尚難採信。
五、至有關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移轉現金二○、○○○、○○○元予其女婿蘇登峰,核屬贈與之行為,詳如上述。而是項贈與之行為,其贈與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四、四九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四、四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核定原告應納贈與稅額四、四九五、○○○元,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按應納稅額四、四九五、○○○元處以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四、四九五、○○○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