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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九十

原告
小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0九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高雄港務局五十四號碼頭後方場地從事裝卸作業,因未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致引起揚塵,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派員會同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員前往稽查,於周界下風處擇定一採樣點進行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TSP),結果粒狀污染物值為1973μg/N立方公尺,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周界-500μg/N立方公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

所定公式核算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原處分已明白敘明「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會同貴公司屬員至廠周界‧‧‧」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但被告亦自承確未會同原告公司屬員,反而承認檢測當日僅通知同為環保人員之蘇平福及庫區人員陳君,該二人既然同為取締人員,何以違背利害衝突迴避原則使其在檢測紀錄表上簽名作為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根據。更有甚者,進一步作為原告迴避會同檢測之理由。原決定書顯然認定事實有失公平正義合理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依往常之取締及檢測之慣例,採樣時應有受檢測單位人員於紀錄表之採樣點位置標示欄簽名以昭公信,獨獨於本件則採取隱密手法,甚至於採樣點位置標示欄應由被採樣人應簽名處以同為環保單位人員之簽名(即蘇平福)取代被檢測人之簽名,謹提呈第二號及第三號之檢測紀錄表供庭上參考,檢測作業保證書上㈠公司場所資料欄亦欠缺原告公司人員之簽章。

(三)依上陳第二號檢測紀錄表已明確繪畫有檢測點一,二及箭頭所示共有三點,且採樣亦有編號三個。且另一採樣點之高雄市○○○路之污染值更高,兩者皆在同一空間,互為流通。表上更明白列有採樣期間工區內進行灑水,則縱有污染情事則污染源在於四十五號碼頭至五十七號碼頭四線大道來往頻繁之載貨卡車所造成至為明顯。就圖示位置標示及比例尺而言,檢測點較靠近車輛大道來往頻繁之四線大道。

(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處罰對象應為污染行為人,事件當日原告未有船隻靠岸作裝卸作業,況且廢五金裝載作業乃承包運商,即億安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安公司)及怪手承包商鈜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鈜奕公司)所為,亦非原告所造成,此有環保局拍攝之照片可稽,是處罰對象亦不應為原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下稱高雄港務局)五十四號碼頭乃屬公用碼頭,屬國有,管理者為高雄港務局。業經被告要求之證人港務局棧埠處科長丙○○到庭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應受處分者應為高雄港務局。豈可因檢測空氣污染當時會同者為高雄港務局環保組蘇平福,且在檢測紀錄表上簽名即擅自將此法律責任轉嫁予原告。何況事實上五十五號,五十二號,五十三號碼頭乃一片相連,一連串無區隔之地帶。事發當日五十五號碼頭有海王輪船隻在卸貨,五十三號碼頭在作地面翻修作業,五十二號碼頭則有貝爾輪船隻進行廢鐵作業,加諸側鄰相連之臨水西路係公用車道,來往卡車頻繁,飛塵密佈,污染度極高。檢測點二之污染遠高於系爭檢測點一,亦有原二號證採樣分析紀錄表可稽,事實昭彰,究竟污染從何而來無從判定。本件被告認定出自主觀擅斷,顯屬官官相護。有失公平正義合理及信賴保護原則。

(五)退步以言,就縱令有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人之處罰而言,本件行為人應為承包運商億安公司或怪手包商鈜奕公司而非原告,亦有如後陳,復為伊等所不否認。被告竟謂原告在現場灑水,又有卡車橫放檢測設備前,有全程錄影可證作為主張。惟既有全程錄影,原告亦曾請求播放該錄影帶,用以證明灑水者與卡車絕與原告公司無關,當時原告並無從事作業,復為證人等所證言。是此作業並非原告所為。就時間點而言,處分書明載違反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至十時四十五分。但原告作業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且作業地點在五十四號公用碼頭,有港務局黃皆發製作廢鐵滯留情形表可資為證。蓋原告乃裝卸公司,作業範圍則係將泊岸船隻上之廢鐵從船上卸到碼頭岸邊,是將廢鐵自船上卸至岸邊脫鉤後作業即告完成,其餘運搬廢鐵則由貨主委由報關行與運搬公司作業。此自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及該公司副理陳丁雲之證言可資證明。南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負責人王正孝亦證明貨主(友輪/威致鋼鐵工業公司,下稱友輪/威致公司、易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興公司)委託其處理廢鐵裝車運搬作業,並由其代貨主僱用鈜奕公司及卡車搬運廢鐵。從而縱有空氣污染,亦由鈜奕公司及卡車所造成,與原告無涉。

(六)被告主張原告乃五十四號碼頭唯一單獨合法作業之廠商,是應處罰原告。事實上遠東公證公司、南海公司、鈜奕工程公司、億安貨運公司均為合法作業之廠商,法律上允許進入碼頭工作之廠商,各公司環環相扣,密切合作始能完成貨物自國外運抵國內之作業。尤以原告執為此信誓旦旦謂重要依據之高雄港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經查明並無其主張之「苟有污染悉由原告公司負責」之會議結論云云,事實上該項會議乃屬討論會,亦未有此結論。遑論縱有此結論,此種法律責任轉嫁之約定亦屬無效。又自本件檢測過程而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提防、河川、湖泊、窪谷)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點。」被告何以故意違背此規定侵入原告周界內測定而且置原告自身拍攝之照片明顯及所繪位置圖之證據於不顧,尤否認確未侵入界內檢測。

(七)依被告自身提出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作業參考手冊及作業上之慣例,於檢測時應會同原告人員,並且在檢測紀錄表上簽名為憑。反而由應受處分之高雄港務局之環保人員蘇平福簽名為證,以此手段將法律責任轉嫁予原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卷內之高雄港務局內五十四號碼頭鄰近相關位置簡圖及證二號採樣分析紀錄表五已明確可指出:一號檢測點與二號檢測點為一片相連互通之空間,二號檢測點之污染度遠高於一號檢測點,究竟污染係由何處形成無法判定,被告一再執著於當日風向為西南( 原告誤載為西北)方向,原告主張海面上風向乃隨時在變換,並無固定並要求氣象局求證時被告則主張應以其測定主張為準,氣象局之資料非局部小地區不可靠云云,足證被告之主觀偏頗擅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會同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員前往稽查,進行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值為1973μg/N立方公尺,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限值(500μg/N立方公尺),違反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爰依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八四四八三號令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污染程度(A):‧‧‧。三、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一)超過200%者,A=3.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者B=1.0、污染特性 (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年內違反相條款累積次數(2次),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Β×C×10萬。」核算裁處原告六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有稽查紀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暨處分書等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倘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原告主張未會同原告屬員,僅通知同為環保人員之蘇平福及庫區人員陳君乙節,查檢測時原告未派員會同檢測,僅有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人員蘇平福與庫區人員陳君二人會同檢測。惟於檢測進行中,原告人員竟在現場灑水,試圖降低周界粒狀物檢測結果,且又駛入裝卸卡車橫放於被告檢測設備之前,阻礙檢測工作進行,被告除全程錄影外,亦截錄照片如附件,顯見原告並非不知當日進行檢測,而係刻意扭曲被告未會同原告檢測之實;又該會同之二員,分屬高雄港務局勞安環保組及五十四號碼頭五十五庫區之管理者,原告既無派員會同檢測,由該二員會同認定周界檢測點,於檢測紀錄表簽名認定,亦合於稽查檢測程序,不足以影響檢測程序進行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與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指摘被告之行政執行程序,顯非屬實。

(三)查本件係被告委託南台灣公司執行檢測事項,該公司係環保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具有本檢測項目(周界粒狀污染物)之檢測能力;其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高量採樣法NIEAA一0二. 一一A)執行檢測,且檢測過程亦受被告監督,依法定程序辦理,故其檢測結果正確性無庸置疑,自得作為事實認定及處分依據,先予說明。被告執行空氣污染物之周界粒狀物採樣,皆依前述檢測方法執行,並詳實紀錄於檢測報告中,又如上所述,會同蘇平福、陳君二員認定周界檢測點,於檢測紀錄表簽名認定,亦合於稽查檢測程序,並無原告所稱隱密手法及取代被檢測人員簽名之實;至於採樣點位置標示欄簽名處,原告所稱檢測作業保證書上㈠公私場所資料欄亦缺原告之簽章乙節,因原告未派員會同,故必然無原告人員會同之簽名及原告之簽章。

(四)按本件檢測紀錄表中檢測點共計標示三點,其中一點誤植並已由檢測人員當場修正並簽名,惟本件據以告發處分之檢測點係檢測點一(即檢測報告中檢測結果記載之周界-一),由於上述原告所稱之檢測點二,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一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認定檢測點,其檢測結果超過法規標準,因考量周界外係高雄市○○○路,為減少該路段造成之車輛揚塵干擾,被告未將檢測點二作為告發依據;另原告所稱採樣亦有編號三個乙節,係被告依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公告方法,分別採集之採樣點一、二及空白樣本。致於原告所稱「‧‧‧污染源在於‧‧‧四線大道來往頻繁之載貨卡車所造成至為明顯。‧‧‧檢測點較靠近車輛大道來往頻繁之四線大道」係指檢測點二。爰被告執行周界檢測之地點,係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之周界檢測規定選定之,故被告所為之檢測結果亦符合法令規定,謹此敘明;另原告所稱「‧‧‧採樣期間工區內進行灑水‧‧‧」,經查檢測當時,檢測點一之檢測時間,係自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起至十時四十五分止(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粒狀污染物周界檢測時間為一小時),原告之作業因被告進行檢測,而於上午十時即停止操作,惟被告仍依前述檢測方式持續進行檢測,直至十時四十五分止依法完成一小時之採樣作業;原告因未採取有效防止污染之措施,經檢驗分析結果,其粒狀污染物濃度仍高於管制標準;本件被告進行之檢測程序符合法定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之規定,故本項採測數據顯無疑義。

(五)查檢測當時隔鄰之五十五號碼頭因原告於五十四號碼頭堆置大量廢鐵,阻隔其間通道致無法通行。隔鄰五十三號碼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圍籬封閉,上述五十三號碼頭檢測當時僅係進行預鑄樑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等工作,且五十三號碼頭並非處於本次檢測點之上風處,並無影響本件測點之虞,而接續更遠之五十二號碼頭又再間隔二百公尺,故上述均無干擾本件檢測之虞。換言之,經查證結果,原告作業所在五十四號碼頭之左右(即五十五號與五十三號)兩邊碼頭並無影響或干擾問題,甚至連原告本身之作業車輛,當時亦僅能由該五十四號碼頭周界之出入口出入及進行裝卸作業,並無其他作業車輛出入,故無來自其他碼頭之污染來源甚明。

(六)查原告於檢測當時雖未有船隻靠岸作業,惟檢測當時原告租用之五十四號(被告誤載為五十五號)碼頭仍有卡車載運廢五金進出該碼頭。原告經被告進行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濃度超過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顯已違反前述法條之規定,違反事實明確。至於原告所稱處罰對象應為污染行為人乙節,非適用本法條之規定,與本件處分法條無涉。

(七)綜上論述,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上開法令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六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陳其邁代理市長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離職,由乙○○代理市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代理市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又環保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八四四八三號令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三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污染程度(A):‧‧‧。三、除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一)超過200%者,A=3.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者B=1.0、污染特性 (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一年內違反相條款累積次數(2次),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Β×C×10萬。」)明確。

二、本件原告承租高雄港務局五十四號碼頭後方場地從事裝卸作業,因未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致引起揚塵,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派員會同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員前往稽查,於周界下風處擇定一採樣點進行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TSP),結果粒狀污染物值為1973μg/N立方公尺,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周界-500μg/N立方公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定公式核算裁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及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在卷,並有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檢測報告書及稽查紀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高市府環空處字第九三固000二二號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處分書載明違反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至十時四十五分,但原告作業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且作業地點在五十四號公用碼頭,而原告乃裝卸公司,作業範圍則係將泊岸船隻上之廢鐵從船上卸到碼頭岸邊,是將廢鐵自船上卸至岸邊脫鉤後作業即告完成,其餘運搬廢鐵則由貨主委由報關行與運搬公司作業,故原告並非本件之行為人,不應處罰原告;又依往常之取締及檢測之慣例,採樣時應有受檢測單位人員於紀錄表之採樣點位置標示欄簽名以昭公信,而本件卻採取隱密手法,甚至於採樣點位置標示欄及檢測作業保證書上㈠公司場所資料欄亦欠缺原告公司人員之簽章,該檢測即有瑕疵;又自本件檢測過程而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提防、河川、湖泊、窪谷)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點。」被告何以故意違背此規定侵入原告公司周界內測定而且置原告自身拍攝之照片明顯及所繪位置圖之證據於不顧,尤否認確未侵入界內檢測;何況事實上五十五號,五十二號,五十三號碼頭乃一片相連,一連串無區隔之地帶,事發當日五十五號碼頭有海王輪船隻在卸貨,五十三號碼頭在作地面翻修作業,五十二號碼頭則有貝爾輪船隻進行廢鐵作業,加諸側鄰相連之高雄市○○○路係公用車道,來往卡車頻繁,飛塵密佈,污染度極高,檢測點二之污染遠高於系爭檢測點一,究竟污染從何而來無從判定,本件被告認定顯係出自主觀擅斷,應將原處分撤銷云云,資為論爭。

四、惟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參見黃啟禎,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二00二年七月,頁二九五以下;及李惠宗,行政法要義,二00四年七月二版,頁五二一)。又空氣污染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復觀諸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其寓有使公私場所之管理使用者,維持該場所內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而,該規定在性質上應屬「狀態責任」。

五、經查:

(一)按「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明定。可知所謂污染源係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不因空氣污染物是否經排放管道而異。查,本件原告承租高雄港務局五十四號碼頭後方場地從事裝卸作業,在租賃期間內,原告有優先使用五十四號碼頭之權利,為該碼頭經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依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核發許可證之裝卸公司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又原告受貨主友輪/威致公司、易宏興公司、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勝發公司)之委託,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在五十四號碼頭將泊岸船隻上之廢鐵從船上卸到碼頭岸邊,即將廢鐵自船上卸至岸邊脫鉤後,其餘運搬廢鐵則由貨主委由報關行南海公司代為僱用鈜奕公司以小型挖土機將貨物裝到由貨主所自行僱用之億安公司卡車上,再由億安公司將廢鐵載運交給前述貨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遠東公司副理陳丁雲、南海公司負責人王正孝、高雄港務局棧埠處科長丙○○到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五十四號碼頭後方場地」租賃契約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次查,高雄港務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召開「研商如何改善散裝廢鐵裝卸污染防治事宣」會議,會議中承辦單位即曾報告: 「...(二)廢鐵卸置『碼頭』或『碼頭後線場地』後,再以挖土機或其他起重機裝卡車提貨之作業,屬於裝卸作業之一環,應由持有本局核發許可證之裝卸公司承攬作業,廢鐵貨主並非合法裝卸公司,依規定不得擅自僱用車機從事上述廢鐵裝車工作,請小港倉儲公司轉知廢鐵貨主不得違反該規定,否則將場予以停止作業並請違規車機駛出港區。」乙節,此有高雄港務局前述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前述證人丙○○證述甚詳。參諸上揭說明,原告既為該碼頭經主管機關高雄港務局依商港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核發許可證之裝卸公司(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有使用五十四號碼頭之優先權利,則在屬其裝卸業務之使用期間內,其對該碼頭係有事實管領能力之人,揆諸上揭說明,對該碼頭應負狀態責任,則對於其所使用之該碼頭場所範圍內,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即應負有維持排放標準之義務,以防止空氣遭受污染而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狀態之維持義務,並不因該空氣污染物是否由第三人所排放、該第三人是否原告所僱用而有所不同,以達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目的。又原告所從事者為船舶貨物之裝卸業務,其因裝卸過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既非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則依上開規定,自屬固定污染源。然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五分派員會同南台灣公司檢測人員前往系爭場所稽查,於周界下風處擇定一採樣點進行周界粒狀污染物檢測(TSP),結果粒狀污染物值為1973μg/N立方公尺,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周界-500μg/N立方公尺),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定公式核算裁處原告罰鍰六十萬元,及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原告指稱其乃裝卸公司,作業範圍則係將泊岸船隻上之廢鐵從船上卸到碼頭岸邊,是將廢鐵自船上卸至岸邊脫鉤後作業即告完成,其餘運搬廢鐵則由貨主委由報關行與運搬公司作業,故原告並非本件之行為人,不應處罰原告云云,容屬有誤,尚無可採。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並命提供有關資料。」依上述規定,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排放狀況時,原則上固應通知受檢測者或派其代表到場,確保檢測過程之公正,惟若受檢測者經通知後拒絕到場,主管機關非不得會同相關人員逕行檢測,否則若受檢測人拒絕到場,即不得進行檢測,則無法達到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以維護公益。再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曾請港務局之人員通知原告會同採樣檢測,因原告認為其非屬污染源之行為人而予以拒絕等情,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高雄港務局環保稽查人員即證人蘇平福到庭證無訛。從而,被告稽查人員既經通知原告前來參與未果後,即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檢測工作,參諸前述說明,自難謂其檢測過程具有何瑕疵。準此,原告指稱該採樣點位置標示欄及檢測作業保證書上㈠公司場所資料欄亦欠缺原告公司人員之簽章,該檢測即有瑕疵云云,非屬有據,亦無足採。

(三)另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漥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所明定;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立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標準及其測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與授權本旨無違,爰予援用。又查,前揭五十四號碼頭與高雄市○○○路係以圍牆相隔,圍牆內種有一排環保樹籬,緊接環保樹籬即為原告向高雄港務局所承租之「五十四號碼頭後方場地」,而本件檢測紀錄表中檢測點共計標示三點,其中一點係被告之稽查人員誤植,業已由該檢測人員當場修正並簽名,而本件據以告發處分之檢測點係檢測點一,該檢測點係位於前述原告承租地內離樹籬三公尺內之位置,另檢測點二係位於高雄市○○○路東側路邊,其檢測結果固超過法規標準,因考量周界外係高雄市○○○路,為減少該路段造成之車輛揚塵干擾,被告未將檢測點二作為告發依據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本件檢測人員林偉華、李山林於勘驗筆錄證述明確,並有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依上述說明可知,上述五十四號碼頭其周界外係屬高雄市○○○路之公共道路,若以其周界外之地點進行本件周界測定,因有高雄市○○○路公共道路之車輛揚塵干擾,對原告將更為不利而不公平,是本件第二檢測點雖符合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未將檢測點二作為告發依據。是上述五十四號碼頭其周界外既無法選定合理之測點,被告乃於原告所承租廠界內三公尺選定適當地點(即檢測點一)測定,揆諸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後段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所主張:自本件檢測過程而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被告何以故意違背此規定侵入原告公司周界內測定而且置原告自身拍攝之照片明顯及所繪位置圖之證據於不顧云云,亦無足採。

(四)末查,前述第五十四號碼頭西側係臨海邊,東側則靠高雄市○○○路○道路,而檢測當日之風向係西南風,亦有前揭周界檢測中粒狀污染物檢測記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上述第二檢測點所測粒狀污染物,因風向之關係,較第一檢測點為高,亦屬合理(因第二檢測點位於第一檢測點之下風,其污染物包括第五十四碼頭及公共道路二部分),而第一檢測點之污染應不受其東側公共道路之影響甚明。再者,檢測當時隔鄰之五十五號碼頭因原告於五十四號碼頭堆置大量廢鐵,阻隔其間通道致無法通行,裝卸貨物之車輛僅能由五十四號碼頭周界之出入口通行;而毗鄰之五十三號碼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圍籬封閉,況被告之稽查人員檢測當時,該五十三號碼頭僅係進行預鑄樑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等工作,且該號碼頭並非處於本件檢測點之上風處,至五十二號碼頭則與五十四號碼頭有相距二百公尺之遙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衡諸常情,亦均難認對本件檢測之結果有所影響。從而,原告空言指稱:事實上五十五號,五十二號,五十三號碼頭乃一片相連,一連串無區隔之地帶,事發當日五十五號碼頭有海王輪船隻在卸貨,五十三號碼頭在作地面翻修作業,五十二號碼頭則有貝爾輪船隻進行廢鐵作業,加諸側鄰相連之臨水西路係公用車道,來往卡車頻繁,飛塵密佈,污染度極高,檢測點二之污染遠高於系爭檢測點一,究竟污染從何而來無從判定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則被告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六十萬元,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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