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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戶籍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

            民國九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九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現居住高雄市○○○路一二九號之一,其建物基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為承購該國有土地,須提憑「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在該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之戶籍謄本」,乃向被告申請該門牌最早設籍及建物門牌資料,經被告調閱檔存戶籍資料,原查得該址於四十年十月一日由葉辛罔市繼任戶長設籍於此,惟續查前除戶謄本時發現該戶籍地址原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係因原戶長葉自謙死亡由其妻葉辛罔市繼任戶長時,戶政人員因除戶換頁錯將地址誤繕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被告發現過錄錯誤後,即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請丙○○(即葉辛罔市之孫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更正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至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之戶籍資料,經被告查證結果,於四十年十月十二日始有最早設籍資料,而原告一戶則為八十三四月二十七日遷入該址設籍至今。原告認被告所為之戶籍地址更正記事,影響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之權利,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委請高雄市張省吾市議員口頭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查明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最早編釘之日期,案經該局於函詢被告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高市民政四字第0九二000五八九二號函將全案事實及處理過程告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局答復之內容,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三000八0二八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將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住戶葉辛罔市之戶籍登記簿「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記載「原登記門牌高雄市○○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係誤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一二九號補貼浮籤記事」之浮籤記事予以揭除,或另行註記該浮籤記事作廢。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系爭浮籤更正記事內容經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更正,符合戶籍法規定,並無違誤,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鼓戶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五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將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住戶葉辛罔市之戶籍登記簿 (高市鼓聽戶字第0一七號)「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記載「原登記門牌高雄市○○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係誤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號補貼浮籤記事」之浮籤予以揭除,恢復原狀,或另行註記該浮籤之記事作廢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二九之一號房屋坐落在鼓山區○○段○○段0七0四號及0七0四之一號土地,於二十年二月建築完成,面積六四.四六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次查高雄市鼓岩里(現改編為共生里)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房屋,自三十五年一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課稅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再查訴外人葉願、葉自謙、葉辛罔市、莊忍等一家人自日據時代(二十年二月)即居住於該基地上之房屋,並設立戶籍,登記為高雄州高雄市北野町一目三十二番地(嗣改編為「田町二丁目六番地」),此有日據時代原始戶籍登記簿可考。台灣光復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葉願等一家人在其原住房屋設籍,門牌號碼即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此有該所高市鼓聽戶字第十七號戶籍登記簿可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偕同原住戶葉辛罔市之孫女丙○○至被告申請葉辛罔市全戶之戶籍謄本,將印章交給被告承辦人原欲加蓋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被告之承辦人竟擅自以該印章加蓋在「更正登記申請書」上,並擅自加貼前開浮籤,影響原告之權利至鉅。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具前開文書作為證據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將前開浮籤揭除作廢,被告不予照准,而以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鼓戶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五號函予以駁回。惟查該函對於原告申請書所要求,請其提出所謂「誤錄」之原始戶籍登記謄本,卻置之不理,而對於前開有利於原告之稅籍及建物登記資料,則無合法合理之說明,推稱「非屬本所權責,其相關資料如何建立請逕向權責單位查詢」,自難令人甘服,為此乃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訴願,請將原處分撤銷。詎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卻偏聽被告片面之辯詞,既不詢問證人丙○○,亦不予原告說明之機會,遽認訴願無理由而將「訴願駁回」,自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始終主張原告現住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戶籍係一二九號所誤錄。惟查鼓山二路一二九號為葉玉池一家人所設戶籍,並非葉辛罔市一家人,如此「一二九號」豈非重複?現址鼓山二路一二九號有陳添戴一家人設籍,如葉辛罔市一二九之一號之戶籍係一二九號之誤錄,則陳添戴之戶籍是否承繼葉辛罔市而來?則一二九之一號係何時設籍?最初於何時由何人?其土地坐落何處?請鈞院命被告說明清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遷入居住高雄市○○○路一二九號之一,其建物基地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為承購該國有土地,至被告申請該門牌號最早設籍及建物門牌資料,經被告調閱檔存戶籍資料,查出四十年十月一日設籍於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戶長葉辛罔市之戶籍謄本,為協助找出原告須提憑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在該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謄本」,被告遂依葉辛罔市戶籍謄本內「前戶長姓名及戶長變動期間及原因」欄填載「原戶長葉自謙因死亡民國四十年十月一日繼戶長」資料,續查葉自謙為戶長之戶籍謄本,惟發現葉自謙死亡時戶籍地址為鼓山區○○里○鄰○○○路一二九號,為求慎重,再續查葉自謙前戶長即其父葉願一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該戶籍資料之地址亦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始確認葉自謙死亡接續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因除戶換頁誤將其門牌地址欄由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誤植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即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及同法第四十五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之規定,告知原告須由丙○○(葉辛罔市之孫女)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浮籤更正五十五年葉辛罔市除戶簿頁「原登記門牌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係誤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號補貼浮籤記事」在案。依戶籍資料記載鼓山區○○里○鄰○○○路一二九號之一門牌最早設籍資料係於四十年十月十二日莊忍(原設籍葉願戶內)自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住址變更遷居立戶,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住變他址;原告一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自高雄市○○區○○里○○鄰○○路五十四號遷入設籍為現住戶至今。

(二)依據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建築日期記載為二十年二月,三十五年由國有財產月局接管,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建築日期同為二十年二月,三十五年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至今,故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該二棟建築物門牌確定無關連,自始即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鼓山二路一二九號門牌最早設籍者,依被告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為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葉願一戶,而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門牌最早設籍資料,係於四十年十月十二日莊忍(原設籍葉願戶內)自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住址變更遷居立戶,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變更他址。依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八條:「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者,俟其主要構造完成時申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其門牌編釘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第十七條:「房屋所有權人、現住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查原告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國有土地,須提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該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至被告申請門牌證明,經審核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物門牌為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及建築完成日期為二十年二月,遂依上述規定,以原告為房屋現住人身分,出具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三七八七號「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民國三十五年即有門牌資料」之門牌證明書予原告,由其憑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購事宜。次查,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係在證明建築物門牌之初次編釘及改、整編情形,故前開門牌證明僅係證明該建物建築於三十五年即存在,非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於三十五年即有設籍之證明,因為門牌與設籍為二不同主體。我國戶籍登記係以中華民國國民為對象,而原告提據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記載納稅人姓名為「國有財產局」,依其內容記載無由推論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於三十五年即有設籍資料。另依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除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外,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俟其主要構造完成即可申請編釘門牌;未編釘門牌之房屋無法辦理戶籍遷入。原告訴稱略以,「按第一次之編釘門牌號碼(初編)應係有人居住該建物並設籍,始由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與事實不符,且不合門牌編釘流程;經查被告無該址三十五年設籍資料,如確有人居住,應由原告逕向國有財產局提出,俾利其購買國有財產事宜。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才由新興區○○○○○路一二九號之一,故其檢附國有財產局之建物登記謄本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無法證明上址三十五年即有設籍資料,因為建物登記、稅籍證明與設籍為不同主體,有建物登記及稅籍證明,若無人遷入設籍亦無設籍證明。

(三)查原告所提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登載住所為高雄市北野町一丁目三十二番地,並無資料可證明其設籍即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惟依被告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葉願一戶住所為鼓山區○○里○鄰○○○路一二九號,且葉願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時由醫師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內死亡地點及住址欄均填載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葉願死後其子葉自謙繼為戶長,戶籍資料「前戶長姓名及戶長變動期間及原因」欄記載「原戶長葉願因心臟衰弱症死亡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變更」葉自謙於四十年十月一日死亡由其妻葉辛罔市繼為戶長,戶籍地址亦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及葉自謙之死亡診斷書上住址欄仍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皆可證明葉願、葉自謙、葉辛罔市、莊忍等一家人戶籍地址確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四十年十月一日戶長葉自謙死亡除戶,接續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因除戶換頁誤將其門牌住址由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誤植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審閱相關資料及登記申請書,確認四十年葉辛罔市繼任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戶長時,係戶政人員誤錄所致。依據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按戶籍資料錯漏,如係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或由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告知原告請丙○○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浮籤更正五十五年葉辛罔市除戶簿頁門牌住址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並經丙○○本人簽名蓋章在卷,相關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四)查原告申請揭除作廢浮籤記事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鼓戶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五號函復原告略謂: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由丙○○女士申請將四十年葉辛罔市繼任戶長門牌住址誤植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之除戶(即原始)簿頁浮籤更正門牌住址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經其本人簽名蓋章,相關作業程序並無違誤等語,並核發戶籍謄本在案,非如原告所言置之不理。且原告曾分別申請莊忍、葉自謙、葉辛罔市設籍本轄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一二九之一號戶籍謄本,並經核發在案,未如原告所言拒絕閱覽核發戶籍謄本混淆事實真相。再查原告所提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用以佐證葉願一戶於二十年二月即於該址居住並設立戶籍乙節,惟查該二項資料內容僅係證明該址於上揭日期即已存在,並於三十五年一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案,至其管理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為國有財產局,尚不足以證明葉願一戶於斯時即設籍於此,原告所稱,委不足採。

(五)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傳喚證人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王淑芳專員確認「田町二丁目六番地」係目前之鼓山二路一二七號而非一二九之一號;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比對日據時期資料是「田町二丁目六之九番地」。另丙○○雖原先否認其本意為辦理該更正案件,而係被告承辦人拿空白書表請其簽名用印,嗣經法官詳為訊問丙○○,丙○○遂改口說其記錯了,並向被告承辦員致歉。丙○○並向庭上表示,其家本來就住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其祖母葉辛罔市之戶籍資料如有錯誤依規定該更正即應依法更正。

(六)原告訴稱葉玉池一家設籍鼓山二路一二九號部分,經被告詳查戶籍登記資料發現「葉玉池」乙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係在鼓山二路一二五之一號初設戶籍,而「葉願」乙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設戶籍住址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兩者設籍住址完全不同,並未重複。另「葉玉池」乙戶係於四十四年時住址變更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戶籍謄本記載一清二楚,並非如原告辯稱葉玉池一戶在三十五年就初次設籍於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而葉辛罔市乙戶係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由明誠里瑞豐街一0三號住址變更為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

(七)依戶籍資料記載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葉願一戶於共生里一鄰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初次設籍。葉願死亡其子葉自謙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繼為戶長,戶籍地址亦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四十年十月一日戶長葉自謙死亡除戶,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因除戶換頁誤將其門牌住址由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誤植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被告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四十五條規定,請丙○○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浮籤更正五十五年葉辛罔市除戶簿頁門牌住址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並經丙○○本人簽名蓋章在卷。相關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次查,陳添戴原設籍鼓山二路一二七號之二,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住變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三十五年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到五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陳添戴買賣取得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提是繼承葉辛罔市而來,且戶籍登記係採申請登記主義,法無明文規定一門牌住址僅能有一戶設籍。另原告所提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係何時設籍?最初於何時由何人乙節,經被告查明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最早設籍資料係於四十年十月十二日莊忍自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住址變更遷居立戶,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住變鼓山南北巷二號。至於原告所提土地座落何處乙節,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座落於鼓山區○○段○○段七0四地號。據被告電話洽詢鹽埕地政所循線追查其日據時期係田町二丁目六之九番地。

(八)又原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所提「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略稱:「‧‧‧二、據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證人王淑芳專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鈞院結證稱:『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其土地及房屋都是屬於陳添戴所有,而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及一二七號係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等語,實有斷章取義之嫌,查當天王淑芳在庭上稱:「鼓山二路一二九號、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鼓山二路一二七號等土地及房屋在民國三十五年都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其中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其土地及房屋在民國五十六年才由陳添戴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此有庭上錄音可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有明確記載。

理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現居住高雄市○○○路一二九號之一,其建物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為承購該國有土地,須提憑「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在該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之戶籍謄本」,乃向被告申請該門牌最早設籍及建物門牌資料,經被告調閱檔存戶籍資料,原查得該址於四十年十月一日由葉辛罔市繼任戶長設籍於此,惟續查前除戶謄本時發現該戶籍地址原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係因原戶長葉自謙死亡時由其妻葉辛罔市繼任戶長時,戶政人員因除戶換頁錯將地址誤繕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被告發現過錄錯誤後,即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請丙○○(即葉辛罔市之孫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更正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至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之戶籍資料,經被告查證結果,於四十年十月十二日始有最早設籍資料,而原告一戶則為八十三四月二十七日遷入該址設籍至今,原告認被告所為之戶籍地址更正記事,影響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之權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將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住戶葉辛罔市之戶籍登記簿「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記載「原登記門牌高雄市○○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係誤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一二九號補貼浮籤記事」之浮籤記事予以揭除,或另行註記該浮籤記事作廢,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核認系爭浮籤更正記事內容經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辦理更正,符合戶籍法規定,並無違誤,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鼓戶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五號函復原告予以否准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鼓戶字第0九三000七一二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二九之一號房屋坐落在鼓山區○○段○○段0七0四號及0七0四之一號土地,於二十年二月建築完成,面積六四.四六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屋自三十五年一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課稅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再查訴外人葉願、葉自謙、葉辛罔市、莊忍等一家人自日據時代(二十年二月)即居住於該基地上之房屋,並設立戶籍,登記為高雄州高雄市北野町一目三十二番地 (嗣改編為「田町二丁目六番地」),台灣光復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葉願等一家人在其原住房屋設籍,門牌號碼即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偕同原住戶葉辛罔市之孫女丙○○至被告申請葉辛罔市全戶之戶籍謄本,將印章交給被告承辦人原欲加蓋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被告之承辦人竟擅自以該印章加蓋在「更正登記申請書」上,並擅自加貼前開浮籤,影響原告之權利至鉅;被告始終主張原告現住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戶籍係一二九號所誤錄,惟查鼓山二路一二九號為葉玉池一家人所設戶籍,並非葉辛罔市一家人,如此「一二九號」豈非重複?現址鼓山二路一二九號有陳添戴一家人設籍,如葉辛罔市一二九之一號之戶籍係一二九號之誤錄,則陳添戴之戶籍是否承繼葉辛罔市而來?則一二九之一號係何時設籍?最初於何時由何人?其土地座落何處?請鈞院命被告說明清楚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高雄市○○○路一二九號建築日期記載為二十年二月,三十五年由國有財產局接管,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建築日期同為二十年二月,三十五年由國有財產局接管至今等情,此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該二棟建築物門牌自始即為各自獨立之建築物,應屬明確。次查,高雄市○○○路一二九號門牌最早設籍者,依被告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為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葉願一戶,葉願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時由醫師出具之死亡診斷書內死亡地點及住址欄均填載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其子葉自謙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繼為戶長,戶籍地址亦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葉自謙於四十年十月一日死亡由其妻葉辛罔市繼為戶長,葉自謙戶籍地址及葉自謙之死亡診斷書上住址欄仍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而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門牌最早設籍資料,係於四十年十月十二日莊忍(原設籍葉願戶內)自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住址變更遷居立戶,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變更他址乙節,亦有葉願一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登記申請書、葉願、葉自謙死亡診斷書、葉自謙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莊忍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諸上揭說明,於四十年十月一日葉自謙死亡除戶,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其住址應係鼓山二路一二九號無疑,則葉辛罔市前述戶籍謄本將其住址載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顯為承辦人員因除戶換頁時所誤載甚明。是被告依前揭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由丙○○(葉辛罔市之孫女)以利害關係人申請,浮籤更正五十五年葉辛罔市除戶簿頁「原登記門牌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係誤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號補貼浮籤記事」情事,依法並無不合。再查,丙○○家之正確地址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自其曾曾祖父那一代起就開始設籍於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丙○○上述行政區劃及門牌更正登記申請書係由被告承辦人員先填寫申請內容,經丙○○同意後親自於該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無訛,亦據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該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所稱:九一年十二月五日原告偕同原住戶葉辛罔市之孫女丙○○至被告申請葉辛罔市全戶之戶籍謄本,將印章交給被告承辦人原欲加蓋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被告之承辦人竟擅自以該印章加蓋在「更正登記申請書」上,並擅自加貼前開浮籤,影響原告之權利至鉅云云,即無足採。

五、次按,「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其門牌編釘為鄰近合法房屋門牌之附號,‧‧‧。」、「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者,俟其主要構造完成時申請。」、「房屋所有權人、現住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亦為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國有土地,須提出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使用該國有土地之證明文件,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至被告申請門牌證明,經被告審核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物門牌為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及建築完成日期為二十年二月,遂依上述規定,以原告為房屋現住人身分,出具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三七八七號「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三十五年即有門牌資料」之門牌證明書予原告,由其憑向國有財產局申辦承購事宜。然查,揆諸前揭高雄市道路名牌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除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外,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新建房屋,俟其主要構造完成即可申請編釘門牌,未編釘門牌之房屋無法辦理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係在證明建築物門牌之初次編釘及改、整編情形,故前開門牌證明書僅係證明該建物建築於三十五年即存在,並非證明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於三十五年即有設籍之證明,因為編釘門牌與設籍係屬二事。另查,我國戶籍登記係以中華民國國民為對象,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有財產局」另原告所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內容記載納稅人姓名為「國有財產局」屬實,亦有原告所提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於本院卷可佐,惟查該二項資料內容僅係證明該址於上揭日期即已存在,並於三十五年一月起課徵房屋稅有案,至其管理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為國有財產局,依其記載內容均無由推論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確於三十五年即有設籍資料。是原告提出高雄市○○○路一二九之一號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用以佐證葉願一戶於二十年二月即於該址居住並設立戶籍乙節,仍非可採。

六、且查,訴外人葉願一戶於日據時期之住址「高雄市高雄州田町二丁目六番地」係目前之高雄市○○○路一二七號而非一二九之一號,而鼓山二路一二九之一號比對日據時期資料是「田町二丁目六之九番地」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專員王淑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相關土地登記資料等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所稱:訴外人葉願、葉自謙、葉辛罔市、莊忍等一家人自日據時代(二十年二月)即居住於該基地上之房屋,並設立戶籍,登記為高雄州高雄市北野町一目三十二番地 (嗣改編為「田町二丁目六番地」),台灣光復後,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葉願等一家人在其原住房屋設籍,門牌號碼即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云云,亦屬無據。

七、另查,葉玉池乙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係在鼓山二路一二五之一號初設戶籍,係於四十四年時住址始變更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此有其戶籍謄本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可知葉玉池一戶並非在三十五年就初次設籍於鼓山二路一二九號,而葉辛罔市、「葉願」乙戶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設戶籍住址為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兩者設籍住址完全不同,並未重複。末查,訴外人陳添戴原設籍鼓山二路一二七號之二,五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住變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依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鼓山二路一二九號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三十五年由國有財產局接管到五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陳添戴買賣取得所有權等情,亦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陳添戴取得上述建物之所有權非繼承葉辛罔市而來甚明。惟如前述,於四十年十月一日葉自謙死亡除戶,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其住址應係鼓山二路一二九號無疑,是陳添戴取得上述建物之所有權雖非繼承葉辛罔市而來,惟仍難據此認定於四十年十月一日葉自謙死亡除戶,由葉辛罔市繼任為戶長時,其住址即係鼓山二路一二九號之一,而為原有利之認定。況按,戶籍登記係採申請登記主義,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一門牌住址僅能有一戶設籍。從而原告主張:惟查鼓山二路一二九號為葉玉池一家人所設戶籍,並非葉辛罔市一家人,如此「一二九號」豈非重複?現址鼓山二路一二九號有陳添戴一家人設籍,如葉辛罔市一二九之一號之戶籍係一二九號之誤錄,則陳添戴之戶籍是否承繼葉辛罔市而來云云,仍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上述之申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將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住戶葉辛罔市之戶籍登記簿 (高市鼓聽戶字第0一七號)「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上記載「原登記門牌高雄市○○里○鄰○○○路一二九之一號係誤錄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路一二九號補貼浮籤記事」之浮籤予以揭除,恢復原狀,或另行註記該浮籤之記事作廢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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