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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原告
神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4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購進廢塑膠再生粒,進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022,696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所開立字軌號碼XB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20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01,135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檢附案情節略影本等相關事證通報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801,135元外,並減除88年9月至10月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250,740元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15,771,956元(16,022,696元-250,740元)處5%罰鍰計788,5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生產塑膠管之專業廠商,由於塑膠管市場競爭日趨激烈,毛利微薄,在不可能調高售價之情況下,僅能思考如何降低生產成本因應,乃於87年起購入成本較低之廢塑膠料(經粉碎之塑膠粉、碎片)、塑膠粒(由廢塑膠料再製而成)以取代部分塑膠粉原料及促進廢塑膠料之再生利用。原告係於88年8月起向二資社購入廢塑膠料、塑膠料,並向其司庫洪世明所設立之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明公司)購入少量之塑膠粒。原告向來謹守法律之規定,無論進貨付款、銷貨收款或其他交易事項均係帳證分明,且可逐項核對;對於進貨之事項不可能發生對甲公司進貨而取得乙公司憑證之情事。前述洪世明係二資社彰化地區之司庫,亦是富明公司之負責人;富明公司係以生產銷售粉光塑膠角條、收邊條、PVC異型押出、刮尺、鐵條等產品為主要業務,塑膠粒則為其生產該等產品之主要原料,富明公司僅能將其多餘之原料出售,因此,其數量相當有限。洪世明既為二資社彰化地區之司庫,則該地區社員之資源回收品,當由其統籌辦理;原告向二資社進貨,當然是與洪世明接洽,惟洪世明是否以人頭社員逃漏其綜合所得稅,原告則無從知悉,就算是人頭社員亦僅是洪世明個人想逃漏其綜合所得稅罷了。再者,洪世明既是司庫又是社員,其以二資社名義交易即可,何須冒著增加稅負及被稽徵機關重罰之風險,透過富明公司來與原告交易,其理甚明,何況富明公司生產所剩之塑膠料原料數量本就不多。可知被告認定原告向二資社之進貨實為向富明公司之進貨,不但率斷且違反常理。

二、按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規定:「‧‧‧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三)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而被告根本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向富明公司進貨而取具二資社發票之情事,僅憑調查單位之筆錄即率爾認定原告係取得相對交易人外第三者之發票,顯然已違反上述財政部解釋函之本意。被告所憑藉調查單位之筆錄僅能證明二資社幫助洪世明利用人頭社員逃漏其綜合所得稅,此與原告毫無關連。另依洪世明於95年6月13日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談話紀錄,顯然其係以人頭社員逃漏及分散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原告給付二資社之貨款,均直接匯入二資社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至二資社與洪世明對於貨款如何分配與撥用係其兩造間之關係,根本與原告無涉。

三、原告主觀上係自認向二資社購買廢棄塑膠料,故原告內部之轉帳傳票均詳實記載交易對象為二資社,連應付貨款亦匯入二資社之帳戶,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所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意旨觀之,本件被告並不能明確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證據,其擅為裁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進貨對象確係二資社,取具二資社之發票並無違誤,洪世明亦絕無可能冒著增加稅負及被稽徵機關重罰之風險,透過富明公司與原告交易,因此,原告尚無被告所認定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及取得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且符合上開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釋之意旨,祈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等7人均明知依二資社章程規定,設籍在台灣省而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非營利事業者之自然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且該社須依社員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據實開立統一發票,非社員之買賣固不得由二資社代開統一發票,無交易事實時,尤不得開立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不論社員與否,均不得藉分散營業額度之方式,以規避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86年起至90年止,以二資社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交予資源回收業或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而由張清菠、李雪惠或所謂「司庫」對外介紹他人入社,對象既不限真正之供貨商,也不限須實際從事於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偽充為二資社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人頭,以逃避或分散各司庫或實際營業人之所得。吳招治表面上雖以二資社名義分函各回收業者或再生廠表示,歡迎其多購買二資社共同運銷之資源回收物,暗中則對之說明,需要多少發票均可以,不僅知悉各該業者之供貨商內多有不具社員身分者,更介紹非社員供貨,且為規避稅捐機關之查緝,改變廢合社時期之作法,由理事主席蕭永井親赴各司庫處,為渠等開立二資社之銀行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各該所謂司庫存提使用,按所購買統一發票金額存入各該二資社帳戶,以製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關稽核時,偽充為交易資金流程之證明,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第4872號及第4874號

二、次按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93年4月2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3辦公室調查筆錄稱,二資社運銷班長洪世明所屬運銷班成員悉數用自行提供之人頭社員,且該社總經理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該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調查筆錄坦承林淑娟指認之事實無誤,並由其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沒有提供社員,則授權林淑娟以其與李雪惠等招募的社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發票應申報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且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委任其會計蘇慧雯在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紀錄稱,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係向蕭先生購買廢塑膠粒,顯然二資社並無銷貨與原告之事實,原告訴稱其並無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乙節,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原告雖於88年10月28日至90年12月31日間經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匯款17,276,545元予二資社以支付系爭貨款,惟上開款項14,473,055元存入二資社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戶後,隨即提領轉存至洪世明設於溪湖農會及富明公司設於台中商銀溪湖分行等存款帳戶,並未見洪世明將該貨款轉付其所稱之其他社員,顯見洪世明所屬運銷班成員並未辦理共同運銷;而洪世明及其子女洪雯琪於88年11月至90年11月間經復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復華銀行)溪湖分行、彰化分行及台中商銀溪湖分行等3家銀行轉匯計5,226,160元至二資社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帳戶,用以支付營業稅(5%)及手續費(0.2%),與二資社職員林淑娟調查筆錄相符,顯見原告系爭交易對象並非二資社之社員,則原告取得該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801,135元,並無不合;又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15, 771,956元(16,022,696元-250,740元)處5%罰鍰788,597元,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何瑞芳,再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購進廢塑膠再生粒,進貨金額合計16,022,696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字軌號碼XB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20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801,135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801,135元外,並減除88年9月至10月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250,740元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15,771,956元(16,022,696元-250,740元)處5%罰鍰計788,597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統一發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8月24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21125號函等影本及被告94年12月13日94年度財營業字第85094101706號處分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為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市場競爭力,乃向二資社購買系爭廢塑膠再生粒,其與二資社彰化地區司庫洪世明接洽進貨事宜,不能因洪世明另經營富明公司,即否定其向二資社進貨之事實;且其向二資社進貨,亦均有支付貨款予該社,被告所憑調查筆錄僅能證明二資社幫助洪世明利用人頭社員逃漏綜合所得稅;又其給付之帳款均直接匯入二資社指定之銀行帳戶,二資社與洪世明對於貨款如何分配撥用,均與其無涉,是其並無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另被告並不能明確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證據,是其擅為裁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向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並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洪世明再以其自行招募之人頭社員分攤上開銷售額作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業據洪世明於95年6月13日在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接受訪談時陳明在卷,核與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及該社出納林淑娟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時所述二資社提供發票及人頭社員,並收取營業稅、手續費及人頭社員費等情(詳見原處分卷所附調查筆錄)相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洪世明為二資社社員及司庫,得利用二資社之共同運銷制度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並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發票給原告等語。然查,洪世明固經二資社出具社員證明書,證明其於86年3月13日入社成為該合作社社員;然按「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合作社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條文規定,營利法人及其負責人當然不得加入合作社為社員(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洪世明為富明公司於83年11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之代表人乙節,此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附原處分卷(第二卷第454頁)可參。則洪世明於86年3月13日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時,乃為富明公司代表人,依上開合作社法規定,自不得加入二資社為社員。又按司庫乃係指由合作社理事會任用之帳務掌理人員,其與合作社之間屬僱傭關係,並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而所謂共同運銷係指合作社收集、處理社員產品,再向市場銷售之過程,運銷班係由社員所組成,其班長自應由合作社依其章則規定,就各該班社員中產生,故運銷班長乃是合作社依其內部章則規定,選派以處理運銷班事務之人員,業據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釋在案,該函釋內容乃屬內政部基於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之解釋,核與合作社法相關規定無違,爰予援用。查,洪世明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係以其自行招募之人頭社員分攤上開銷售額作為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故該人頭社員實際僅係掛名,並無參與共同運銷之業務,是洪世明顯非二資社之運銷班長;又二資社所謂之司庫既非二資社之員工,與二資社亦無僱傭關係乙節,業據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及該社出納林淑娟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時陳明在卷(詳見原處分卷附調查筆錄),亦即二資社所謂之司庫,實際與內政部函釋之司庫性質並不相同,惟不論係內政部函釋之司庫或二資社所謂之司庫,均無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又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銷業務。」「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二、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社以配合政府、民間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廢棄物資源化之政策,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以改進運銷技術,增進社員收益。」「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居住之人民,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從事資源回收物回收之業者,‧‧‧。」「本社業務為辦理社員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共同運銷,包括金屬類、塑膠類、橡膠類、紙類、玻璃類、布類、羽毛類、其他可回收物,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告之資源回收物。前項業務所需之資源回收物,由各社員收集之。社員應將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交由所屬運銷班辦理共同運銷,並由運銷班記明種類、數量、交貨日期、稅捐資料及其他應記錄之事項,定期彙報合作社。」二資社章程第2條前段、第6條前段、第35條亦有明文。則由上開合作社法及二資社章程規定可知,二資社屬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本件訴外人洪世明於95年6月13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接受訪談時陳稱其係二資社之司庫,負責跟營業人接洽銷售廢棄物,其本身亦有從事銷售廢棄物,並透過楊春福、巫三郎等人分散其銷售資源回收物之所得額,並以渠等名義充當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此有上開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則由洪世明出售給原告之所得,均分攤給二資社之人頭社員作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觀之,足認洪世明收購資源回收物之來源並非來自二資社社員,自無以二資社辦理共同運銷可言。

五、再按「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六、會議結論: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841643836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四)至於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號函及8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850290814號函辦理。」為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在案。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原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鋼鐵廠、紙廠、玻璃工廠等),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上開解釋規定,以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再由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觀之,其僅限於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足見該函釋已將非合作社社員排除在外,亦即非社員不能依該函釋規定,以合作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廢棄物。而已設立公司或商號之營利事業,因不生免辦理營業登記之問題,故不在該函釋規定範圍,自不待言;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其取得廢棄物之來源很多,如其來源為事業廢棄物(如工廠所生之下腳或其他可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產生廢棄物之公司或商號,銷售事業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並無不能開立銷貨憑證之問題,故該回收廠商亦可設立公司或商號,並辦理營業登記,即毋須再透過合作社以共同運銷之方式,將廢棄物銷售給再生工廠,同樣亦能達到合法營運,且不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目的。綜上可知,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僅在促使未辦理公司或商號登記之回收廠商,以個人名義加入合作社為社員,並透過合作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及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藉此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並符合上開合作社法之規定。本件交易當時洪世明既為富明公司負責人,並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亦非釋規定,其自不得以二資社共同運銷方式,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原告,亦不得以二資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自不待言。至於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53090號函檢送87年6月5日立法院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第2點:「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因洪世明並非二資社之合法社員、司庫或運銷班長,且其亦非為二資社社員辦理共同運銷系爭廢塑膠再生粒,已如前述,故其銷售系爭廢塑膠再生粒給原告,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六、又查,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向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進貨金額合計16,022,696元,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已如前述;然上開廢塑膠再生粒既為原告向洪世明所購買,而非二資社為其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出售給原告,原告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卻取具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法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01,135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向二資社司庫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應對其補徵系爭營業稅云云,自不可採。

貳、關於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向洪世明購買廢塑膠再生粒,進貨金額合計16,022,696元,卻由二資社開立發票給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已如前述。經查,二資社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12號2樓,此有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合作社登記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卷第114頁)可稽;而洪世明則係住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60號,亦有其名片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卷)足稽。再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合作社除辦理合作社登記外,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財政部賦稅署78年9月29日台稅二發字第780334002號函釋參照)。綜上法令規定可知,若二資社欲在洪世明之住處等固定營業場所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自應另行申請營業登記。然查,二資社並未在洪世明之住處另行辦理營業登記,且據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曾至洪世明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工廠、辦公室參觀,該辦公室並未標示係何公司之辦公室,而該工廠則標示係富明公司(詳見本院9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洪世明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工廠、辦公室均未有任何二資社的標示,外觀上不致使人以為該場所係屬二資社之營業場所;又二資社設址在台北縣,而洪世明卻在彰化縣以二資社司庫名義對外營業,明顯違反一般營業人均係在其登記之營業場所營業之習慣,則原告與洪世明交易時,僅須稍加注意應可得知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二資社,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卻取具二資社所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就此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亦堪認定。被告以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減除88年9月至10月已逾核課期間之進貨金額250,740元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15,771,956元(16,022,696元-250,740元)處5%罰鍰計788,597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被告不能明確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證據,是其擅為裁罰,自無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查證屬實,除補徵營業稅額801,135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90年度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5%罰鍰計788,597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世明到庭訊問,經核已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合先陳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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