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7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醫學大學
- 代表人
- 乙○○ 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台訴字第095004299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副教授,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決議通過原告不予續聘案。被告乃於(民國)94年4月4日以高醫人字第0940000693號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以94年11月28日以台人(二)字第0940158122A號函復「同意照辦」,由被告以94年11月30日高醫人字第094000238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5年5月3日台訴字第0950042990A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續聘之決定。(另原告不服教育部95年7月4日台訴字第0950082422A號、95年10月5日台訴字第0950130383A號、95年12月26日台訴字第0950186721A號、96年4月11日台訴字第0960018350A號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固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所明定。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是教師就前揭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爭訟,自應視其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本件被告高雄醫學大學為私法人,聘任原告擔任副教授,核其性質,係由雙方基於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私立學校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從而,私立學校對教師所為不續聘之通知,僅係私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故有關私立學校與教師之間因聘約所生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為私權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4號判決參考)。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係指有關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爭議,得循申訴、再申訴後按其性質提起行政訴訟而言,其與本件係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爭議,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因此,本件有關被告對於原告應否予以續聘之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