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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56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甲○○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七0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六六一之十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九四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內鄉建字第五九五三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為一層、高度約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新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九五一九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拆除。因原告逾期未補行申請建造執照,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稱:「右列違章建築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等語。惟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拆除。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訴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五規定,被告上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所定「一個月」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自原告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起算一個月,未於該期限內補辦,方為逾期。訴願決定未審查上開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即予駁回,實有違誤。

(二)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九五一九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之違建類別欄未記載:新建或增建或改造或修建。材料高度面積欄記載:材料磚造、高度一層約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欄記載:長方型、長一三.七,寬三.六,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欄記載:空白,完成程度欄記載:約百分之百。上開記載即無實質違章之記載。而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之違建類別欄記載:新建。材料高度面積欄記載:磚造、一層約五公尺、約五十平方公尺,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長方型、長一三.七,寬三.六,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欄記載:如照片,完成程度欄記載:約百分之百。上開記載即有實質違章之記載,二者顯有區別,訴願決定未審查二者為何不同,二者是否為同一建築而謂原處分並無不合,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建造係應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系爭建物已全部拆除重建,僅餘寬二.五公尺及高三公尺之承重載牆,其高度及面積皆已變更,應屬上開第九條之新建。

(二)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法第五條規定「...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拆除之。」本件系爭建築物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內鄉建字第五九五三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被告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九五一九五號函通知補辦建造執照,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故被告依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依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所明定。查此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所訂定關於違章建築處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六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內鄉字第五九五三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其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而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九五一九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拆除。原告不服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中),但因原告逾期仍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高行真紀愛九十三訴字00659字第0940001163號函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未記載系爭房屋為新建、增建、改造或修建,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欄記載為空白;但被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則記載系爭房屋為新建,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欄記載為如照片,二者顯然有別,其是否為同一房屋,自應由被告另以公文加以確認;且原告於收到被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正上訴中,尚未確定,原告如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方為逾期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之。」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三條所明定。內政部據此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又「本省已公布區域計畫計有台灣北區與南區,經依上開規定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區,計有台南、高雄、屏東三縣,凡該三縣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自本(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均應憑使用執照辦理。」則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釋在案。是屏東縣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即經指定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則此後有關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均應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

(二)經查,依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發文日期字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屏內鄉字第五九五三號)所載:違建人姓名為原告,違建地點為內埔鄉○○村○○路,材料高度面積欄記載:材料磚造、高度一層約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欄記載:(圖示:長方型)、長一三.七,寬三.六,完成程度欄記載:約百分之百。而被告上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依原處分卷內之原本所載,其受文者(即違建人)均為原告,原查報單日期字號均為五月二十四日屏內鄉字第五九五三號,違建地點均為內埔鄉○○村○○路二九四號,違建類別欄均記載為新建,材料高度面積欄均記載:材料磚造、高度一層約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違建及原有房屋平面簡圖欄記載:(圖示:長方型)、長一三.七,寬三.六,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欄記載:如照片(附件所示之照片影本均為相同之一樓平房),完成程度欄均記載為約百分之百。由上述三件通知書所示,可知其上所載之違章建築之違建人姓名、違建地點材料高度面積、違建現場簡圖、完成程度欄記載及原查報單日期字號等欄記載均屬一致,且被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則更進而明確記載違章建築之地址為「內埔鄉○○村○○路二九四號」、並標明系爭房屋為新建之違章建築,且附上均為同一平房之照片影本,另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稱:其於上址除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子乙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由上可知,上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記載之違章建築,與前揭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所載之違章建築,均屬同一房屋無誤。雖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及上開言詞辯論時稱:被告承辦人於製作前揭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時,是用複寫紙來複寫,可能沒有沒注意勾到或偏掉,致寄給原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上之違章類別欄漏未在新建部分打勾等語。經本院核對被告送達給原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上確有如上兩項漏未記載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附卷可稽,但查,除上述兩項外,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與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其他事項之記載均為相同,且與前揭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之記載亦屬一致,可見,被告寄給原告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上縱然有上述兩項漏未記載,但由其他事項之記載觀之,亦足認定該通知書與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載之違章建築,係屬同一房屋無訛。此外,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亦認定:「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原不離『磚造』『磚瓦造』及『杉木』」等材質,然於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後,除舊有沿661之9溝地之半面牆部分有所保留之外,其餘舊有主要結構已不復可見,倘非均遭拆除殆盡,並以現在之C型鋼及發泡鐵皮及石膏板等建材,重新建築,焉是此景!則原告所從事者,為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甚為明確」,亦有該判決一件附本院卷可稽,益證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與上述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所記載之新建違章建築係屬同一房屋無誤,原告以該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上漏載「新建」及被告於違建及原有房屋立面簡圖欄未加記載而留空白,且被告事後未以公文加以確認該二通知書上所載之違章建築係屬同一為由,而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不合云云,不足採取。

(三)本件系爭房屋係屬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依建築法第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方得建築。又依上開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可知,違章建築若僅欠缺申請執照手續,雖尚未構成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之要件,然若經主管機關通知違建人限期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逾期仍未補辦申請執照手續,或申請不合規定者,即應拆除之。本件原告未申請領得建造執照,即擅自新建系爭房屋,且被告通知其應於一個月內補行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內,原告仍未補行申請,則被告以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應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雖主張上述拆除系爭房屋一個月之期限,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五十五規定,被告上開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所定「一個月」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自原告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才起算,未於該期限內補辦,方為逾期。然查,原告所舉之上開法條,分別係規定訴願、行政訴訟起訴及上訴無理由時,訴願機關、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應為如何決定及判決之規定,核與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所定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一個月期間無關,是原告主張其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尚未逾期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建物既屬應申請建造執照而未申請之違章建築,被告認定其屬違章建築,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九五一九五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申請補辦,故被告再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屏府建管字第一三五八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予拆除,依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56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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