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新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南縣新市鄉道○段七一0、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三、七一0之四地號(均分割自七一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五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一0,八四八、八
三、一,八七七、二八0、二三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台南縣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原告,作為耕地使用,而於被告終止委託管理收回自管後,旋通知原告換約續租,並經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案,租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皆為雜草地使用,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後改制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要,前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九一00三四六四一號函核准有償撥用予國科會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有關地價補償費,俟核計後另函通知在案。系爭土地依南科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南建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二0號函提供之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清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原告所有,爰通知原告澄清說明,經原告檢附公有耕地耕作權讓渡書陳稱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轉讓於訴外人余清彩,故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乃通知原告原訂租約無效及原撥用終止函應予註銷,土地收回另行處理。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被告為補償處分,遭被告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九五000五一四八號函為拒絕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依法徵收或撥用時,對耕地承租人所為改良土地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係因公權力之行使,致耕地承租人受有特別損失之補償制度,此部分固屬公法關係,如對補償機關之核估之補償費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然關於以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部分,上開規定則明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主管機關僅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足認此部分法律關係存於耕地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尤其在出租人否認租約關係存在時,該爭執屬於耕地租約成立與否之民事範疇,甚為顯然。同條第三項所定於公有出租耕地撥用時,準用前三項規定,於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約存在與否有所爭執時,同理亦屬私法上之紛爭,應由民事法院審理。本件有關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經有償撥用而由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地價補償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法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