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1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琪苗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按菸酒稅法係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施行,依該法第21條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每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原告係偉豐行負責人,從事菸酒業務,於91年3月7日以每瓶50元,每箱(24瓶)1,200元之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專賣價格為每瓶21元)共300箱,計7,200瓶予訴外人丙○○。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後,認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章行為成立,遂按查明認定瓶數7,200瓶,依每瓶2,000元計處原告罰鍰14,40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固曾於91年3月7日出售300箱酒類產品予丙○○,亦受有36萬元之價金,惟原告所出售者並非如被告所言係以每箱1,200元之代價出售米酒300箱予丙○○,而係出售⑴每箱960元之米酒頭60箱;⑵每箱2,400元之玉山高梁40箱;⑶每箱504元之米酒100箱;⑷每箱1,650元之蔘茸酒100箱計為300箱各種不同酒類及總成交金額36萬元予丙○○,有原告之談話筆錄及訴外人丙○○所指送之系爭酒品收受人丁○○之簽收單可證,故被告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9日刑偵七⑶字第0910238979號函及不知內容為何之偵詢及談話筆錄、匯款資料明細表認定原告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米酒300箱並科處原告罰鍰,顯無理由。
㈡按基於稅務案件所具有之干預行政性質,稽徵機關應負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亦即就其所負擔舉證責任之課稅與裁罰要件事實之存在,使行政法院達到接近真實之確信。如針對裁罰要件事實之存在,則應以更高之蓋然性,即幾近真實之確信,量化則至少要達80%以上之確信程度。蓋租稅之課徵受臆測課稅禁止原則之支配,稽徵機關不得單憑基礎薄弱之事證,推測租稅客體存在,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與民事訴訟僅為解決兩造民事訟爭,顯然不同。故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超過50%之證明優勢,於租稅核課訴訟上,應不得適用。其次,租稅裁罰並非基於租稅債務之不履行,而係判斷國家處罰高權是否存在,受「疑則有利受處分人」原則之支配,雖不致要求與刑事訴訟相同之「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然至少應要求相對高度之蓋然性,防杜稽徵機關恣意裁罰。亦即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揭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反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原則。
㈢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理由,亦不合法,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原告於91年3月7日出售酒品予訴外人丙○○,成交總金額36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次查丙○○91年7月19日於刑事警察局證稱向原告買進寶特瓶包裝米酒300箱,以每箱(24瓶,計7,200瓶)1,200元成交,全部價格360,000元,貨到點收無誤後即匯款至原告指定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之案外人楊義謀(原告之兄)帳戶,有刑事警察局91年9月9日刑偵七(3)字第0910238979號函附偵詢筆錄、丙○○美商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及跨行電匯登錄資料明細表可稽;另被告93年9月2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116785號函請原告補具與復查理由相關證明文件,其僅提示估價單影本,並無米酒搭配其他酒品出售之相關銷售資料及合理說明,亦無米酒銷售資料,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㈡如前所述,丙○○已證稱向原告買進寶特瓶包裝米酒300箱,以每箱(24瓶,計7,200瓶)1,200元成交,全部價格360,000元,足證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是原告既經查獲以超過原專賣價格販賣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計7,200瓶,被告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2,000元罰鍰計14,400,0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每瓶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菸酒稅法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菸酒稅法』業奉行政院91年11月29日台90財字第069671號令公布該法之施行日期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90年12月3日台財庫第0900068492號函示在案。
二、原告係偉豐行負責人,從事菸酒買賣業務,於91年3月7日以每瓶50元,每箱(24瓶)1,200元之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專賣價格為每瓶21元)共300箱,計7,200瓶予訴外人丙○○。經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後,認原告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章行為成立,遂按查明認定瓶數7,200瓶,依每瓶2,000元計處原告罰鍰14,400,000元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1年9月9日刑偵七(3)字第0910238979號函附偵詢筆錄、丙○○美商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及跨行電匯登錄資料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在91年3月7日出售300箱酒類產品予丙○○,並受有36萬元之價金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91年3月7日雖出售300箱酒類產品予丙○○,惟所出售者並非全屬米酒,而係搭配米酒頭、玉山高梁及蔘茸酒等不同酒類云云,並提出載有經訴外人丁○○簽收之估價單一紙及舉丙○○、丁○○為證;惟查:
㈠原告出售予丙○○者,皆為菸酒公賣局舊裝米酒,貨物係經丙○○指定配送韋成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價金則由原告指定匯入原告胞兄楊義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訴外人丙○○於警訊時供述略稱:「(問:你是否於91年3月7日買進菸酒公賣局舊裝米酒?數量為何?寶特瓶或玻璃瓶包裝?買進價格?如何送貨及送達地點?有否開立發票?付款方式?)我有向黃太太女子(即原告楊美雲,配偶為黃日新)調貨。數量300箱。寶特瓶包裝。成交價格為每箱(24瓶)1,200元,全部價格為360,000元。由我請貨車送達台北縣新店市○○路121號王阿寶女子經營之韋成國際有限公司倉庫。沒有開立發票。貨到點交無誤後我就匯給黃太太指定楊義謀(即原告三哥)在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在卷(詳原處分卷第64頁),核與丙○○美商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及跨行電匯登錄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23頁)相符。有關該次交易金額、送貨、付款之方式亦經原告在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於91年3月7日賣菸酒公賣局製造的舊裝米酒給丙○○,數量300箱,寶特瓶包裝,成交價格為每箱(24瓶)新台幣1,200元,全部價格為360,000 元?)我已忘記...共計360,000元。」「由謝仔(丙○○)請貨車至我經營之偉豐行載貨,...貨到點收無誤後我就請丙○○匯款入我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戶(戶名楊義謀,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屬實(詳原處分卷第44~45頁)。至訴外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有幫原告處理相關的銷售。當時因為韋成公司有需求,有請我去找一些酒,當初並沒有限制一定要米酒,因為當時的供需不平衡的關係,所以我有找過楊美雲等人找貨。當初應該是有談到米酒,‧‧‧。」「(問:當時你向楊美雲所調的是什麼酒?)剛開始談到的是米酒,至於是否有提到其他的菸酒部分,我現在則是已記不清楚。」「‧‧‧但是後來談到米酒的價格部分,因為時隔已久,我已經記不清楚所談的價錢是多少。」「(問:那價格通常是如何訂定?)‧‧‧例如米酒的話,當時單品項一箱就可以賣到一千元以上。」云云(詳本院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就91年3月7日當次交易之酒類產品,是否有米酒搭配米酒頭、玉山高梁、蔘茸酒情形,既閃爍其詞,更以不復記憶作答,顯係避就之詞,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由丙○○在本院之上開作證內容益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所出售米酒價格每箱應在1,200元無訛,原告主張以每箱504元出售米酒,洵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所舉經韋成國際有限公司職員丁○○簽收之估價單,雖載有品名米酒、米酒頭、玉山高梁、蔘茸酒等字樣。惟查,原告於警訊時即陳明:「(問:如何送貨及送達地點?有否開立發票?...)...未開立發票及收據。...。」「(問:是否有出貨單明細?)沒有。」等語(詳原處分卷第43頁),足見原告出售本件酒類產品並無出具任何單據,則其於復查程序再提出上開估價單,資為送貨及簽收之單據憑證,顯有事後補據之疑,要難採信,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固載明:「米酒頭60箱、玉山高梁40箱、米酒100箱、蔘茸酒100箱。」惟該單據並無出貨人之名稱抬頭,亦無出貨日期,自無法證明該單據所載貨品即為原告91年3月7日出售之酒類產品,另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亦稱:「‧‧‧交易如何進行我並不清楚,送來的酒到底是誰的酒,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只是負責倉管,有貨物送來,我就只負責點貨確認數量而已。」等語,是縱認該估價單為真正,亦難執以認定原告於91年3月7日出售予丙○○之酒類產品除米酒外,尚搭配有米酒頭等其他酒品,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所出售之米酒均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製造,業據原告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詳原處分卷第43頁),再觀之原告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東區配銷處進貨之米酒情形,91年1月至同年3月進貨量為零,有前開配銷處一般零售商量值月報表在卷可佐(詳原處分卷第92~109頁),足見原告於91年3月7日所出售之米酒均屬91年1月1日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1年3月7日以每瓶50元,超過原專賣價格每瓶21元之價格,販賣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7,200瓶(共300箱),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遂按查明認定瓶數7,200瓶,依每瓶2,000元計處原告罰鍰14,400,0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