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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 原告
- 古山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總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甲○○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三五○九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承作南台工專大樓等工程,未依規定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之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海電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瑩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張,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八、一六三、三九一元,稅額四○八、一七○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繳營業稅四○八、一七○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調查審理後,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一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二、八五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高市府訴四第九九○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仍不服,復提起再訴願,嗣經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向交易對象新海電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進貨並轉包工程,共計交易金額八百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取得統一發票十二張,惟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章逃漏稅,除補徵原告同額營業稅外,並對原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二百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雖提再訴願,仍經駁回。
㈡惟查,原告進項稅額部分,既經依法申報稅款,足見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原告與總嚴等三公司訂有承包工程合約,且有付款紀錄,亦足認原告並未逃漏進項稅額。至於原告向新海電公司等取得發票,各該公司是否依法申報稅款,實非原告所能干預與置喙。自不能以新海電公司等是否有依章繳納營業稅即逕認原告有漏稅之事實。次查,再訴願決定以新海電公司之負責人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起訴在案,惟檢察官之職責僅在於對有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以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該案是否業經刑事判處有罪確定,未見原決定機關盡舉證責任,即逕認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侯榮華等已坦承虛設行號出售發票,亦嫌速斷。何況,右開起訴書所載各該負責人,新海電公司之負責人侯榮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建瑩公司之負責人許朝宗及總嚴公司之負責人李永裕則均否認渠等有虛開發票之事實,則原決定機關所認定之情節,即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漏稅,實有未當。
㈢又原告公司迭經改組,現任代表人向前任經營者承受原告公司當時,曾查證原告公司並無欠稅紀錄,則原處分機關嗣後再就原告公司八十三年間營業行為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實欠公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人會計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及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所釋示。
㈡卷查原告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因承作南台工專大樓等工程,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之建瑩、總嚴、新海電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張,銷售額八、一六三、三九一元,稅額四○八、一七○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談話筆錄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是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一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二、八五七、一○○元(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擇一從重處漏稅罰,行為罰免罰),嗣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改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二、○四○、八○○元,揆諸首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㈢第查侯榮華、許朝宗、李永裕等人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渠等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與陳樂應等人,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連續虛設新海電公司、建瑩公司、總嚴公司等多家空頭公司,且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互助取得以上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前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起訴書起訴在案,其中同案被告張榮祥(協和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未銷售任何商品與竝慶公司等,竟意圖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且謀取自己不法利益,與陳樂應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填發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虛偽表示曾銷售商品與竝慶公司等,作為竝慶公司等之進項憑證,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在案;另台灣高等法院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就類似案件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進貨砂石、碎石及粗砂之事實,竟自玖美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公司(按該四家公司亦係同案陳樂應等人利用鄭永華、黃文烔、劉步青、李永裕等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印章所虛設者),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而對其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在案,均有上開判決書附案可稽。是建瑩、總嚴、新海電公司於上開期間既為虛設行號,何來貨品銷售或承包工程,原告主張確有向該等公司進貨或轉包工程等情,自不足採信。
㈣本件原告執詞其與總嚴等三家公司訂有承包工程合約,且有付款紀錄,亦足認原告並未逃漏進項稅額,經就原告所提供之付款證明其中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往來紀錄查得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一、○○○、○○○元轉入「葉建鴻」帳戶外,其餘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一、九○○、○○○元、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金額二六一、○○○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金額二、九○○、○○○元、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金額二、八八二、三九四元均轉入「葉紫良」帳戶內,關於葉某二人取得款項之原因為何?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代查復略以:「葉君二人均稱因與原告之負責人是要好朋友,其向我借款週轉,有工程款進帳時歸還我的。而與建瑩工程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足證原告主張有支付價款事實乙節,顯難有合理說明。則本件建瑩、總嚴、新海電等三家公司既為無進貨之虛設行號,並無貨品銷售,原告自無法向其進貨,又原告雖有進貨事實,卻無法證明確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違章事實,堪資認定。
㈤末查建瑩、總嚴、新海電等三家公司雖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然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號函釋:「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本案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核其意旨乃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依前述情形,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原告取得該三家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違反規定以該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自應核定補徵已提報扣繳之稅額四○八、一七○元,及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違章情節處此倍數容有稍重,改處所漏稅額五倍,經核亦無不當。
㈥據上論證,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一七○元,並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二、○四○、八○○元(計至百元為止),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是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營業稅稽徵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則本件原告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對其所為營業稅處分,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本件起訴論旨有貳,茲分別論列如次: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財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業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因承作南台工專大樓等工程,涉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之建瑩、總嚴、新海電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張,銷售額八、一六三、三九一元,稅額四○八、一七○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原告前任負責人陳紅薇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為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補徵同額稅款,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渠以承攬工程為主,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將承包部分工程轉包給建瑩、總嚴、新海電等三家公司,雙方並訂有承包工程合約為憑,且有付款紀錄,確有進貨事實;又其取得之系爭進項發票,各該公司已依法報繳稅在案,應予免罰云云。惟查:
㈠訴外人侯榮華、許朝宗、李永裕等人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連續虛設新海電、建瑩公司、總嚴公司等多家公司,且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事實,竟互助取得以上虛設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復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屬實,並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案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足佐。參以兩造所不爭之上揭起訴書載稱:「...被告李永裕辯稱:係陳樂應要伊當人頭開公司,伊因朋友關係始同意,未虛開發票;被告許朝宗辯稱:伊身分證曾遺失,亦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質押身分證,有人找伊當人頭,伊未同意云云。被告侯榮華...等人經傳喚則未到庭應訊。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榮祥供述甚明...」以觀,自上開李永裕、許朝宗、張榮祥偵查中之供述,應足認建瑩、總嚴、新海電等三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分別為許朝宗、李永裕及侯榮華三人,然渠等均係侯榮華等人所使用之人頭負責人,該等公司均為虛設虛開行號;另台灣高等法院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就類似案件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進貨砂石、碎石及粗砂之事實,竟自玖美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總嚴公司等虛設行號之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二十紙,而對其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又連續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均足認新海電、建瑩公司、總嚴公司乃虛設公司無疑。縱上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上述偵查起訴書所認事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依據云云,即非可採。又該等公司既屬虛設公司自無與原告成立工程轉包契約或存有進銷貨交易行為可能;且原告所舉工程合約乃私文書,既與上開事實相悖,尚無可採。
㈡另就原告所提供之付款證明以觀,其中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往來紀錄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一、○○○、○○○元,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轉入「葉建鴻」帳戶,其餘各有一、九○○、○○○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六一、○○○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二、九○○、○○○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八八一、三九四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均轉入「葉紫良」帳戶內,有關葉建鴻、葉紫良二人取得上開款項原因亦經該二人於接受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約談時,陳述略以:彼二人均與原告之負責人是要好朋友,其向彼二人借款週轉,言明工程款進帳時歸還借款;與建瑩公司、總嚴公司、新海電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有彼二人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有支付價款與建瑩公司、總嚴公司、新海電公司乙節,顯無可採。況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原告本有依法據實申報繳稅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既有正當、合理之懷疑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原告即應就是否已盡誠實納稅之義務,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舉支付資金流向,經查證後既僅係其與訴外人葉建鴻、葉紫良間私人借貸清償證明,仍無從證明原告與建瑩、總嚴、新海電等三家公司確有系爭合法之交易往來。則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取得新海、建瑩、總嚴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顯已觸犯首揭營業稅法規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即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依法補稅並處罰。
㈢第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號函釋略以:「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尚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本案就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而言,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而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本案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對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規定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外,不再處以漏稅罰。核其意旨乃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惟依前述情形,政府仍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取得其發票申報扣抵之營業人,尚難謂無逃漏;至該營業人如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稽徵機關當可據以追補實際銷貨人所逃漏之稅款,使政府收到應收之稅款,故可免處漏稅罰。」上開建瑩、總嚴、新海電公司等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雖經查明業已依法報繳稅款,但如上所述,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雖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上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仍屬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款,實不能以前一階段各該虛設行號已申報繳納稅款,即認定後一階段取得各該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原告已無逃漏稅款。是原告以建瑩、總嚴、新海電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主張無逃漏營業稅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原告所稱原告公司迭經改組,現任代表人向前任經營者承受原告公司當時,曾查證原告公司並無欠稅紀錄,則原處分機關嗣後再就原告公司八十三年間營業行為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實欠公允乙節,核與法人人格及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負責人變更而變動或消滅之法律性質不符,自無足採據。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既皆不足取,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核定補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求予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確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之建瑩、總嚴、新海電三家公司之進項憑證,銷售額八、一六三、三九一元,稅額四○八、一七○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原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二、八五七、一○○元(計至百元止);嗣訴願決定則以原告違章情節處此倍數容有稍重,予以改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經核尚無違誤,再訴願決定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尚與裁判基礎無涉,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