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 告 華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九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 九二00二四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四二 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四二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四二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四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0九二00二四二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 二四二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四二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四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四二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四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 0二四二0八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㈣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㈤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㈥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㈧八十九年八月四日;㈨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委由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 局或前鎮分局分別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各乙批(進口報單分別為:㈠B C\八九\WH七七\00三七;㈡BD\八九\WG九九\0一00;㈢BD \八九\WJ七九\00九五;㈣BD\八九\WK九六\0一一三;㈤BC\ 八九\T七一三\00一四;㈥BD\八九\WI四九\00八0;㈦BD\八 九\W七四五\0一三八;㈧BD\八九\W五二八\00九四;㈨BC\八九 \W一八二\0一一0;㈩BD\八九\W一00\00五五;BC\八九\ V四三八\00五五;BC\八九\V四0四\00四0;BC\八九\W L八六\00四二),經電腦核定以C2或C1方式通關,均經放行在案。嗣經 被告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申報進口已放行之十三批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 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 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四 九、八0六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罰鍰八五八、六五四元;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罰鍰九六一、三五六元;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罰鍰三四九、八六六元;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罰鍰二二三、六八四 元;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罰鍰一0八、0三二元;㈦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九五0號,罰鍰五九八、七五二元;㈧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罰鍰五七 七、五八八元;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罰鍰一四0、一五0元;㈩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罰鍰六六0、二九四元;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罰鍰二八二、0二二元;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罰鍰四二二、五八二 元;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罰鍰七九八、三00元。原告對於以上處分 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 起上開各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第九四五號、第九四六號、第九四七號、第九四 八號、第九四九號、第九五0號、第九五一號、第九五二號、第九五三號、第 九五四號、第九五五號、第九五六號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 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第九四五號、第九四六號、第九四七號、第九四 八號、第九四九號、第九五0號、第九五一號、第九五二號、第九五三號、第 九五四號、第九五五號、第九五六號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 、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而政府對人民課處行政 處罰,必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之明文,且符合其構成要件者為限,始得處 罰。倘並未構成處罰之要件者,則應不該當於該處罰之規定,自不得據以處罰 ,此即所謂之「依法行政原則」。經查,原處分所依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條文中即明定違反之情節應限於「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 或重量」、「虛報品質、價值或規格」、「偽造、變造發票或憑證」、「其他 違法行為」等具體之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情形,更不包括原處分書中所認定的 「虛報貨物產地」的情形。蓋因該法條中將各種應處罰之違法情節均已規定明 確,倘非該當於其中所規定之情況時,自不構成該法條所欲處罰之事由,本不 得以該法條處分。倘欲謂此次認定之情形乃有構成該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 他違法行為」者,則原處分亦應具體陳述此項行為,究竟是違反何種法律之哪 一條規定,始得謂為違法,而非毫無緣由即泛稱原告之行為乃違法行為,是原 處分之認定事實顯然與其所引據處罰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顯為錯誤。 (二)再被告認原告虛報貨物產地,更屬誤會。蓋系爭貨物,大部份均是原告公司於 國內所生產製造之國產品,之前已經出口銷售至國外,主要包括泰國、印尼、 香港、馬來西亞等東南亞國家或世界各國之客戶,因各該國外買主查驗貨物後 ,認為有所瑕疵或不符其所要求之品質,而判定為不合格品,拒絕接收而應退 回之貨品;或是因為該外國客戶倒閉而遺留下來的原告公司產品,經由原告於 海外統一委託之香港貿易商於市場上負責處理回收該些原告公司運至海外之產 品。因舉凡原告在台灣生產製造出口之產品,均會標記有原告公司之註冊商標 及原告公司特定之產品料號,該受原告公司委託之香港回收商即可依據該產品 上之註冊商標及特定之產品料號辨識屬於原告之產品,而據以辦理回收手續。 是系爭貨品非僅不是大陸地區所製造,實為台灣地區之國產品,且運回地點係 於香港地區統一集中,始固定回收運回台灣,並非由大陸地區運回台灣,被告 強自誤認冤枉原告,實有損原告權益。且因該些回收之產品,乃是隨機性地自 世界各國回收回來,而不是特別針對某一件出口報單之退貨。每一產品究竟當 初是以何筆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亦難以一一考察。該香港貿易商乃於海外統一 回收。累積一定數量後,才集中退回台灣,是以實難辦理復運手續。又本件系 爭貨物均免進口關稅,並未逃漏稅,被告竟處罰高達全部貨款二倍之金額,且 係於一日內連續為十三件罰鍰處分,實嫌過苛,亦無根據。 (三)又被告誤認各該批進口貨物,乃大陸地區製品,並舉甫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甫展公司)人員筆錄及其匯款至大陸之單據為證云云。惟此經甫展公司負責人 丙○○到庭作證,已據實證稱:其當初應被告機關要求製作之筆錄內容,多為 海關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紀錄,並非為其所知之自由意志陳述;且海關人員有以 強逼脅迫之手段,迫其整理「匯款用途清表」,倘有不從,即要對該公司為查 帳及連續罰款等恫嚇言詞,致甫展公司人員心生畏懼,乃不得不屈從被告製作 不實之匯款說明清表,以為指控原告公司之證據云云;可證實證人丙○○於被 告所作筆錄及其所做「匯款用途清表」之瑕疵,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告支付 給甫展公司代為轉付大陸法拉公司之電子材料款,並非支付系爭進口電子零件 產品(電容器)之款項。原告只是委託甫展公司向大陸方面訂購製造電子零件 產品所需的相關線材、原物料及材料等物品而已,並非電子零件之成品。倘係 電子零件成品,則均運往原告的大陸工廠,並未進口台灣,亦經甫展公司負責 人丙○○證述甚明。是原告匯款予甫展公司,均是為委託甫展公司代向大陸購 買電子材料,或交付予原告在大陸工廠貨物之款項,均與系爭進口至台灣之十 三筆貨物完全無關,被告意圖誣害原告公司,竟強要甫展公司以不合事實之資 料硬予拼湊陷害原告,實為枉法無理過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產地」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 情事,即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六三0九號函釋可參。又系 爭貨物為未經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此項虛報產地之行為同時涉及 逃避管制,已明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前兩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之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予以處分,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認定事實與 所引據處罰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情形。 (二)查本案依據船運文件之聯合轉運提單(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載明系爭貨物收貨地點(PLACE OF RECEIPT)為大陸廈門。次查,本案貨款 由原告匯給國內之甫展公司再轉匯給大陸法拉電子公司,此有甫展公司於原處 分卷所附談話紀錄中坦承及所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可稽,依據以上事證,足認 來貨為大陸物品。原告於申請復查時,被告為慎重處理,依「進口貨品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審議結果,仍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其認定當具公信力及權威性,原告主張來貨為外銷品退運回來之國產品,已 與上開認定不合,殊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系爭貨物涉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已如前述,本應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貨價一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而由於本案貨物已放行,無法沒入,被告酌情改處貨 價二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 年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原告同時被查獲有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之案件共計十三件,被告依上開規定逐件予以處分,依法有據,並無處分過苛 之情形。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為免徵進口稅未涉逃漏稅乙節,核與處分要 件無關,亦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第九四五號、第 九四六號、第九四七號、第九四八號、第九四九號、第九五0號、第九五一號、 第九五二號、第九五三號、第九五四號、第九五五號、第九五六號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三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五月八 日、同年五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申報同種類貨物即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乙 批進口,認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規定,均予核定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 ,顯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 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 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 一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百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進口報單 【下同】BC\八九\WH七七\00三七號);㈡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D \八九\WG九九\0一00號);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D\八九\ WJ七九\00九五號);㈣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BD\八九\WK九六\0 一一三號);㈤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C\八九\T七一三\00一四號); 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D\八九\WI四九\00八0號);㈦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BD\八九\W七四五\0一三八號);㈧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BD\八九\W五二八\00九四號);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C\八九\W 一八二\0一一0號);㈩八十九年七月三日(BD\八九\W一00\00五 五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C\八九\V四三八\00五五號);八十 九年五月四日(BC\八九\V四0四\00四0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BC\八九\WL八六\00四二號),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或前鎮分局分 別報運進口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各乙批,均經電腦核定以C2或C1方式通關, 並經放行在案。嗣被告於事後查核發現,該申報進口已放行之貨物原申報產地為 香港,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已放行提領,乃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揭 十三件申報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即: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 四四號,罰鍰六四九、八0六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罰鍰八五八、 六五四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罰鍰九六一、三五六元;㈣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九四七號,罰鍰三四九、八六六元;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罰 鍰二二三、六八四元;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罰鍰一0八、0三二元; ㈦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罰鍰五九八、七五二元;㈧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 五一號,罰鍰五七七、五八八元;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罰鍰一四0、 一五0元;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罰鍰六六0、二九四元;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九五四號,罰鍰二八二、0二二元;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罰 鍰四二二、五八二元;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罰鍰七九八、三00元等 事實,有各次進口報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緝私報告表、聯合轉運提單( 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匯款單、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一 月十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二0一00二五五號號函及被告(九一)特稽字第0五 四六、0五四七、0五四八、0五五0、0五五一、0五五二、0五五三、0五 五四、0五五五、0五五六、0五五七、0五五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兩造 各自陳明於卷,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十三批貨物大部分均係國內所生產製造之產品,經出口外銷至國外 ,卻因外國買主查驗貨物後,認為有瑕疵或不符合其要求之品質,而退運回來, 系爭貨物之產地絕非中國大陸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申報進口之上開系爭十三批香港產製薄膜電容器貨物,其各批船運文件 之前述聯合轉運提單( COMBINED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及到貨通知均 載明系爭貨物收貨地點(PLACE OF RECEIPT)為大陸廈門(XIAMEN)。次依原 告申報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船名及呼號(班次)與前揭聯合轉運提單、到貨通知 上所載船名及呼號均屬相同,足認系爭十三批貨物均來自大陸廈門。 (二)次就系爭十三批貨物申報進口時所附裝箱單(PACKING LIST)所載各批貨物發 票號碼,與訴外人甫展公司向被告提出之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貨款匯入匯出匯 總表、土地銀行匯款單及甫展公司匯款明細表相互勾稽,發現均相符合(詳被 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提證物清表)。再參諸訴外人甫展公司會計盧慧芬於 接受被告約談時證稱:「(問:貴公司與香港宏星電子公司是何種關係?)宏 星電子公司是香港貿易公司,並未生產電子產品,本公司透過宏星公司尋找貨 物來源,再售予本公司,轉入國內販售給客戶。」「問:華容股份有限公司每 個月均匯出大量貨款給貴公司,類如台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 XXK01R01980、XXK01R01815、XXK01R01300等,其屬何種交易?)華容股份有 限公司匯給本公司款項,含有國內外產品買賣貨款,但匯款通知書 XXK01R01980號部分,係BD\八九\W七四五\0一三八及BD\八九\W 五二八\00九四號二份由華容公司名義進口,宏星電子公司(香港)發貨之 電容器等產品,而委由本公司代收代付貨款之情形(由匯款通知書備註發票號 碼0000000、0000000得知),匯款通知書 XXK01R01815號,同樣情形係代付華 容公司進口貨款(報單號碼BD\八九\W一00\00五五及BC\八九\ W一八二\0一一0),而匯款通知XXXK01R01300號部分,同樣情形係本公司 代收代付華容公司進口貨款(報單為BC\八九\V四三八\00五五、BC \八九\V四0四\00四0)」「(問:上述三份匯入款,貴公司代付給那 家公司?)本公司收到華容公司匯款後,再將貨款匯給廈門法拉電子公司,法 拉電子公司可提供電子材料,此乃由宏星公司所指定。」等語(詳原處分卷附 件五,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談話筆錄),及甫展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丙○ ○於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詳見原處分卷附件六)中證稱:「(問: 請問華容股份有限公司由香港報運進口計一十五份報單BC\八九\T七一三 \00一四、BC\八九\WL八六\00四二、...、BD\八九\WK 九六\0一一三、...、BD\八九\WJ七九\00九五、BD\八九\ WI四九\00八0、BC\八九\WH七七\00三七、BD\八九\WG 九九\0一00、BD\八九\W七四五\0一三八、BD\八九\W五二八 \00九四、BD\八九\W一00\00五五、BC\八九\V四三八\0 0五五、BC\八九\W一八二\0一一0、BC\八九\V四0四\00四 0,賣方公司均為HONSING COMPONENTS CO.都是由貴公司介紹的?)宏星公司 是由本公司介紹,至於進口報單筆數及內容我公司並不清楚,僅就代付款部份 進行付款。」「(問:請問上述一十五份進口的薄膜電容器FILM CAPACITOR是 由那一家工廠生產製造的產品?)...貨品經由香港的宏星公司 HONSING COMPONENTS CO.運交華容股份有限公司,但貨款均匯給大陸廈門法拉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XIAMEN FARATRONIC CO.,LTD.。」「(問:請問上述一十五份進口報 單的貨款是如何支付?)付款程序是法拉公司先向本公司請領貨款,華容公司 再將貨款匯入本公司帳戶,再由本公司幫忙華容公司轉匯廈門法拉公司帳戶。 」等語以觀,本件貨品買賣形式上雖由甫展公司仲介原告與香港宏星公司訂約 ,然實際出貨人乃大陸廈門法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系爭十三批進口貨物 之原產地乃中國大陸,並非香港,否則貨款即無由甫展公司轉匯大陸廈門法拉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出售給華 容公司的主要是薄膜電容器及少數的機器零件,成品部分大部分是在大陸交貨 (沒有在台灣交貨),因為華容公司在大陸有子公司(華容國際有限公司。」 「...貨款是我們(甫展)匯出去的沒有錯,但其中有些華容要我們代匯的 金額部分,其內容(哪一筆的款項)我們不知道。」「其中有部分是貨款,有 部分我們只是代匯出去,但並不是我們的貨款,我們也不知道他們付的是什麼 款項。」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要屬事後避重就 輕,勾串迴護原告之詞,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證人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係經 恐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三)另查,原告與之進行交易之香港商宏星公司HONSING COMPONENTS CO.,僅為貿 易商,並無設置工廠,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該香港商既僅為貿易商,則依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 對交易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應有明確約定,然原告並未提出原 始買賣契約及雙方往來等證明文件以供調查,僅於事後表示係原告公司回收之 產品云云,惟就系爭貨物確僅係由香港地區貿易商於海外統一回收之利己事實 ,原告並未能提出回收貿易商資料、回收材料文件以資證明;且若如原告所言 係國外客戶退貨回收之原告公司產品,則原告豈有匯入大批金錢與原告貿易代 理商甫展公司並由其代為轉匯入香港法拉公司之理?是原告此之主張,亦不可 採。 (四)再者,關於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亦經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五條之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審 議決議,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確為中國大陸,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二0一00二五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財政部關稅 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所作之 鑑定,自可採信,綜上證據足認原告進口系爭十三批貨物之原產地應為中國大 陸無訛。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條文中即明定其違法情事應為「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虛 報品質、價值或規格」、「偽造、變造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等具體 之情形而不及於其他情形,更不包括原處分書所認定之「虛報貨物產地」之情形 ,蓋因法條中將各種處罰之違法情節規定的甚為明確,倘非該當於其所規定之情 況,自不構成該法條所欲處罰之事由,本不得予以處分。倘欲謂此次認定之情形 有構成該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違法行為」,則被告亦應具體陳述此行為究 竟違反何種法律條文規定云云。然查,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 法規定,公告何種物品得否自大陸間接進口,以資管制違法進口,是「產地」之 申報,係報運貨物進口必須申報之重要項目之一,進口人如有虛報產地之情事, 自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其他違法行為」,此亦有財 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六三0九號函可資參照,該函釋係 主管機關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其他違法行為」適用疑 義所為之釋示,並無違越母法規定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之處罰有違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殊無足採。 六、再原告主張本件疏失輕微,被告均科處兩倍罰鍰,顯屬過高乙節;按科處罰鍰金 額之多寡,乃屬行政機關依據事實衡量予以裁量之範圍,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於不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況下,即非法院所得置喙。則按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得科處 貨價一至三倍之罰鍰,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行為衡酌一切情狀裁處二倍之罰鍰, 並未逾越裁量範圍,且無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查獲原 告有前揭十三件違章,被告依法逐件予以處分,依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 爭貨物為免徵進口稅未涉逃漏稅云云,核與本件處分要件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 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為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十三件處分,均無違誤。復查決 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贅述;又本件證人丙○○業已結證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 傳訊證人即甫展公司會計盧慧芬,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