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0九二00七0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其承租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九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八、八七0、八八九元(含地價補償費一二五、二七六、五四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三、五九

四、三四六元),並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得土地補償收入

一二五、二七六、五四四元,減去土地增值稅七四、九七二、一六四元,列報所得額為五、0三四、三八0元。嗣被告初核時以原告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數額應為五0、三0四、三八0元,並核定其他所得額為六二、六三八、二七二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二二、九七一、一0九元,原定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因行政救濟延展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止,嗣原告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徵起應納本稅、滯納金三、四四五、六六六元及滯納利息五0八、0七0元。原告不服,就土地補償費本稅六二、六三八、二七二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被告按原告因系爭補償費核定所得額六二、六三八、二七二元,致短繳自繳稅款一八、0九五、000元,而予以補徵加計利息一、二三一、0七五元;且以原告漏報八十三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一

二、六一七、九五三元,核定漏稅額四、九七三、九二九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四八六、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以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其承租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九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一三八、八七0、八八九元(含地價補償費一二五、二

七六、五四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三、五九四、三四六元),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權人李明道、李明德提起自訴,以原告侵占其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二人各二三、一四五、一四八元,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暨同院九十年度重訴字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請求之上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二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實際僅得八、九0四、四三五.五元,罰鍰基礎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云云,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依撤銷意旨作成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一一一四七四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四六六、三一六元及罰鍰八五五、六00元。至八十三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被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課稅事實變更為由,依職權退還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八、三五一、七六九元、滯納金一、二五二、七六五元及滯納金利息一八四、七二二元。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三五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申請書,就關於被告退還原告溢繳本稅八、三

五一、七六九元部分,作成退還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結算申報,由於其中土地補償費部分仍有爭議,且發生訴訟中,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繳交本稅二二、九七一、一0九元、滯納金三、四四五、六六六元及滯納利息五0八、0七0元。嗣原告所收取之土地補償費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確定,鈞院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原告應將屬於其他共同耕作者之部分補償費交付他人,且已交付訴外人李明道等人完畢,原告實質所得為八、九0四、四三0.五元。原告申請退回溢繳稅款日距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未逾五年之期限。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三次申請請求被告退回溢繳稅款、滯納金、罰鍰及利息,被告均以法院尚未判決為由,否准原告所請。被告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通知原告綜合所得稅退稅,共計領取支票兩張①六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②九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其他溢繳稅款未獲退還,且領取之退稅款並未加計利息。

(三)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0二號函,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會議紀錄七,利息未超過二百萬元免予退還,欠缺法律之依據,被告不退還利息,並不適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加計利息退還稅款之規定,係指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經撤銷重核確定應退稅款之稅務案件而言。...,稅捐稽徵機關因課稅事實變更,而依職權更正退還其溢繳稅款,應無前開稅法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函所明釋。又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對非屬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亦闡述甚明。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領取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九一地號等八筆土地補償費收入一二五、二七六、五四四元,減除土地增值稅七

四、九七二、一六四元,申報所得額五、0三四、三八0元(正確數應為五0、三0四、三八0元),原告因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土地補償費(即其他所得)六二、六三八、二七二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二二、九七一、一0九元,繳納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因復查決定展延至同年六月八日,嗣原告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徵起應納本稅二二、九七一、一0九元、滯納金三、四四五、六六六元及滯納利息五0八、0七0元。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今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所收取之土地補償費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確定,應將屬於其他共同耕作者之部分交付他人,原告乃依裁定歸還土地補償費四一、七五八、八四八元,被告基於課稅事實變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職權退還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八、三五一、七六九元、滯納金一、二五二、七六五元及滯納利息一八四、七二二元。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具文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三五號函復略以,原告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原應補稅額二二、九七一、一0九元,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確定,嗣因課稅事實變更,依職權予以追溯變更,按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函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因課稅事實變更,而依職權更正退還溢繳稅款,應無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又參酌財政部對其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有關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衍生相關問題,邀集相關單位人員研商獲致結論,非屬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為由,否准其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查本案系爭土地補償費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受其拘束,原告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乙節,並無合法請求權。另查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衍生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對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決議不加計利息退還;且對於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案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以五年為限,規定甚明。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繳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二、九

七一、一0九元、滯納金三、四四五、六六六元及滯納利息五0八、0七0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於職權退還綜合所得稅八、三五一、七六九元、滯納金一、二五二、七六五元及滯納利息一八四、七二二元,已逾財政部規定之可核退五年期限,故被告核退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屬對原告有利,否准加計利息退還,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至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前業巳繳納,符合本條之規定申請退還者,得自稅捐稽徵法公布生效日起算五年內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加計利息退還稅款之規定,係指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經撤銷重核確定應退稅款之稅務案件而言。...,稅捐稽徵機關因課稅事實變更,而依職權更正退還其溢繳稅款,應無前開稅法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八六號及財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六九五號函所明釋。又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0二號函釋研商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對非屬適用法律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退還溢繳稅款,不適用加計利息退還,闡述甚明。

二、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其承租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九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計一三八、八七0、八八九元(含地價補償費一二五、

二七六、五四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三、五九四、三四六元),並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得土地補償收入一二五、二七六、五四四元,減去土地增值稅七四、九七二、一六四元,列報所得額為五、0三四、三八0元,嗣被告初核時以依原告申報方式所得總額正確數額應為五0、三0四、三八0元,並核定其他所得額為六二、六三八、二七二元,乃發單補徵所得稅二二、九七一、一0九元,原定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因行政救濟延展至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止,嗣原告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徵起應納本稅、滯納金三、四四五、六六六元及滯納利息五0八、0七0元。原告就本稅中六二、六

三八、二七二元部分(即土地補償費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被告按原告申報短計系爭補償費四五、二七0、000元,致短繳自繳稅款一八、0九五、000元,而予以補徵加計利息一、二三一、0七五元;且以原告漏報八十三年度營利、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共計一二、六一七、九五三元,核定漏稅額四、九七三、九二九元,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四八六、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以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取其承租台南縣仁德鄉○○○段四九一地號等八筆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費一三八、八七0、八八九元(含地價補償費一二五、二七六、五四三元,地上物補償費一三、五九四、三四六元),嗣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同耕作權人李明道、李明德提起自訴,以原告侵占其前開補償費中應受分配之應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二人各二三、一四五、一四八元,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暨同院九十年度重訴字更(二)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請求之上開款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並經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二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完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應僅能分得八、九0四、四三五.五元,罰鍰基礎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依撤銷意旨作成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二0一一一四七四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應加計利息四六六、三一六元及罰鍰八五五、六00元。至八十三年度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被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課稅事實變更為由,依職權退還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八、三五一、七六九元、滯納金一、二五二、七六五元及滯納金利息一八四、七二二元。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退還原告,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三五號函予以否准之事實,有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三五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一九六五七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六五八九九號函、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分經兩造陳明在卷,足堪信實。

三、本案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退還原告溢繳本稅八、三五一、七六九元是否應加計原告自繳納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經查,㈠本件系爭土地補償費補徵綜合所得稅事件,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關於該土地補償費其他所得額及課稅之認定,本應受該判決所拘束。至本件被告於該行政救濟判決確定後,再就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重核決定,並據以辦理退還部分稅款,係因原告侵占訴外人李明道、李明德系爭土地補償費各二0、八七九、四二四元之事實,嗣經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並經李明道、李明德依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執行取償完畢,致關於原告系爭其他所得額課稅事實變更,並非因經行政救濟撤銷原處分或經撤銷重核確定應退稅款之稅務案件,則被告係因課稅事實變更,而依職權更正退還其溢繳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原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就所退還之溢繳稅款再加計利息退還,尚屬無據。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是指據以核課之法律或行政命令錯誤而有溢繳稅款,非指有爭議之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及重核退稅情形,業如前述,屬於事實認定問題,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至前揭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日台財稅第九00四五0六0二號函釋:「一、...九、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其如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應否再加計利息退還。決議: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既準用稅捐之規定,宜與稅捐作相同之處理,即宜加計利息退還。」等語,係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如經准一併退還滯納金、利息或罰鍰者,應否再就所退還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加計利息退還所為之釋示,本件原告既非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稅款,自亦無該函釋之適用。

㈢縱如原告主張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及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三三三四號函:「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准者,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然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被告核定所得額為六二、六三八、二七二元,並發單補徵所得稅二二、九七一、一0九元後,因原告未遵期繳納,經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徵起應納本稅、滯納金三、四四

五、六六六元、滯納利息五0八、0七0元在案,既如前述,並有繳款書在卷可佐,則原告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繳納稅款完竣,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行提出申請退還稅款加計利息,已逾五年期限,被告予以否准,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三一八三五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被告退還溢繳稅款加計利息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溢繳本稅八、三五一、七六九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