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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 原告
- 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秋火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七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營業成本之間接成本項下列報船舶修理及油漆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六、三六六、九○二元,經被告初查以該修繕費支出其中有一一、七九四、九四○元,係原告所屬豐祥七三七號漁船之船舶特別檢查大修支出,應予資本化按四年攤提,八十九年度攤提二、九四八、七三五元,餘額八、八四六、二○五元應遞延以後年度攤提。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修繕支出應否資本化,仍繫於該修繕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是否超過二年,稅法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採相同之基準。原告歷年亦均依此原則處理,自堪核實認列。按「建築物、船舶、..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又「資本支出與收益支出應作適當之劃分。凡支出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惟企業為求帳務處理之簡便起見,得在不違反重大性原則下建立實用之標準,將資本支出逕列為費用」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四十六條所揭櫫。是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與財務會計原則規定,對資本支出與費用支出之劃分(認定)標準大致相當。若將其標準與會計實務予以歸納可得下列結論:(甲)應列資本支出者:
⑴增加原有資產價值之修繕支出或增添。
⑵修繕支出增加原有資產之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乙)得逕列費用支出者:
⑴為維持正常使用或維護工作安全之各種修繕。
⑵修繕支出所增加效能為二年內所能耗竭或金額在一定限額(目前為六萬元)以下者。原告歷年均參酌前揭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四十六條暨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作為資本化之基準,且本年度亦已依此原則自行資本化七、二九二、○○○元在案,其餘不具資本化要件之修理支出,自堪以當期費用核實認列。又系爭漁船(豐祥七三七號)係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建造完成,依取得時政府規定耐用年限十年計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已屆使用年限,惟因堪用並經估計尚可續用三年至九十一年一月止。系爭修繕費用分別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九月間,距系爭漁船延長使用後之可報廢期限九十一年一月止,並未逾二年,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准以當期費用列之,並無資本化之餘地。
⒉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審查,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兩種。九、結算申報書應一律先就書面初核,凡經初核合於左列規定並無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二㈡項所列任何情形者,查核人員應即填具審查報告經主管課長核可後,繼續就本要點第十條規定之項目作書面審核,核定其應納稅額,不必查帳。㈠普通申報案件:當年度申報之所得達廳頒所得額標準以上者。㈡...十、凡經書面初核確定不必查帳之案件,應就結算申報書依據稽徵機關內部自有之資料、及有關法令規定,就左列項目予以審核,其與法令不合或超過法令限度部分,應予調整。...」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要點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明定。查八十九年度部頒漁撈業之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五,本案申報所得額(即營業淨利)已達百分之八,已逾前揭部頒所得額標準(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六),亦無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要點第十條列舉之十二項目而應行調整者,依上開法令自應以原申報數為準核定。無奈被告遽以修繕費(特檢大修)支出應行資本化而調整,衍生本案爭訟,顯屬違法。
⒊按漁船之定期檢查制度,每年應接受定期檢查,每五年應接受特別檢查一次,特別檢查除每年定期檢查項目外,另外增加項目主要為拆開主副機等檢查及艉軸防止海水之密封裝置。又漁船每年應接受定期檢查,且每兩年至少應一次上架檢查。故實務上,漁業公司通常選擇新船出航後第一年海面檢查,第二年上架檢查,第三年海面檢查,第四年上架及特別檢查,如此週而復始;且為安全起見於每二年上架時均作抽車心艉軸維修。故事實上,每第四年之特檢只是上架歲修時,須配合檢查官或驗船師會同勘驗抽車心之艉軸維修,而第二年之上架歲修就不用會同檢查官或驗船師而已,第四年之特檢與第二年之上架歲修檢查,並無重大差異。申言之,第四年與第二年之上架特檢或歲修檢查,本質相同,且其效益均是二年,並非如被告所稱「特別檢查支出之效能,應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蓋特別檢查後之第二年仍應作相同之抽車心、艉軸維修。是以,被告所認,核有斷章取義且違實務之謬誤。再者,漁船不論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檢修,均屬維護船員工作安全所必要,因漁船噸位較小,而船員人數相對密集,在大海中作業風險相對於輪船更高,故漁船之檢修較商船(或輪船)為密集且繁雜,是以,漁船特別檢查支出之效益實際上並未超過二年。況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機器裝修或換置零件...以及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均得作為費用列支」之原則,漁船維修費用(不論是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均屬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各種修繕,自得逕列為費用支出,並無轉列資本化遞延之餘地。則被告認「特別檢查支出效能應非二年內所能耗竭」,顯係不諳實務之誤解。
⒋本件系爭豐祥七三七號漁船,係於七十八年二月建造完成,依當時規定之耐用年限為十年,計至八十八年一月已屆使用年限,惟因堪用並經估計尚可續用三年至九十一年一月止。而系爭修繕費係分別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九月間,距系爭漁船延長使用後至九十一年一月可報廢期限止,尚未逾二年,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暨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准予當期費用列支,並無資本化之餘地。
⒌被告多年來(就原告而言,自設立迄今已逾十多年,除豐祥七○七號漁船八十八年度核定資本化尚在爭訟外,被告均未作上列主張與核定,而同業亦無相反之核定情事)並未主張漁船特檢支出應列資本化,亦無核定之先例。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資本化支出...例如:..㈡輪船業之特檢大修支出,應依據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特檢證明分四年攤提。」惟歷年被告並未將其援引適用漁撈業,並對漁撈業特檢修繕支出認定為「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之修理」,准予作為當期費用支出。是以,此類漁船修理支出,不論其為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均以當期費用認列之行政規則與裁量基準,業經被告(行政機關)反覆適用後,不但對被告(行政機關)產生實質拘束力,人民亦往往加以遵守。因此,其對徵納雙方具有事實上拘束力,並產生行政自我拘束效果,被告(行政機關)若無正當理由而改變向來之慣行,則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而違法。依此,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遽予變更往年核定方式,而對原告自八十八年度起為特檢修繕費用資本化之核定,顯然違反自我拘束之行政慣例,自無可採。
⒍又「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則應為不同處理」為平等原則最重要意涵。被告對同業並無特檢修繕支出資本化按四年攤提之先例,蓋以同業豐偉水產公司及豐寶水產公司為例,該等公司所轄漁船豐國七六八號及豐國七三六號漁船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日至十月五日為特檢大修,修繕支出分別為一三、五七二、八六六元及二六、一八二、七三八元,帳列並未自行資本化,而均以間接成本-修繕費列報,並獲被告依申報數核認在案。詎被告遽對原告自八十八年度起變更行之多年之行政慣例,而將原告漁船修繕費予以資本化按四年攤提,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殊無可採。
⒎又「國家之具體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計畫或諸多表示等,當然亦包括消極不作為,如長期不行使其權利,透過國家之具體行為所創設『法律外觀』即為人民信賴之基礎。國家之具體行為不限於合法行為,違法行為亦足為信賴基礎,但因重大瑕疵致無效之行為,則不能成為信賴基礎」(林合民著公法上信賴保護法則,民國七十四年台大法學碩士論文頁六十七參照)。再者,對於信賴基礎,雖然自稅捐公平基礎角度,可能認為有所爭議,但無論如何,形成此信賴基礎,並非係當事人自己之過失或誤認,而是基於國家之具體行為,且相沿成習所造成之法律狀態。所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之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況且,本案系爭漁船特檢大修應否資本化,核屬被告行政裁量範圍內之裁量基準,並無涉是否違背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爭議。類此,行政機關之裁量,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依行政法學通說,行政法院並不予以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六版頁一二二參照)。無奈被告援引鈞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五三四號判決理由為由,作為推翻系爭行政先例之論據,顯屬法規適用不當,自無可採。
⒏「信賴保護」此詞彙,除在法學領域以外,在日常生活中亦經常被使用。所謂「信賴」,有認為此乃社會秩序存在之基本性要素。信賴保護原則,除在學術論文之討論,在我國甚至經由行政程序法加以明文,可謂在實定法有一定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在公法之地位,不僅是行政法原則,亦係憲法原則。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一般都舉出有三個要件:信賴基礎(即國家行為);信賴表現(即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其中「值得信賴之保護」,則有以下之三個要件:㈠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又稱「具備信賴構成要件」;㈡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或為不完全之陳述;㈢行政處分之違法非因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又近來大法官對信賴基礎顯已日益擴大,蓋在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之信賴基礎,係針對法院之「確定判決」。惟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信賴基礎,則已擴大至「公權力之行使」,並以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及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為例證。在本號解釋中,特別強調「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係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並且,將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納入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中,換言之,作為信賴基礎,並非僅限法律而已,亦包括命令、處分等公權力之行使均在信賴保護原則拘束範圍之內。此外,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所稱作為信賴基礎之行政法規,係包括法規命令及行政原則(即行政程序法第四章所規範者)。雖然,本號解釋作為信賴基礎之行政規則,係舉解釋性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為例,但亦並非以此為限。因為,本號解釋「公權力行使」之概念,係著重「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應予以適當保障」。換言之,解釋性或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作為信賴基礎,亦為例示(非列舉)之性質。按系爭漁船特檢大修支出不予資本化之行政先例,既無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則不論此項行政先例是否合適,原告均可主張援引適用。亦因此項信賴基礎,原告將系爭漁船特檢大修支出逕列當期費用,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原告本年度營業成本中間接漁撈成本項下申列船舶修理費及油漆費一六、三
六六、九○二元,依原告稅務簽證黃秋火會計師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補充說明,主要係原告所有豐祥七三七號船舶大航次完成返回高雄港換班,整修所發生之維修費用,被告按其提示之帳簿憑證及高雄港務局函復該船特別檢查之相關資料,就船舶修繕費支出屬定期檢查歲修四、五七一、九六二元,認列本年度費用,其餘一一、七九四、九四○元,查為主副機、冷凍機、船體等之維修支出,屬該船舶特別檢查之支出,其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乃予以轉列資本支出,並依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分四年攤銷,本年度攤銷二、九四八、七三五元,餘額八、八四六、二○五元遞延以後年度攤提,查已分別於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各分攤二、九四八、七三五元,遞延費用已全數分攤,餘額為○元。
⒉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案情之訴訟事件,經大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理由七摘略:「行政機關在個案上,一旦有所決定,且已形成行政慣例時,除非有重大事由,其後即受到該決定之拘束。...被告於往昔對於此類漁船修繕費未予資本化,而逕准予全額認列為費用之行為,顯係違背首揭法規之行為,其既係屬違法,即不得作為法源加以引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援之主張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訴稱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等語,駁回其訴訟在案。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稽徵機關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是本年度對系爭漁船特別檢查之支出,且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參據上年度同案情之核定,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尚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原代表人鄭宗典局長,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三四五三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乙○○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物、船舶、機械、工具、器具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所增加之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修繕費:一、...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有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例如:...㈡輪船業之特檢大修支出,應依據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特檢證明分四年攤銷。...三、凡因維持資產之使用,或防止其損壞,或維持正常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應准作為費用列支。例如:...㈢輪船業之歲檢支出,經中國驗船中心證明屬實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三目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營業成本之間接成本項下列報船舶修理及油漆支出費用一六、三六六、九○二元,經被告初查以該修繕費支出其中有一一、七九四、九四○元,係原告所屬豐祥七三七號漁船之船舶特別檢查大修支出,應予資本化按四年攤提,八十九年度攤提二、九四八、七三五元,餘額八、八四六、二○五元遞延以後年度攤提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九○四一九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漁船業與輪船業不同,是本件並無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適用之餘地。又系爭漁船特別檢查支出之效益實際上並未超過二年,並無資本化之餘地。被告遽以將該修繕費用資本化,顯係不諳實務之誤解。況此類漁船修理支出,不論其為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均以當期費用認列,業經被告反覆適用後,已產生行政自我拘束效果。被告遽以變更過去慣常處理方式,將原告所屬豐祥七三七號漁船八十九年之船舶特別檢查大修支出,予以資本化,實有違行政自我拘束之行政慣例。又原告依被告過去慣常處理方式,將系爭漁船特檢大修支出逕列當期費用,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去云云。惟查:
⒈查原告所屬之「豐祥七三七號漁船」,八十九年度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申辦建造完成後之特別檢查,其檢查項目及範圍係依船舶檢查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三十八條、四十三條、四十五條、四十六條等條文規定辦理,並經高雄港務局特別檢查合格,並發給船舶檢查證書,此有原告所屬豐祥七三七號特別檢查申請書、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港航字第一九○七八三號船舶檢查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又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凡船舶等及其他營業上之設備,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於價值或效能有所增加,倘該價值或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該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應係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按「修繕費:一、...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有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例如:...㈡輪船業之特檢大修支出,應依據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特檢證明分四年攤銷。...」固亦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惟其僅係依據上開所得稅第三十四條規定,重申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二年內所有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規定,並得於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且例示規定如於輪船業之特檢支出,得依據中國驗船中心所出具之特檢證明分四年攤銷,並無意將其他船舶修繕費排除在外,此觀條文中以「例如」示之自明。準此,該款規定輪船業修繕費應資本化,並予逐年攤銷之情形,乃係例示規定,而非列舉規定,易言之,縱使非屬輪船而係其他船舶,倘其修繕費支出所得之效能非二年內所有耗竭者,仍應依前開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將之作為資本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而不因是否係屬輪船業而有所不同。茲查,從事遠洋漁撈之業者,其漁撈所使用之漁船既係屬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所指之船舶,是不論其是否係屬輪船,倘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於效能有所增加,而該效能非兩年內所得耗竭者,該擴充換置改良修理之支出,自亦應列為資本之增加,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原告訴稱:漁船業與輪船業不同,本件並無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適用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依據原處分卷附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高港技術字第○九一○○一八九九一號函復該船舶八十九年度檢查之相關資料所示,其中船舶修繕費支出屬定期檢查歲修四、五七一、九六二元,認列本年度費用,其餘一一、七
九四、九四○元,經查為主副機、冷凍機、船體等之維修支出,依船舶檢查規則規定應屬該船舶特別檢查支出,蓋特別檢查與定期檢查其檢查項目及範圍差異很多,特別檢查除每年定期檢查項目外,另外增加項目主要為拆開主副機等檢查及艉軸防止海水之密封裝置,此為原告所自承。再者,特別檢查所進行之項目具有增加船舶經濟價值及效能,金額通常較大,且其效能非兩年內所能耗竭者,而為增加投資人意願,特以法律明文規定輪船業特檢大修之支出須列為資本支出,實係具有政策性之考量。從而被告將定期歲修費用扣除後之其餘修繕費用一一、七九四、九四○元,認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乃予以轉列資本支出,並將此系爭修繕費用分四年攤銷,揆諸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範意旨,並無違背。是原告認系爭修繕費用分別發生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九月間,距系爭漁船延長使用後之可報廢期限九十一年一月止,並未逾二年,符合財務會計原則對資本支出與費用支出之劃分(認定)標準,應以費用認列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固須合乎平等原則的要求,亦即「相同的案情,相同處理;不同的案情,不同處理」,且行政機關就相同案情之處理,倘已形成行政慣例時,固亦有「行政的自我拘束」之適用,惟以本件案情觀之,原告雖謂被告向來就漁船修理支出,不論其為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均以當期費用認列,惟對原告所屬之漁船則自八十八年度起為特檢修繕費用資本化之核定,並舉同業豐偉水產公司及豐寶水產公司為例,以該等公司所轄漁船豐國七六八號及豐國七三六號漁船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五日及八月二日至十月五日為特檢大修,修繕支出分別為一三、五七二、八六六元及二六、一八
二、七三八元,帳列並未自行資本化,而均以間接成本-修繕費列報,並獲被告依申報數核認,而主張被告顯然違反自我拘束之行政慣例云云。然被告就漁船業之漁船修繕費是否不分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均未予資本化,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其申報費用之內容是否確與本件情形相同,亦不得而知。原告僅舉同業豐偉水產公司及豐寶水產公司之個案為例而作說明,自難遽予推斷被告就漁船特別檢查所生之修繕費已形成不予資本化之行政慣例,從而原告援引個案為例,遽認被告就本件之核課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並進而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本案申報所得額(即營業淨利)已達百分之八,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要點第十條列舉之十二項目而應行調整之情形,被告自應以原申報數為核定乙節。然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審查,分為書面審核、及查帳審核兩種。九、結算申報書應一律先就書面初核,凡經初核合於左列規定並無本要點第十三點第二㈡項所列任何情形者,查核人員應即填具審查報告經主管課長核可後,繼續就本要點第十條規定之項目作書面審核,核定其應納稅額,不必查帳。㈠普通申報案件:當年度申報之所得達廳頒所得額標準以上者。㈡...十、凡經書面初核確定不必查帳之案件,應就結算申報書依據稽徵機關內部自有之資料、及有關法令規定,就左列項目予以審核,其與法令不合或超過法令限度部分,應予調整。...」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要點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明定,惟上開條文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採書面審而按納稅義務人原申報之數額核定其納稅額,旨在解決稽徵機關逐案調查之困難,使其得依結算申報書核定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以簡化稽徵手續,而期徵納兩便,然此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在標準以上者,如經書面審核發現有與法令規定不合之情形,稽徵機關尚非不得依規定予以調整,以期與事實相符,此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被告經核原告所申報船舶修理及油漆支出費用一六、三六六、九○二元,其中有一一、七九四、九四○元,係原告所屬豐祥七三七號漁船之船舶特別檢查大修支出,乃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規定,將其資本化,並按四年攤提,依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營業成本之間接成本項下列報船舶修理及油漆支出費用一六、三六六、九○二元,經被告以該修繕費支出其中有一一、七九四、九四○元,係原告所屬豐祥七三七號漁船之船舶特別檢查大修支出,應予資本化按四年攤提,八十九年度攤提二、九四八、七三五元,餘額八、八四六、二○五元遞延以後年度攤提,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及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尚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