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 原告
- 國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台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三日環署訴字第0九三00四一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村二甲一0三號,從事印染整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事業,且設有廢水處理設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點四十五分至上午十一點二十分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印染整理業放流水標準,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此部分因原告未提行政救濟,已確定)。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檢具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向被告函報改善完成,請求查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派員前往複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水質檢驗報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出,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核認其未完成改善;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檢驗報告送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經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往採樣檢驗結果已合乎放流水標準,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自查驗日起至原告提出合格證明文件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六日(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每日各裁處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經營之印染整理業廢水處理設施,平日均確實開機運作,且操作正常,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派員前來進行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時,水質檢驗報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出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稽查當日,原告隨後委由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證第0五0號,下稱南台灣公司)進行檢測,在原告之水質均穩定狀況下,雙方之檢測報告值相差甚遠,被告環保局測出化學需氧量 302mg/L、生化需氧量69.5mg/L,原告測出化學需氧量為20.1mg/L。
(二)又因原告已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完成改善、補正期間檢齊改善證明文件(符合印染業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書)報請查驗,惟被告所屬環保局仍以查驗當日原告委託之南台灣公司所複驗之報告未列出生化需氧量檢驗值,即屬不完全之報告,進而採行按日連續處罰之重罰,著實令人無法接受。在一般檢討水質項目中化學需氧量與生化需氧量有一定的比值比例,上開南台灣公司檢驗報告中其化學需氧量所測值為20.1 mg/L,相對可推估出生化需氧量必應低於 20.1mg/L,亦即符合生化需氧量放流水標準30 mg/L以下。
(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標準,遭受十二萬元罰鍰之處分後,立即委託環保工程公司進行全面水處理工程改善工作,且改善期間原告均自行採樣監控水質狀況,並在水質穩定狀況下申請複驗,此期間所花費之人力、物力不可勝數,未料被告所屬環保局採樣所檢測之報告結果大出意料之外,在原告不解之下又因前開檢驗報告少一項「生化需氧量」數據值,竟被按日連續科處十二萬元罰鍰,金額總計高達七十二萬元,原告實難甘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至十一時二十分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印染整理業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檢驗值:3120mg/L,標準值: 100mg/L、生化需氧量檢驗值: 187mg/L,標準值:30mg/L、pH值現場檢測值10.0,標準值6-9),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科處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並應符合印染整理業之放流水標準【PH標準值 6-9、溫度標準值攝氏35度(十月至翌年四月)、懸浮固體標準值30mg/L、化學需氧量標準值 100mg/L、生化需氧量標準值30mg/L、真色色度標準值550 Color Unit】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國雅環字第九三0四一四號函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向被告函報改善完成,請求查驗。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派員前往複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乙組,水質檢驗報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化學需氧量檢驗值: 302mg/L,標準值: 100mg/L;生化需氧量檢驗值:59.5mg/L,標準值: 30mg/L),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七條規定,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檢驗報告傳真送達被告環境保護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故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函報改善完成翌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共計六日。
(二)次查,被告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原告放流口依標準程序採水樣乙組(SS、BOD、COD加 H2SO4使pH值小於 2、真色色度)送驗(有稽查紀錄可稽),原告隨後採樣送驗,雖所採水樣皆為原告放流口排放,惟並非同一時間所採水樣,另依原告檢附檢測報告書內容所示,其水樣為原告自行採(送)樣,其採樣程序及樣品保存方法亦與被告環境保護局依規定進行之採樣及送驗程序不同,是故檢測值不一致並無虞慮。
(三)又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原告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具改善證明文件(水質檢驗報告書)中未有檢測生化需氧量一項,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未符合標準之水質項目其水質檢驗報告。」故原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證明文件不完整,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檢驗報告傳真送達被告環境保護局,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暫停日。故本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按日連續處罰,自水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函報改善完成暫停開具處分書日(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共計六日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附表及下列規定檢具證明丈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未符合標準之水質項目其水質檢驗報告。」「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補正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處分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為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尚需檢驗水質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水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水質檢驗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依下列規定﹕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一、不須逐日查驗。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亦分別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事業,且設有廢水處理設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點四十五分至上午十一點二十分派員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印染整理業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檢驗值:3120mg/L,標準值: 100mg/L、生化需氧量檢驗值:187mg /L,標準值:30mg/L、pH值現場檢測值10.0,標準值 6-9),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向被告函報改善完成,請求查驗。被告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派員前往複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水質檢驗報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出,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檢驗值: 302mg/L,標準值: 100mg/L;生化需氧量檢驗值:59.5mg/L,標準值: 30mg/L),被告乃核認其未完成改善;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檢驗報告送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經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往採樣檢驗結果已合乎放流水標準,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自查驗日起至原告提出合格證明文件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六日(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每日各裁處十二萬元罰鍰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被告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三)國雅環字第九三0四一四號函、原處分書六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前揭違章明確,被告連續科處罰鍰,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印染整理業廢水處理設施,平日均確實開機運作,且操作正常,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派員前來進行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時,水質檢驗報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出雖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然稽查當日,原告亦委由南台灣公司進行檢測,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20.1mg/L,符合標準云云。惟查,原告固於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執行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日採樣後,亦委託南台灣公司進行採樣檢測,然其自行委託所採取水樣既與被告採樣時間不同,因水質有變化,結果即有可能不同,且水樣為原告自行採取,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其採樣程序及樣品保存方法亦與被告環境保護局依規定進行之採樣及送驗程序不同,則其自行採樣送驗數據縱在標準值內,仍不得作為認定其無本件違章之證明,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證明文件(符合印染業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驗報告書)報請被告查驗,僅因未列生化需氧量,即為被告認定不合格,然一般而言,於檢討水質項目中化學需氧量與生化需氧量有一定的比值比例,在改善報告中其化學需氧量所測值為20.1mg/L,相對可推估出生化需氧量必應低於20.1mg/L,亦即符合生化需氧量放流水標準30mg/L以下云云。然查,依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檢齊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被告,但原告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所檢具改善之證明文件即水質檢驗報告書,並未檢測生化需氧量,乃屬事實,是被告認其未改善完成,並無不合。至於化學需氧量檢測合格,與生化需氧量是否即合格,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原告以其改善報告中化學需氧量為 20.1mg/L,相對可推估出生化需氧量應必低於20.1mg/L,亦即符合生化需氧量放流水標準30 mg/L以下云云,並未舉證以資證明,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對原告前揭違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自查驗日起至原告提出合格證明文件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六日(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止),每日各裁處十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