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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告
陳仲苗即巨業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甲○○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吳錚奇

        蔡良華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七○○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獨資商號巨業實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在台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永康市○○○路四九八巷十二號從事電鍍業。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限期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改善。惟因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遂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七九府環二字第一七六五九至一七六七三號處分書(計十五張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書),自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五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裁處六萬元。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向來以發票章收受掛號信件,惟系爭處分書掛號回執所顯示之印章並非原告之發票章,顯屬他人無權代收甚明。蓋原告之廠房係兩廠商共用,房東又住在廠房隔壁,故系爭處分書可能是隔壁廠商無權代收,對原告而言,不生送達效力,原告自不受訴願期間之拘束。再者,行政機關之送達以普通送達為原則,公示送達為例外;倘系爭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何須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公示送達?足見系爭處分書之普通送達有重大瑕疵。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示送達必須是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原告之營業場所,為被告所明知,且原告經營之巨業實業社為登記有案之獨資企業,平日繳納多種稅捐,故被告可依職權向國稅局或戶政事務所查詢被告住所,然被告捨此不為,則其公示送達,當非合法。另原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發生退票危機,終至變成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經營巨業實業社,足見巨業實業社早已處於歇業狀態,自不可能從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被告如認原告有該違章行為,自應提出現場稽查採樣、攝影、拍照等樣本之檢驗結果予以證明。因此,系爭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且被告之稽查採樣亦與法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惟查,原告為獨資商號巨業實業社之負責人,其於七十八年間在台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永康市○○○路四九八巷十二號從事電鍍業。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以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並限期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改善。惟因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遂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已如前述。又巨業實業社為原告獨資經營,並以台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永康市○○○路四九八巷十二號為營業處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處分書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時,原告之住所亦設於同址即台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永康市○○○路四九八巷十二號,此經本院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住所及其獨資經營之巨業實業社營業處所既均設於台南縣永康鄉(現改制為永康市○○○路四九八巷十二號,則被告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處分書,並經巨業實業社用印簽收,此有掛號郵件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送達證書上面蓋用之巨業實業社印章復為原告所有,更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常理,除原告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蓋章收受外,他人焉能隨意取得並予使用!則系爭處分書既經巨業實業社用印簽收,當已發生送達效力。尤其原告就系爭處分書係遭他人無權代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系爭處分書既非以其平日使用之發票章簽收,則可能為隔壁廠商代收,不應發生送達效力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所稱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另為公示送達乙節,經查,該次公示送達係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罰鍰,經被告再次寄送催繳通知,然因原告遷移不明,被告才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催繳通知書,故其並非關於系爭處分書之公示送達,此觀原處分卷附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七府環三字第四三六五三號公示送達函文自明,是原告以此爭執係因被告未合法送達系爭處分書,故被告才會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為公示送達云云,顯有誤會,並不足取。因此,系爭處分書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自堪認定。故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算。又因原告居住於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星期六)即已屆滿,然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訴願書,有該收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訴願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為不合法。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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