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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0238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
被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查詢後,上訴人確未於依限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補寄上訴理由至最高行政法院,並提出郵政送達回執影本為證,嗣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查詢結果,上訴人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該院九十四年行十五日院登審字第0九四000一00二號函可稽,是上訴人雖未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期限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既於期限內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應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駁回上訴之裁定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023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