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 原告
- 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王欸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明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二一一八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銷售貨物予加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公司),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七九0、二六五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八八九、五一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八九、五一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五、六六八、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前負責人楊再福與加拿公司負責人係舊識,但彼此間於八十八年前並無交易往來,因楊再福經常往返中國大陸尋求商機,因之結識中國大陸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總經理鄭勛,八十八年初因加拿公司中國大陸關係企業「加拿食品企業(潮州)有限公司」(設廣東潮州市○○路尾西湖工業城三號)欲於當地尋求供料廠商,台灣加拿公司負責人深知楊再福熟諳此道,遂請楊再福代為向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並專業調配管制品質,於八十八年初至九十一年間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總共交易出售約三七、七九0、二六五元金額之進料予「加拿食品企業(潮州)有限公司」,均透過楊再福於中國大陸代為處理,此有楊再福與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書為證。加拿公司雖亦有支付楊再福管理費用,但經原告詢問楊再福,其因時日久遠收受之確實金額已不復記憶,此部分交易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調查局南機組於九十二年間因調查加拿公司查獲該公司內部帳冊資料載有原告銷售金額,經查應係如上所述情事,原告並未銷售予加拿食品公司,但確有如加拿公司內部私帳所載之交易,實係楊再福私人所為,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收受加拿食品公司交易之款項,本件於原處分查核、復查申請及訴願時,原告雖提出各項證據,仍未獲採納,乃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本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加拿公司負責人陳金隆基於該公司銷售對象多以泡沫紅茶店、冰果店為主,上述業者多要求不開立統一發票,復基於本身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乃與下游廠商承允企業有限公司等數百家公司共謀以漏開進項、銷項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報實際銷項金額;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上游廠商原告等百餘家公司共謀以上述彼此間不取進項憑證、漏開銷項發票之方式,協助原告等公司製作不實商業憑證,短報實際銷項金額,藉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案,經調查局南機組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南機防字第0九二七六二0二三一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陳金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稱,加拿公司經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廠商基本資料表,都是加拿公司歷年來進貨之廠商,另經查扣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廠商交易統計表為加拿公司實際向廠商進貨之加總統計,而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加拿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記載,廠商編號:A06NU,名稱為原告,公司及工廠地址與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相符,佐以加拿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案件,亦經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有案,顯見原告有銷售貨物予加拿公司之事實。
(三)次查,前開廠商交易統計表記載加拿公司向原告進貨總額合計三七、七九0、二六五元(八十八年一三、三四八、一00元,八十九年八、五九七、二二0元,九十年一三、九六三、二九0元,九十一年一、八八一、六五五元)。又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加拿公司付款簽收簿,顯示加拿公司係分別以萬泰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之帳戶,開立支票支付相關貨款,顯然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加拿公司私帳,均係國內之交易行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雖稱系爭交易為楊再福受託在中國大陸代為採購原料,並在當地銷售予加拿公司之關係企業,並出具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與楊再福簽訂之協議書影本,惟無法提示楊再福在中國大陸收受貨款或所稱佣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稅額一、八八九、五一三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所釋示。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與加拿公司銷售額合計三七、七九0、二六五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八
八九、五一三元,如前所述,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談話筆錄、扣案之加拿公司廠商基本資料、進貨資料明細表、廠商交易統計表及部分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五、六
六八、五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告又迄未提示新事證,所訴洵不足採。
理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及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加拿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三七、七九0、二六五元(未含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八八九、五一三元,案經南機組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八九、五一三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五、六六八、五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調查局南機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南機防字第0九二七六二0二三一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之相關事證資料、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三0九三000六0三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通知書(單照編號:L0000000號)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本件係因原告前負責人楊再福仲介大陸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出售原物料與加拿公司在大陸之關係企業,此有楊再福與大陸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書可證,加拿公司亦確曾支付佣金予楊再福,因楊再福為原告前負責人,故有部分貨款及佣金收入透過原告帳戶支付,實則原告與加拿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加拿公司內部私帳所載交易行為,乃楊再福私人所為,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爭執。
四、惟查,觀諸原處分卷附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加拿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之記載,其中廠商編號A06NU,名稱為「三億麥芽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稱,且其上所載公司及工廠地址「台南縣善化鎮○○路一之十一號」,亦與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相符;另加拿公司負責人陳金隆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中復陳稱,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加拿公司廠商基本資料表,均係加拿公司歷年來進貨之廠商,另查扣之加拿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廠商交易統計表(進貨部分)為加拿公司實際向廠商進貨狀況之加總統計,此有陳金隆在調查局南機組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為加拿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進貨之上游廠商乙情,應堪認定。次查,陳金隆於上開調查筆錄中業已表示加拿公司每年向廠商購進食品材料加工之金額約為
四、五千萬元,然因上游供貨廠商多要求不開立發票,故加拿公司向該等廠商進貨時並未索取發票等語,而原告亦出具承諾書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與加拿公司交易金額三七、七九0、二六五元,確實未開立統一發票,此有該承諾書附卷可佐。另觀諸原處分卷附原告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此項銷項明細係依據原告於系爭年度開立予銷貨廠商之三聯式發票製表而成,然亦查無原告於系爭年度開立發票予加拿公司之銷貨資料。綜上,益足徵陳金隆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及原告上開承諾書所承諾之違章事實,確係實在。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交易係前負責人楊再福受託在中國大陸代為採購原料,並在當地銷售予加拿公司關係企業,核屬楊再福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然參諸調查局南機組查扣之加拿公司付款簽收簿,顯示加拿公司係以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之帳戶,開立支票支付相關貨款,亦即系爭交易之相關付款行為均係在國內所為;若如原告所言,系爭交易行為乃原告前負責人楊再福與加拿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間之商業往來,則相關付款行為應由加拿公司在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逕於當地支付款項予楊再福個人即可,何須輾轉透過加拿公司以國內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之帳戶,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且時間又長達四年之久,亦啟人疑竇。況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迄今既未能提示楊再福在中國大陸收受貨款或佣金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本件係楊再福個人行為,與原告無關,委不足採。至原告雖提出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與楊再福簽訂之協議書以為佐證,惟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楊再福與福州衡盛澱粉有限公司間確有居間仲介之交易行為,無從證明系爭交易乃楊再福之個人行為。原告猶執前詞爭執,自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自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其銷售貨物部分,依調查局南機組所查獲之加拿公司廠商交易統計表所載進貨總額計算,其銷售額共計三七、七九0、二六五元,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額一、八八
九、五一三元,則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八八九、五一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五、六六八、五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