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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 原告
-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 律師
- 被告
- 台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三之五號從事肉骨粉製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原告工廠排放管道P001採樣孔採樣乙袋,經送國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下稱成大環研中心)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官能測定檢驗,檢測結果臭氣濃度檢驗值為九七七二四。被告所屬環保局認原告廢氣排放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臭氣濃度限值三OOO,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OO、OOO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經查,原告因行業特性關係,皆於下午才開始作業,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來採樣當日,由於工廠才剛開始作業,故該局人員雖已等待半小時左右,仍僅處於絞碎作業階段,原料依流程尚未進入乾燥過程,乾燥爐仍處於預熱階段,然此一階段,被告所屬環保局卻測得九七七二四檢驗值,顯無可能。另據專家學者表示,依原告原料(冷凍屠宰廠剩餘骨頭及畜牧場之病死豬,當日運回當日處理,無腐臭現象)之特性及設備狀況,原告工廠惡臭濃度檢驗值實屬不可能達九七七二四;僅有部分化工產業之原料可產出達該檢驗值濃度之臭氣,一般農工原料屬有機物質,其臭氣濃度不致達如此高之檢驗值數據。再者,原告之設備及操作方法亦經被告核予操作許可,每日正常操作,乃原告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亦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前來採樣分析,結果僅七四O,與系爭檢測濃度九七七二四,兩者相差一百三十二倍之鉅,足認被告檢驗值過高,實難令人置信。又原告一直致力於環境保護之工作,持續投入設備之改善,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份才又重新整修,被告檢測之時,其效果應該更佳才是,測得檢驗值九七七二四實屬不可能。原告多年來均使用相同原料,且經乾燥後之產品為飼料添加物(動物食用肉骨粉)純屬有機物,處理後之廢氣若果真有此之臭氣,類此商品即無人敢使用購買。
(二)又查,依中央研究院所推廣臭氣處理方法有三:①濆水洗滌法;②活菌生物處理法;③燃燒焚化法(如政府所建垃圾焚化爐)。其中以第③種燃燒焚化法之功能佳,其臭氣處理能力可達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九十五之效率,但成本較高。原告所採用之設備P001廢氣燃燒爐,即是採用此方法。故該設備之廢氣處理能力應可排除掉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九十五之廢氣,若以排除百分之九十(九成)之廢氣類推計算,本件檢驗值九七七二四是經過原告此P001廢氣燃燒爐後才排放,則還原其原料未處理前之臭氣濃度豈不高九七七二四O之多(即九七七二四×十=九七七二四O)若原告所生產之原料臭氣濃度高達九七七二四O,則試問:①有工人敢做嗎?②該產品是飼料公司所必需添加的肉骨粉,有飼料公司敢買嗎?③九七七二四O之濃度足以產生劇毒,根本無工人敢載運及製造,足認本件檢驗值九七七二四,根本不合邏輯。況查,原告所採用之設備及其操件程序,係經環保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可,發給操作許可證,應不可能產生高達九七七二四濃度之廢氣。又國內至少有六十四個有機肥堆肥場,其原料完全使用雞糞、牛糞、豬糞,經過發臭過程(即發酵過程)方能變成有機堆肥以供農民使用,而其過程均無此數據,何況原告原料係飼料公司必需添加之肉骨粉原料。
(三)綜右所述,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採樣送成大環研中心所進行之臭味濃度分析,應有錯誤,始會造成檢驗值為九七七二四之結果,自不值為科罰之準據。故以,實有必要將該採樣再次送其他機構檢驗,並至原告工廠採取原料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查明原告所有設備及其操作方法,有否可能造成如此高之臭氣濃度檢驗值,以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其標準如附表。‧‧‧。」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所明定。
(二)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倘超過排放標準者,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需受罰。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委由檢測機構所採樣分析結果為七四O,惟此為原告事後所為之檢測,其操作條件與客觀上自與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測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該自行檢測之數據而否定被告檢測結果。質言之,採樣時間不同,檢測結果自然互異,每次檢測結果僅針對該樣品負責,自不得以自行採樣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檢測結果合格,即推論環保機關檢測結果必然符合標準;是本件臭氣採樣檢測結果九七七二四已超過標準值三OOO,原告自不得藉詞,以為卸責。至原告所稱其所採用之設備P001廢氣燃燒爐,廢氣處理能力應可排除掉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九十五之廢氣,且系爭檢驗值係經原告該P001廢氣燃燒爐後才排放,則還原其原料未處理前之臭氣濃度殊難想像云云。然此係原告學理上之論述,不能以此推論原告之防制設備於當時係為良好狀態而可達到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九十五之處理效率。被告為求慎重,經二次簽會所屬環保局檢驗課人員確認本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系爭罰鍰暨命限期改善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理由
一、按「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其標準如附表。‧‧‧。」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所明定。又按「‧‧‧說明:一、‧‧‧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二、‧‧‧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亦為環保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環署空字第OO一六二七三號函釋在案。環保署此函釋性質上係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係就上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所為之執行性規定,其內容核與該規定之規範目的相符,本院自得援用。準此,有關各地方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防制,例如是否違反空氣污染排放標準之檢測,即屬排放空氣污染物防制工作之一環,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法委託民間專責機構協助辦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台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三之五號從事肉骨粉製造,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該廠排放管道P001採樣孔採樣乙袋,經送成大環研中心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即官能測定檢驗,檢測結果臭氣濃度檢驗值為九七七二四。被告所屬環保局認原告廢氣排放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所定臭氣濃度限值三OOO,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三OO、OOO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前改善完成。上開事實有被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環空處字第○九號處分書、成大環研中心臭味檢驗分析結果摘要表、照片數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又按,事業機構就其追求利潤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本應有高度配合法規並主管機關監督之義務,即環境污染者應避免、減輕或排除對其所可能造成之環境污染或負擔。乃本件原告雖取得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此並非謂原告此後即無違規之可能,原告仍應隨時注意遵守法令並配合主管機關抽測檢驗,而不論該檢驗係由主管機關自行執行或依法委託民營專責機構辦理,如檢驗結果不符標準,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法命限期改善或開立罰鍰處分。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派員前往被告廠房稽查,並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一分至三十五分工廠作業時,會同原告代表人甲○○及所屬員工李唐榮於工廠排放管道P001採樣孔採樣,並將採樣所得之臭味樣品送成大環研中心依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此參諸前開載有原告代表人甲○○簽名之現場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當日現場採樣照片數幀自明,而原告於當時及事後均未對當時採樣程序、方式表示異議。另觀諸被告所出具附卷之系爭成大環研中心臭味檢驗分析結果摘要表,系爭臭味樣品係經由六位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檢測,檢測過程均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全程監督,檢驗程序尚稱嚴謹;而摘要表內容就採樣分析、試驗記錄、檢測結果等均有明確詳實之記載,對照卷附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七)環署檢字第O七三九五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說明,成大環研中心係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前揭檢測方法進行分析,亦無違法之處。從而,系爭臭氣樣品之檢測結果,乃判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出法定標準,該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並由專業機關及實施檢測人員具名所作成,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雖原告陳稱其工廠所排放廢氣惡臭濃度若如檢測結果之數據,顯不合理云云,惟審諸前揭現場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之所以前往原告工廠稽查,係受民眾多次陳情即已造成相當污染所致,而原告就其臭味濃度未達檢測結果數據之主張,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持意見純屬個人主觀認知或假設論證,自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據系爭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即非無據。末查,本件原告為從事肉骨粉製造業務之公司,對於廢氣之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乃系爭檢測結果認定原告違法排放空氣污染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據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情節,科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屬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所稱應重新採樣付鑑定乙節,基於當次檢測結果僅對當次樣品生效之原則,系爭檢驗結果自難以重新採樣之檢測結果予以質疑,從而,原告所為重新採樣鑑定之請求,本院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依法進行臭氣稽查作業並委託成大環研中心檢測,程序尚稱嚴謹,並遵循法定檢測方式,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違法之情事。而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被告罰鍰及命限期改善之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於法有違,而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