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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
李孫成即太乙輪胎實業社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五八四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Industrial Tires」(即工業用輪胎)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0\Q八0七\八0一三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0一一.九九.九0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經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已由被告依原申報稅則稅率及價格核估稅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發現,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款情事;另經被告事後依據型錄所載,查得來貨係供大客車使用輪胎(Truck And Bus Radial Tires),核與原申報「Industrial Tires」(工業用輪胎)用途不符,乃予以改列專屬稅則第四0一一.二0.00號,並改依行為時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現行為百分之十三)及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課徵。又因本件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用途)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本件進口稅額三三一、四三四元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六六二、八六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七六、六八三元(即進口稅三三一、四三四元,商港建設費三、二四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四八元、貨物稅一四一、五五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0七、七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進口人於申報進口貨物時,僅於貨物之廠牌、型號、規格正確申報無誤即可,至於貨物之「用途」,係進口稅稅率之歸屬問題,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無涉,況且原告進口系爭輪胎,屬於存貨過期之輪胎,全部皆係供溪底河床之工程車使用,並非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大卡車等使用,被告所為裁罰,顯然誤用法律規定之精神。

(二)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均以國際貿易慣例開付信用狀支付貨物價款,訴願決定以「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結果,實際為預先以現金日幣三、八四八、000元支付給日方」,顯為不實,實際上原告並未支付額外費用,其查核所述預付現金日幣三、八四八、000元之相關資料不知從何而來,令人費解?

(三)原告經營輪胎進口已經多年,早年關稅局有關核定輪胎查價標準,亦以原告公司之價格為標準,原告為優良廠商,每年亦繳納甚多稅款,如果被告認為本件原告有錯誤,本稅部分原告願意繳納,但罰鍰部分原告並無故意,實不應予以裁罰。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申報貨名為INDUSTRIAL TIRES,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四0一一.九九.九0號(其他新橡膠氣胎),進口稅率百分之十、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而實際來貨依據型錄所載貨名為TRUCK AND BUS RADIAL TIRES,核與原申報「工業用途」不符,被告乃予以改列專屬稅則號別第四0一一.二0.00號(輻射層輪胎,大客車及貨車用),行為時進口稅稅率百分之十五(現為百分之十三)及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即系爭來貨因用途不同,致歸屬之稅則稅率互異,並經核估而有漏稅之結果,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用途),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分要件,被告依法論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辯原申報之廠牌、型號、規格正確無誤,並據此認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卻避言虛報來貨貨名(用途)之事實,顯有誤解。

(二)原告於申請復查階段時,經被告檢附相關資料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據該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一一00五二0號函複核結果:「...三、本案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定價格應屬適法允當,仍請予以維持,其理由如下:(一)查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與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偏低而送查。經本處檢附復查申請人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送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復查申請人實際付款方式為預先以現金日幣3,848,000.00支付給日方,餘款日幣 12,000,000.00再以一般 L/C方式支付,故本案系爭貨品實付金額應為日幣3,848,000.00加日幣 12,000,000.00之總和,而復查申請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僅與L/ C之金額相符,其繳驗不實發票事證明確,本處乃依駐日機構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即來貨第一項按 CFR¥19,820.00/PCE、 第二項按CFR¥19,800.00/PCE予以核估,自屬適法合理。(二)...本處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總驗通四(三)字第九一00三九五號函請復查申請人提供本案相關交易憑證資料前來說明,惟復查申請人均無法提供各項交易文件及相關資料,證明其原申報價格為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是以復查申請人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本處爰依送駐外機構查得結果予以核估已如前述,其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至為明顯,復查理由所稱顯係飾詞,殊無足採。本處原核估價格及復查申請人繳驗不實發票所為處分,仍請予以維持。」準此,本案經查明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訴稱未支付額外費用云云,核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未依據型錄所載內容據實申報,復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稅款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Industrial Tires」(工業用輪胎)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0\Q八0七\八0一三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0一一.九九.九0號,進口稅率百分之十、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經電腦核定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己由被告依原申報稅則稅率及價格核估稅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發現,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款情事;另經被告依據型錄所載,查得來貨係供大客車用(Truck And Bus Radial Tires),核與原申報「Industrial Tires」(工業用輪胎)用途不符,乃予以改列專屬稅則第四0一一.二0.00號,並改依行為時進口稅率百分之十五(現行為百分之十三)及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課徵。又因本件原告核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用途)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被告乃依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本件進口稅額三三一、四三四元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二、八六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七六、六八三元(即進口稅三三一、四三四元,商港建設費三、二四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四八元、貨物稅一四一、五五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0七、七00元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提貨單( DELIVERYORDER )、型錄、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九一年第0一七六號處分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總驗一(三)字第九一一00五二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進口人於申報進口貨物時,僅於貨物之廠牌、型號、規格正確申報無誤即可,至於貨物之「用途」,係進口稅稅率之歸屬問題,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無涉,況且原告進口系爭輪胎,屬於存貨過期之輪胎,全部皆係於溪底之砂石工程車使用,並非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大卡車等使用,被告所為裁罰,顯然不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申報貨名為 INDUSTRIAL TIRES(KH945 315\80R22.5, KH973 315\80R22.5),列報進口稅則為四0一一.九九.九0.00─二號(其他新橡膠氣胎),而實際來貨貨名為 TRUCK AND BUSRADIAL TIRES,有前揭進口報單及型錄可佐,且原告亦自承:「系爭進口輪胎係屬大卡車使用,只是因存貨過期。」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確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應可認定。縱系爭輪胎如原告所稱係屬過期存貨,原告於申報進口該項貨物時,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是被告依原告實際來貨,將稅則號別改列專屬稅則號別第四0一一.二0.00號(輻射層輪胎,大客車及貨車用),並改依行為時進口稅稅率百分之十五(現為百分之十三)及貨物稅稅率百分之十課徵進口稅及貨物稅,並無違誤。又申報進出口貨物,如僅係稅則號別申報錯誤,而無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等,則被告得依職權更正稅則號別,申報進口人亦僅須補繳本稅;若申報時涉及虛報貨物名稱等,則於稅則號別更正後,申報進口人除應補繳本稅外,尚須依法科處罰鍰。本件原告申報系爭進口貨物,實際來貨因用途不同,致歸屬之稅則稅率互異,並經核估而有漏稅之結果,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用途),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分要件。是被告除依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予以補稅外,並依法科處罰鍰,即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進口系爭貨物,均以國際貿易慣例開付信用狀支付貨物價款,並未支付額外費用,被告認原告預先以現金日幣三、八四八、000元支付給日方,顯為不實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申請復查後,經被告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該處認系爭貨物之申報價格與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相較偏低而送查。嗣經該處檢附原告報關時所附之發票等資料送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認原告實際付款方式為預先以現金日幣三、八四八、000元支付給日方,餘款日幣一二、000、000元再以一般L\C方式支付,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簽復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系爭貨物原告實付金額為日幣一五、八四八、000元,然原告於申報進口貨物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僅為日幣一二、000、000元(與L/ C之金額相符),其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駐日機構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即來貨第一項按CFR¥19,820.00/PCE、第二項按CFR¥19,800.00/PCE予以核估,自無不合,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進口商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提出進口報單,並應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價值、規格、品質及繳驗真實之發票或憑證等。如有違反而有虛報及繳驗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等情事,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貨物稅條例等規定處罰。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即有誠實申報及繳驗憑證之義務,其未盡查明來貨名稱,致申報貨物與實際到貨貨物貨名不符並繳驗不實之發票,業如前述,是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且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用途)及繳驗不實發票,逃漏稅款情事之違章,並如前述,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六二、八六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四七六、六八三元(即進口稅三三

一、四三四元,商港建設費三、二四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四八元、貨物稅一

四一、五五八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五倍之罰鍰計七0七、七0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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