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主任委員
右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中選法字第0九一0000六九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雲林縣麥寮鄉選務作業中心(以下簡稱:麥寮鄉選務中心)申請登記為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麥寮鄉選務中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被告審令麥寮鄉選務中心受理其候選人登記。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雲選一字第0九0000二0九五號函復原告請其備足應具備之登記表件及保證金向受理機關為之。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復向被告提出登記之申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雲選一字第0九一一三00一六四號函復略謂:所申請之登記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截止,且受理機關為麥寮鄉選務作業中心等語。嗣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陳情,請求督導被告受理其候選人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選一字第一0二九八號函復仍謂:經洽詢雲林縣選舉委會表示,台端多次欲向麥寮鄉選務作業中心辦理候選人登記,惟均未依規定繳交候選人保證金,依法未受理等語。原告乃以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秘書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雲選一字第0九0000二0九五號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雲選一字第0九一一三00一六四號函部分移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予原告依法申請登記為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長候選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拒不遵守法令,准許原告辦理登記為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長侯選人,實有違背國家最高機關命令之疑慮,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但村里長候選人免予繳納;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保證金,應於申請登記時繳納,候選人之保證金不足者,受理登記機關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表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受理登記機關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麥寮鄉選務中心申請登記為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該選務作業中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請,請被告審令麥寮鄉選務作業中心受理其候選人登記。被告函復原告請其備足應具備之登記表件及保證金於登記期間內向受理機關為之,原告雖多次欲向麥寮鄉選務中心辦理候選人登記,惟均未依規定繳交候選人保證金,依法未予受理。原告乃以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被告乃依訴願法第四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被告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函文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原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仍以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為麥寮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以決定駁回其訴願。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保證金,應於申請登記時繳納。候選人之保證金不足者,受理登記機關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麥寮鄉選務中心申請登記為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因未繳納保證金,經麥寮鄉選務中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會提出申請麥寮鄉選務中心受理其候選人登記。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雲選一字第0九0000二0九五號函復原告請其備足應具備之登記表件及保證金向受理機關為之。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復向被告提出登記之申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雲選一字第0九一一三00一六四號函復略謂:所申請之登記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截止,且受理機關為麥寮鄉選務作業中心,檢還原告申請書件等語。嗣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陳情,請求督導被告受理其候選人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中選一字第一0二九八號函復仍謂:經洽詢雲林縣選舉委會表示,台端多次欲向麥寮鄉選務作業中心辦理候選人登記,惟均未依規定繳交候選人保證金,依法未受理等情,有前揭相關公函及原告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憑,兩造復均未到場爭執,洵堪認定。原告既未依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於申請時繳納保證金,被告否准其登記為第十四屆麥寮鄉長候選人,洵屬有據。抑且,該次選舉登記事務,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截止,選務工作業已告完成,原告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論述,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許原告辦理登記為雲林縣第十四屆麥寮鄉長侯選人,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