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民國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一0八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寶特瓶包裝)米酒五八0箱(每箱二十四瓶),計一三、九二0瓶,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新台幣(下同)二、000元之罰鍰合計二七、八四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被告以原告涉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五八0箱,計一三、九二0瓶,處以罰鍰二七、八四0、000元,經查,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價格出售米酒之行為,被告所依之證據應有違誤不足採信。
(二)被告處分依據僅有丁○○之片面證詞,而丁○○於本件係屬涉嫌出售米酒之人,被告之舉證方式不當;且本件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系爭米酒確實係向丁○○所購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復按「『菸酒稅法』業奉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該法之施行日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庫第0九000六八四九二號函所釋示。
(二)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每箱 (二十四瓶)一、二五0元,出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現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舊裝米酒給業者丁○○,再由其轉賣給民弘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弘加油站),銷售數量為五八0箱,獲取不法利潤七二五、000元;又丙○○(民弘加油站站長)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於刑事警察局證稱向丁○○買進寶特瓶包裝米酒五八0箱,以每箱一、二五0元成交,全部價格七二五、000元 (一、二五0元×五八0),貨到點收無誤後,即以現金交給司機帶走。另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刑事警察局亦供稱買進米酒係向原告調貨 (買進價格及數量皆與丙○○所稱相符),由原告以貨車送達至民弘加油站,貨到點收無誤後,該站將現金交給司機拿走交給原告,原告再將佣金一一、八00元匯入丁○○在中國商銀帳戶,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偵七 (三)第0九一0二七七三三五號函附偵詢筆錄、民弘加油站之現金分類帳及丁○○中國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案可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於刑事警察局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談話紀錄,對被查獲出售舊裝米酒五八0箱給丁○○乙節稱不知道及否認,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經查獲以超過原專賣價格販賣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合計一三、九二0瓶,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二、000元罰鍰計二七、八四0、0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綜上,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菸酒稅法』業奉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公布該法之施行日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亦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庫第0九000六八四九二號函所釋示。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 (寶特瓶包裝)米酒五八0箱 (每箱二十四瓶),計一三、九二0瓶,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刑事警察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二、000元之罰鍰合計
二七、八四0、000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九四00八六三一二號復查決定書、被告逃漏營業稅查核報告、相片一幀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否認有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價格出售米酒之行為,以為爭執,惟查,原告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每箱 (二十四瓶)一、二五0元,出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舊裝米酒給業者丁○○,再由其轉賣給民弘加油站,銷售數量為五八0箱,獲取不法利潤七二五、000元,原告再將佣金一一、八00元匯入丁○○在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民弘加油站站長丙○○於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詢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調查筆錄、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於刑事警察局偵詢筆錄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偵七(三)第0九一0二七七三三五號函附民弘加油站之現金分類帳及丁○○中國商銀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另證人丙○○雖到庭證稱:民弘加油站係向丁○○購買系爭米酒,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惟系爭米酒係施宏明向原告調貨後,再轉賣給民弘加油站,業據丁○○於警訊中供述無訛,是證人丙○○上述證詞,並不足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原告雖否認上揭事實,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上述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二、000元之罰鍰合計二七、八四0、000元,於法尚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