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5號
- 原告
-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九四○○二八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一時十八分許,會同原告k9廠屬員於其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許可之環境驗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環境公司)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五十五,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五十,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依空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進行本件稽核採樣時,應有空污法第三十一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適用。又原告廠區所在係屬於空污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且被告在原告廠區○○街道直接以空氣袋採集,亦符合空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係依據空污法第二十條處罰,非依據第三十一條,所據為何?另被告稱現場並未參採上開執行準則登載所聞到之氣味,顯係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當作參考之注意事項,而非應受拘束並有遵守義務之行政規則,即未依法行政,著實令人驚訝。
⒉次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內容可知,其要求稽查人員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對於惡臭污染源之出處、相關位置及具體描述所聞到之氣味目的,無非在確定採樣當時關於惡臭污染源之相關狀態,以「臭味污染」與「待檢對象」間有無「具體明顯之關聯性」為判定之重要依據,並可避免環保機關執行稽查時,發生稽查人員主觀因素干擾採樣之正確性,惟依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環局一字第○九三○○四三一八七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被告稽查人員僅於紀錄單上簡略繪製採樣地點所在,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等客觀判斷依據,均付之闕如,顯不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況被告於答辯書內已自承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採樣工作,已有嗅覺疲勞、味道相互干擾之情事,是被告稽查員不具合格嗅覺判定員資格,故而本件稽查員當時採樣之客觀、正確性,顯有疑問。
⒊再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前段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七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進行「周界測定」時,所採定之周界檢測地點應以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知公私場所所排放者為限,且周界測定結果須足以判定「污染物確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方得以該公私場所違反周界排放標準處罰之,亦即採樣污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惟本件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對於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現場所聞到氣味之紀錄與描述及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隻字未提,是如何證明被告所採樣之臭味污染物係由原告所排放,益證稽查員之執行程序合法性、客觀性與正確性,顯有可疑。
⒋被告所稱採樣地點係在原告公司k9廠區下風處,顯未考量採樣地點受周遭地形地物及高十餘公尺之廠房及四週街道之影響,容易導致形成擾流而致風向不穩之因素,蓋系爭採樣地點受原告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廠房的影響,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並無所謂正確的下風處,試問在高十餘公尺廠房旁距離約一公尺餘之地點,如何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又如何確定進行採樣點確為下風處?是被告無視風向進入六米巷道內時,將導致亂流之情形,如何能謂採得之臭味驟稱係原告所排放。何況根據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於採樣當日二十一時測得之風向為西北西風,此與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測得風向為北北東風,足徵被告辯稱其採樣的地點係位於「下風處」,顯有可疑。又採樣當時風速僅有零點二五公尺,接近微風,則該地點距離國巨公司的廢水處理廠不到四公尺,不能排除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來的,且被告對於國巨公司之檢測點雖與本件檢測點平行,但國巨公司前方係一面積廣大之空曠綠地,換言之,該檢測點四週除國巨公司建築物之外,幾無受地形地物干擾之虞,是持與本件檢測點相提並論,未免有失偏頗。
⒌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關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時間規定為一至三分鐘,惟於空氣中採樣之類型並無規定採樣時間之長久,僅規定採樣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按空氣中採樣,其採樣所得檢測樣本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性極高,非經較長時間使空氣自由流動以採樣,其採樣之準確度將受影響,是採樣之時間勢必比於排放管道中採樣之一至三分鐘為長方為合理,此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自明。然本件採樣時間共計三分鐘,如此短暫時間內採樣,難保未受前述外在因素干擾。
⒍再者,本件檢測結果數值為五十四點七七,距標準值五十僅差距四點七七,此一數值差距是否得為檢測實驗所容許誤差範圍呢?又被告處分裁罰原因不明確,導致原告受罰後卻不知如何改善污染源。況原告於遭受舉發之後,隨即委託合格之環保公司於本件被告採樣檢測地點進行相同採樣檢測,檢測結果亦均符合標準,則被告未以嚴謹之科學方法確定空氣污染來源前,遽對原告科處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並不符合空污法意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空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明確規定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據以訂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明顯係對於空污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空氣污染行為」進行管制之準則,如污染行為人有空污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至產生惡臭之行為,環保單位完成「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所訂執行之事項(如描述現場所聞到氣味、繪製臭味發生源相關位置圖等等)後,即可做為該污染行為告發處分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係針對原告周界臭氣進行採樣檢測超過空污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排放標準為由據以處分原告,自無須參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辦理,合先說明。
⒉另查本件被告進行採樣前,先行以風速風向計量測,確認風速及風向並作綜合研判及會同原告屬員後,才於原告k9廠區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相關現場採樣地點位置、週邊污染源等均已於採樣紀錄單詳細以簡圖描述;至於未紀錄現場所聞到氣味乙節,被告採樣當時,因考量個人對臭味感知狀況不同;另現場採樣人員因執行本件採樣前已先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採樣工作,易有嗅覺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又本件檢測值為五十五,僅稍微高出標準值,被告現場採樣人員並非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篩選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其嗅覺自無法如合格嗅覺判定員般靈敏而聞出本件僅稍高過標準之臭味味道,並加以紀錄。此外,現場採樣以採取具有代表性樣品,送交實驗室做分析為原則,並無法依據環保署所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登載現場所聞到之氣味,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⒊按被告為解決高雄市楠梓區長期以來臭味污染問題,特委託顧問公司先行調查楠梓加工區內各工廠使用可能產生臭氣之原物料或產品,並同步搭配儀器及長時間夜間巡查進行全區篩檢工作,初步篩選出臭味來源可疑工廠後,再由被告進行臭氣採樣檢測。另查本件被告進行採樣前,先行以風速風向計量測,確認風速及風向並作綜合研判及會同原告屬員後,才行於原告k9廠區周界下風處進行採樣,相關現場採樣地點位置、週邊污染源等均已於採樣錄單詳細以簡圖描述,故採樣目標明確,且亦非單一針對原告為之。又被告採樣當時已會同原告屬員,並綜合當時廠區附近氣象條件研判後,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範,於原告k9廠區下風處周界能確認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之適當地點進行採樣,原告屬員吳輝龍於本件採樣當時,並未對採樣地點有所質疑,即代表認可本件採樣地點。
⒋再查,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係為監測大區域範圍之空氣品質,而被告係為採取原告廠房周界臭氣樣本,兩者屬性、目的均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又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與本件檢測點非屬同一位置,而不同觀測位置受地形及區域之影響,風向上可能有所差異,故被告以現場檢測位置之風向作為告發依據,並無疑義。另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至五十八分針對國巨公司進行臭氣採樣,採樣當時為為北北東風,採樣結果符合標準。另本件採樣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十八分,採樣時風向亦為北北東風,顯示風向上具有一致性。是國巨公司縱如原告所稱其前面有一片空曠綠地,然二處檢測地點所測得之風向均屬相同,顯見當時擾流情況影響不大。另參考楠梓區平面圖暨對照當時風向(北北東風),國巨公司與本件原告k9廠房應位於平行位置,若本件臭味係由國巨公司產生,為何該公司之臭氣採樣檢測結果卻符合標準,顯見國巨公司應與本件逸散之臭氣無關。
⒌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查本件之標準測定方法為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被告依據上開測定法中之四、採樣(二)空氣中採樣2.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所規範以採樣袋進行直接採樣,其採樣時間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均為一至三分鐘,被告據以辦理採樣事宜,並無違誤。
⒍另查本件之標準測定方法為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臭氣數值檢測方式係以六名經篩選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在樣品不同稀釋倍數下,同一稀釋倍數由六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二次,在總數十二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七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六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而後將稀釋倍數、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其所求出之臭氣濃度均屬定值,而非如以一般儀器檢測具有誤差範圍,原告顯對檢測方式認知有誤。又本件臭氣濃度之檢測原始數值為五十四點七七,惟因法規標準為整數,茲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所訂定「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之數值修整原則,以四捨六入方式修整為五十五,特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依據空污法二十條及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處原告一○○、○○○元罰鍰,並責令原告於期限內提報改善完成之檢測報告,依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於限期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並提報符合標準之檢測報告,並不代表本件被告採樣當時周界臭氣濃度亦符合標準,自不待言。又原告廠房中凡原物料存放、管線法蘭、設備操作等多項程序,如操作不慎,均有可能發生逸散而產生臭氣不自覺。被告並非原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無義務協助原告查明臭氣逸散來源,僅能就環保主管機關權責執行環境檢測結果,督促原告踐行改善之責,故原告應本權責主動發現該臭味污染來源並改善之,而非一味心懷抗拒,堅決否認違規事實,抱持此種心態,並無法解決問題。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污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六條所規定。次按「本標準依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亦分別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一時十八分許,會同原告k9廠屬員於其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委由環保署所許可之環境驗測機構-精湛環境公司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五十五,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五十,已違反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日內完成改善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九三固○○○七○號處分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及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對被告上開之裁罰及限期責令改善之處分不服,並執首揭之理由資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一時十八分許,會同原告k9廠屬員吳輝龍於其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五十五,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五十,此有被告委託精湛環境公司所檢測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於原處分卷足憑,則被告以原告已違反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一○○、○○○元罰鍰,並責令其限期完成改善,依法尚無不合。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查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而原告屬員吳輝龍於被告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時亦隨同在旁,且對地點之選定亦無異議等情,業據證人吳輝龍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訛,復有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所繪之採樣地點位置標示圖附於原處分卷足參,是被告稽查人員於上開地點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應足以判定被告所排放之臭氣濃度,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所規定之選定原則,從而被告以上開地點採樣之結果,判定原告所排放臭氣之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要難謂與相關規定有違。
⒉又原告質疑本件系爭採樣地點受原告及國巨公司廠房的影響,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並無所謂正確的下風處,且該地點距離國巨公司的廢水處理廠不到四公尺,不能排除臭氣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來的云云。然查,據卷附之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所示,採樣當時的風向為北北東風,風速為每秒零點二五公尺,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亦為當日之採樣人員)到庭陳述當時風速極小,味道幾乎不會擴散,會從遠方飄來味道的可能性極低等語;且原告屬員吳輝龍亦到庭證稱,被告檢測人員有拿風速器去測,判定風向為北北東風,公司的下風處為西四街轉角沒有錯,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至原告訴稱環保署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於採樣當日二十一時測得之風向為西北西風,與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測得風向有異云云,惟查楠梓空氣品質監測站楠梓站非屬同一位置,而不同監測位置因受地形及區域等環境因素影響,亦會產生不同之結果(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三00五0七八四號函參照),是原告執上開楠梓站測得風向與被告稽查人員採樣當時所測得之風向互作比較,自有偏差。準此,本件被告採樣之地點選擇,既符合上開之選定原則,自不會有原告所謂風向呈現明顯擾亂不穩定狀態;抑且,依原處分卷附之楠梓園區平面圖所示,國巨公司位處於原告k9廠區之南方(非上風處),而被告稽查人員當時判定的風向為北北東風,故以當時風向應不可能將臭氣從國巨公司吹回原告k9廠區,是國巨公司縱有排放污染物(即臭氣),亦與本件採樣之結果不生影響。何況,國巨公司於同日經被告稽查人員採樣檢測臭氣之結果,並無不符排放標準之情形(臭氣濃度為三0),亦有被告提出之周界臭味檢測表附於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採得之臭氣樣品,應為原告所排放無誤。原告主張臭氣可能是國巨公司所排放出來的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查,被告稽查人員於採樣時雖僅在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上載明風速、風向、溫度、濕度及採樣位置簡圖,未將氣味特徵描述於上,惟被告於採樣後,即將該臭氣樣品送往由環保署所許可之精湛環境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測得周界臭氣檢測值達五十五,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五十,是項檢測結果,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原告有無排放臭氣之客觀依據。又被告現場採樣人員因執行本件採樣前已先執行其他兩處工廠之周界臭氣採樣工作,易有嗅覺疲勞及味道相互干擾情形;且本件檢測值為五十五,僅稍微高出標準值,而被告現場採樣人員並非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所篩選出之合格嗅覺判定員,其嗅覺自無法如合格嗅覺判定員般靈敏而嗅出僅稍微高過標準之臭味味道,並詳細描述該味道而加以紀錄,要可理解。然縱屬如此,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排放臭氣違章行為之成立。從而原告徒以高雄市臭味採樣紀錄上未記載惡臭污染源之出處、相關位置及具體描述所聞到之氣味目的,無法證實「臭味污染」與「待檢對象」間有「具體明顯之關聯性」,質疑檢測結果之客觀性與正確性乙節,亦不足採。
⒋另依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環署檢字第○○五四○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臭氣數值檢測方式係以六名經篩選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在樣品不同稀釋倍數下,同一稀釋倍數由六名嗅覺判定員各測定二次,在總數十二次的測定中,如嗅覺判定員全體正解數為七以上,繼續以較大稀釋倍數實施官能測定,直至嗅覺判定員全體之正解數為六以下時,即完成此一試樣之測定,而後將稀釋倍數、相對正解數帶入公式中求出臭氣濃度。其所求出之臭氣濃度均屬定值,而非如以一般儀器檢測具有誤差範圍,是原告陳稱本件檢測結果數值為五十四點七七,距標準值五十僅差距四點七七,此一數值差距是否得為檢測實驗所容許誤差範圍,應屬誤解。其次,依據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又依上揭環保署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之第四點採樣規定:「..㈡空氣中採樣:..⒉採樣袋直接採樣法:參照圖六之採樣裝置,採樣之步驟與排放管道之直接採樣法相同。」而排放管道中之直接採樣法於同測定法第四點㈠⒈載明:「..⑷採樣時間約1~3分..」準此,本件被告於當日係以採樣袋直接採樣法採樣,則其採樣時間雖僅耗時三分鐘,然亦係根據上開測定法辦理採樣事宜,尚無違誤。原告指稱本件之採樣時間僅為三分鐘而已,與規定不符云云,亦難採憑。
⒌再者,空污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雖均屬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規定,惟前者係以排放標準為規定;後者係以行為管制為依據,其目的、要件、方法、依據之準則(前者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後者為「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及適用罰則皆不相同,主管機關於執行污染行為之管制時,應審酌當時一切情狀而為專業判斷,進而決定採用何種之管制方法。查被告稽查人員於執行本件採樣時,鑑於當時無法得知污染源究係來自原告使用之材料、產製之流程或其他操作之疏失等所造成,無法明確判斷原告之排放臭味之行為有符合空污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狀,且臭味是否逾越相關之管制規定,亦難以掌握,再者,稽查人員就當時所聞到之臭味亦無法用文字加以敍述將其紀錄下來,故被告所屬人員乃於原告k9廠區周界下風處(西四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以取具代表性之樣品經委由環保署所認可之環境驗測機構於實驗室內進行分析,而後再經由該分析結果,判斷是否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並據而作成本件處分之依據,要難謂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處分應適用空污法第三十一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其採樣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五十五,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五十,已違反空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日內完成改善,是項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