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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一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核准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之三號一樓獨資經營「彩虹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該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乃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一九三五三七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經被告核准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之三號一樓設立彩虹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因營運狀況不佳,且擬赴國外留學,於九十二年間乃轉交由母之前夫丁○○代為經營,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有於店內消費之吳姓客人(即吳宏謀)以將至北部工作不再回高雄為由,要求原告之母(即店員丙○○)將其未打完之寄分卡兌換回現金一、五○○元,原告之母因難以推辭,勉予同意,因而遭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對原告為處五十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而本件店員丙○○僅係將客人吳宏謀未打完之寄分卡兌換成現金返還,核其行為是否屬互為博弈之賭博行為,殊非無疑,按其行為之實質應較近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有兌換行為之規定,倘若如此,則被告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對原告所為處分,即有違誤,而應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處理。

(三)何況,賭博行為係屬故意行為,無過失賭博存在之可能,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就遊戲場負責人所為或所授意之賭博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惟本件如前所述,與吳姓客人接洽之人係原告之母,當時原告並不在場,而且上開行為係突發事件,原告亦未授意或同意為上開行為,是退萬步言,倘認原告之母上開行為係賭博行為,原告縱疏於監督,實亦無為故意賭博行為之存在,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要件不符。本件原處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營之彩虹電子遊藝場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查獲其工作人員丙○○為客人吳宏謀把玩之賽馬電玩分數一、五○○分洗分,並給付現金一、五○○元整給吳宏謀,已構成賭博行為,並經丙○○、吳宏謀坦承不諱。現場且查扣有電玩滿貫大享麻將等二十九台、IC板三十九塊、現金六、八○○元及遊戲代幣一四、一一七枚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高縣仁警刑移字第○92○○○○○9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資料可稽,故本案原告經營彩虹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

(二)原告雖訴稱該工作人員丙○○上開行為並非原告授意云云;惟查涉案之蔡姓店員係該電子遊戲場聘僱工作人員,且蔡君係於工作期間於該電子遊戲內與顧客換現金,自堪認定其為該電子遊戲場工作所為之違規行為,而非蔡姓店員個人之行為。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乃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所為行政監督管理之規範,有違反者,係處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罰鍰,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三九○號函亦明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稱「負責人」,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而原告既登記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應承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行政秩序罰。況且本件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者,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者,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意旨以觀,可知上述第十七條規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故惟有依該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該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方足以達到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因此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監督之罰鍰責任,一則對於該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營業,認其妨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情節重大,不宜讓其繼續營業,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課予停業處分,並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藉以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被告申請核准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一之三號一樓獨資經營「彩虹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該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乃函請被告依法處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一九三五三七號函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原告因遊藝場營運狀況不佳,擬赴國外留學,乃於九十二年間轉交原告母親丙○○之前夫丁○○代為經營。又本件純係客人吳宏謀要求將其未打完之寄分卡換回現金,故原告之母親丙○○為避免糾紛才會同意返還現金,且返還之金額不到二千元,均與賭博行為無關,至多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已。再者,賭博係屬故意行為,無過失賭博存在之可能,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就遊戲場負責人所為或所授意之賭博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惟本件與客人吳宏謀接洽之人係原告之母丙○○,當時原告並不在場,原告亦未授意或同意為上開行為,是縱認丙○○上開行為係賭博行為,原告疏於監督,但原告並無故意賭博行為之存在,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爭執。

四、惟查,原告獨資經營之「彩虹電子遊藝場」其現場實際負責人丁○○與現場工作人員丙○○共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利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顧客先以現金向丙○○兌換代幣,再自行投入機具內以一比一方式開分把玩,贏時增加分數,輸時減少分數,不玩後則以所剩分數向丙○○洗分,丙○○再以一比一方式換給顧客現金,迨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顧客吳宏謀正在上開遊藝場內,以賭博完「賽馬二人座」電動機具後所剩一千五百元,向丙○○洗分兌換現金一千五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宏謀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經丁○○、丙○○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其二人之賭博犯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四八號判處丁○○有期徒刑六月,判處丙○○有期徒刑三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各該警訊筆錄、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原告訴稱本件純係丙○○將客人吳宏謀未打完之寄分卡兌換成現金返還,且其金額一千五百元,不涉及賭博行為,而僅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身為「彩虹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該遊戲場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不因其是否親自在場經營而異。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規定從事賭博行為,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該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如此,方足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是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並令其停業。然原告對「彩虹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丁○○及工作人員丙○○之違法營業行為,卻怠於監督維護,致該遊戲場淪為賭博場所,其有過失,諉無足辭。又原告雖非犯罪行為人,然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不能以未該當刑罰構成要件行為,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反亦不構成違法。是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徒以其未在現場經營,亦非賭博行為人,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係就遊戲場負責人所為或所授意之賭博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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