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0號
- 原告
- 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雪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五九七九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訴外人凱聖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砂輪等貨物計十五批,申報產地為泰國,均已經「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
嗣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成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四、八八一、二五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GRINDING WHEEL(下稱砂輪)乙批,係原告向泰國SAWADI CO.,LTD(下稱S公司)購買,再由S公司向泰國生產工廠METRORUNDUM CO.,LTD(下稱M公司)訂製生產後出口,被告曾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份報單確係泰國出口,此業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該產品確係M公司所生產出口,且提出出口報單、產地證明,然被告仍不予採信,執意對原告為違法處分。
(二)被告以其向M公司總代理PAKDEE HARDWARE LTD.,PART(下稱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之目錄與本件報單之尺寸規格不符,及該公司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認定本件貨物非M公司所生產,顯係以偏蓋全。蓋因被告所取得之產品型錄全係高價之V法砂輪,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者均為低價B法砂輪不同,二者價差為十倍至數十倍,被告未取得低價B法砂輪型錄,並不足以證明M公司絕不生產本件報單相同規格之產品。
(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組認定本件進口砂輪產地為中國大陸,實難昭信服。查被告非適宜之鑑定機關,參與鑑定人員均為被告之員工,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且產地為何為事實行為,無鑑定之必要。
(四)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0一五九號(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已處分確定)專案保管之貨樣比對結果與本件就廠牌、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大小均同,係被告自為認定,事實上原告係依所需之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訂製砂輪,無論在任何國家訂製,其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必然相同,致於廠牌(即商標標籤)係原告應訂購廠商要求提供訂購廠商之自有品牌並提供請泰國公司在產品貼上標籤,其標籤相同自屬當然,實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生產之證據。
(五)原告向S公司購買砂輪之付款情形,與進口貨物是否在泰國生產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係依泰國S公司指示付款,該公司並未主張原告積欠貨款,付款情形無由據以認定本件貨物產地。被告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匯款一0、九六六美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匯款四、九六四美元至香港,台灣沙瓦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沙瓦地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匯款九、八0一美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匯款一一、七三四美元至香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一三、0七0美元、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匯款一
一、一六八美元、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一九、0六一美元至中國大陸「南京市江寧對外經濟貿易公司」為原告向中國大陸購買本件進口砂輪之證據,實與事實不合。理由如下:
(1)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申報進口之十五批砂輪,總價約達二十萬美元,而上開匯至香港及中國大陸之款項,與上開各批砂輪款項不同,應付款時間亦不同,不足做為原告向中國大陸購買砂輪而支付貨款之證據。
(2)原告與台灣沙瓦地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匯款四筆款項共計三七、四六五美元至香港,係因原告投資台商寶鏡公司所支出之投資金額,寶鏡公司係專業切削刀具買賣公司,上開匯款與本件進口砂輪完全無關。
(3)原告公司向泰國S公司購買砂輪,雙方簽訂有授權訂貨合約書,約定泰國S公司未付予沙瓦地公司貨款,原告應付之貨款可由此對扣,有合約書為憑,故而所有原告應付之款項均與泰國S公司貨款對扣為給付,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貨款給付情形如下:①九十二年貨款部分:九十二年向泰國S公司購買砂輪四批,總計貨款為四七、八0二.六九美元,有進口報單為憑,其中產品品質差異扣款七、000美元,應付款為四0、八0二.六九美元。九十二年沙瓦地公司出口至泰國S公司砂輪七批,及應泰國S公司要求,直接出貨四批予泰國S公司客戶泰國WAIWA公司收取,出口總金額為四0、七八六.九三美元,有出口報單為憑,貨款互相抵扣。②九十三年貨款部分:九十三年向泰國S公司購買砂輪九批,總計貨款為一三二、九0一.六九美元,有進口報單為憑。九十三年沙瓦地公司出口至泰國S公司砂輪九批,出口總金額為一0七、五六六.五九美元,有出口報單為憑。九十三年應付泰國S公司貨款二五、三三五.一美元(一三二、九0一.六九元-一0七、五六六.五九元=二五、三三五.一元),於九十四年貨款中抵扣。③九十四年貨款部分: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向泰國S公司購買砂輪二批,總計貨款為三三、五0一.七五美元,有進口報單為憑。九十四年一月至六月沙瓦地公司出口至泰國S公司砂輪四批,出口總金額五
五、九一五.四四美元,有出口報單為憑。九十四年應泰國公司要求直接匯款至中國大陸南京予泰國S公司之客戶三件,總計四三、二九九美元,有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憑。扣抵後,泰國S公司應付沙瓦地公司貨款四0、三七七.五九美元(五五、九一五.四四元+四三、二九九元-
二五、三三五.一元(九十三年未付款)-三三、五0一.七五元=四0、三七七.五九元)。泰國S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各匯款二萬美元予沙瓦地公司,有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為憑。
(六)台灣沙瓦地公司他件行政訴訟案,台灣沙瓦地公司提出付款水單、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份報單確係泰國出口之證明文件、泰國貿易商TANIA TECH CO.,LTD(下稱T公司)出口稅單、M公司出具T公司代理M公司砂輪產品證明文件、製造該貨櫃產品生產日報表,被告仍就逕行認定該櫃砂輪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非泰國,足見即使原告提出出口報單、匯款證明等文件,仍不會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仍逕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兩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迄未提出泰國之出口報單,其所提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產地證明,僅表明該簽證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而已,且該驗證亦已明確記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告以該驗證作為來貨係泰國生產之證明,應屬誤會,原告又稱已提供泰國出口報單,顯與事實不符。次查,鈞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原告另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案(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於貨物查驗後,被告即請原告提供該件貨物之泰國出口報單,而原告檢具之泰國出口報單影本第0000-00000-00000號,其申報類型欄位經審查有變造痕跡,其上所載「二00」未便採信,被告曾函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真偽,並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0七四四0號函復說明二:「...。頃接獲泰國海關復函提供案揭出口報單0000-00000-00000號查核結果電腦記錄一份,查該記錄顯示,本件出口報單類型為『三00』...」等語,顯係原告擅改前揭出口報單申報類型,參據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四00九九七0號函說明三:「...泰國報單(ED一)之申報類型註記為二00,表示為一般出口,不適用於轉口及來料加工項...。」而函稱出口申報類型三00為復出口,係指第三國出口貨物先輸往泰國後,再從泰國轉口輸入台灣,非泰國產製之出口貨物,且另件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貨物,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鑑定產地,據關稅總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0九一四號函復:「所報請會商認定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報運進口砂輪乙批之原產地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貴局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足證另件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又本件十五份報單所申報之貨物,經被告審查結果,無論就廠牌、材質、規格、尺寸與上開另件(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貨物相同,原告委任之受任人戊○○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緝私案件復查委員會承認本件貨物與另件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貨物相同,同為購自S公司,並同為泰國製造商M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貨物。參據M公司產品型錄,並無另件貨物(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圖片,且M公司型錄之產品規格(編碼)標示為A30Q405×3.3×25.4mm,應屬較簡單標示,依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學者意見:「...,如本案確係委託泰國M公司製造,則屬專案委託而非M公司經常性規格,買賣雙方應有合約書、規格尺寸確認等文件...。」原告無法提供訂購合約書及規格尺寸確認書等相關文件,足證原告並未委託M公司生產本件之貨物(砂輪)。
(三)再者,M公司產品型錄,無論是由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提供,或向M公司總代理P公司取得,均完全相同,兩本M公司型錄均無本件貨物(砂輪)之圖片,參據M公司型錄之產品規格(編碼)標示為A46Q5VIA6×3/4×5/8,又據該型錄編碼說明,除標示材質、粒度(顆粒大小)、硬度三項外,再標示有五VIA分別為STRUCTURE(結構)、BOND TYPE(結合料種類)、SHAPE(形狀)及GRINDING FACE(表面)四項,共七項,顯見其標示較為繁複,而本件系爭貨物砂輪規格(編碼)標示方式為,僅標示材質、粒度、硬度及尺寸四項,並無標示五VIA(結構、結合料種類、形狀、表面)等,應屬較簡單標示。又M公司型錄不論因結合劑不同而有所謂之V法(瓷質燒結法)、B法(樹脂黏結法)或R法(橡膠黏結法)等,M公司之產品規格標示均已規範,足資證明M公司砂輪產品標示,無論V法或B法均相同,應無原告所稱價格不同,其標示方法亦不同之情事。
(四)另原告所稱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係台灣沙瓦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韓國產製砂輪乙批,涉及虛報產地,查驗前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已通報該批來貨自中國大陸起運,該局曾函請進口人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俾憑作為查證產地之依據,進口人(台灣沙瓦地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出,基隆關稅局乃參據來貨自大陸起運之事證,據予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已處分確定。本件十五份報單報關時檢附之PURCHECK ORDER,左上角同時列名有原告及台灣沙瓦地公司,經由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得該兩家公司負責人甲○○與戊○○係屬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機,足證該兩家公司實質上係為同一公司,經取前述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專案保管之貨物與上開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貨樣比對結果相同。復查本件十五份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GRINDING WHEEL)廠牌、砂輪編碼、材質規格、尺寸大小,均與前述兩份涉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及第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號)相同,應為相同之貨物,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另系爭貨物未見於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如確係委託M公司生產製造,則必須是專業委託生產,應有買賣雙方合約書及產品規格尺寸標示或委託製造合約書等相關文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高普動字第0九五一0一0八二七號函請原告洽出口商提供涉案進口貨物(砂輪)之泰國出口報單及向製造商M公司訂購之合約書、規格尺寸確認書等相關文件以憑查證,惟原告迄未提供,故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委託泰國M公司生產製造之情形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凱聖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砂輪等貨物計十五批,申報產地為泰國,均已經「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成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合計一四、八八一、二五八元等情,此有第BD/九二/W六0四/00一六號、BE/九二/W八六五/0七0七號、BE/九二/Y八七0/0七0六號、BE/九二/Z四二二/0七0三號、BE/九三/X0八九/0七0二號、BC/九三/U八一四/0七0五號、BE/九三/V二七八/00一二號、BC/九三/V八八0/0七0一號、BC/九三/W五二0/0七0一號、BD/九三/WF一四/00二八號、BC/九三/Y八六0/0四0五號、BE/九三/Z0三八/0四一九號、BD/九三/WV七0/00五一號、BD/九四/U一0八/00三九號、BD/九四/V一00/000二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一)原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砂輪乙批,係原告向泰國S公司購買,再由S公司向泰國生產工廠M公司訂製生產後出口,被告曾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報單確係泰國出口,此業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出具證明文件,足證該產品確係M公司所生產出口。(二)被告以其向M公司代理商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規格目錄與本件報單之尺寸規格不符,及該公司無本件來貨之相似圖片即認定本件貨物非M公司所生產,顯係以偏概全。被告所取得之產品型錄全係高價之V法砂輪,與本件原告申報進口者均為低價B法砂輪不同,二者價差為十倍至數十倍,被告未取得低價B法砂輪型錄,並不足以證明M公司絕不生產本件報單相同規格之產品。(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組雖認定本件進口砂輪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被告非適宜之鑑定機關,參與鑑定人員均為被告之員工,此舉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且產地為何為事實行為,亦無鑑定之必要。(四)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進口報單第AW/九二/0七九/0一五九號(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已處分確定)專案保管之貨樣比對結果與本件就廠牌、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大小均同,係被告自為認定,事實上原告係依所需之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訂製砂輪,無論在任何國家訂製,其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必然相同,致於廠牌(即商標標籤)係原告應訂購廠商要求提供訂購廠商之自有品牌並提供請泰國公司在產品貼上標籤,其標籤相同自屬當然,亦不足以做為該批砂輪非泰國生產之證據。(五)被告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匯款一0、九六六美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匯款四、九六四美元至香港,台灣沙瓦地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匯款九、八0一美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匯款一一、七三四美元至香港,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一三、0七0美元、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匯款一一、一六八美元、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一九、0六一美元至中國大陸「南京市江寧對外經濟貿易公司」為原告向中國大陸購買本件進口砂輪之證據,實與事實不合云云,資為爭議。
四、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間委由凱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製砂輪共計十五批,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一、本案報運進口GRANDING WHEEL,產地申報TH,事後查核結果,機動巡察隊基於下列理由,依職權認定產地為CN。(一)本案(十五批)貨物已通關放行提領,嗣經本局機動巡察隊事後查核結果發現與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係屬同一進口人、同一起運口岸、同一發貨人S公司,報單上申報貨名、砂輪編號、材質規格、尺寸均相同。申請人委任之受任人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本局緝私案件復查委員會時,亦承認本案貨物與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貨物之砂輪編號、材質規格、尺寸均相同,且本案泰國製造公司亦為M公司。(二)本案貨主,其負責人甲○○與沙瓦地公司負責人戊○○係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機,應為同一家公司。(三)沙瓦地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GRINDING WHEEL乙批,涉及虛報進口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已處分確定。經查本案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其砂輪編號、材質規格及尺寸均與其相同。(四)本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及六月間發現有相同貨物,自中國廈門經高雄港運往泰國之轉口重櫃,在泰國港口換櫃,再轉運來台,經查其轉口重櫃之原始提單上所載賣方為中國全盈磨料模具有限公司,其泰國收貨人為S公司,本局將此資料通報基隆關稅局計四案,業經基隆關稅局將產地更正為CN,其中進口報單AA/九四/一八二四/00八九、AE/九四/二六0四/0一一一已處分確定。經查前述四份進口報單泰方發貨人S公司與本案泰方發貨人相同。(五)參據另案(進口報單BD/九四/W三0六/00一四)泰方出口人S公司說明自稱...,本局即透過泰方,向M公司總代理P公司取得其總代理M公司產品、尺寸及規格之目錄,與進口報單BD/九四/W三0六/00一四所申報尺寸、規格不符,且又比對前述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並無本案來貨相似圖片。核其報單申報第一、二、三、四、五、
一九、二0等項之砂輪,觀其外型於中心圓孔外圍突起做一凸緣,為提供撓性之用,來貨應為側向磨輪,模造成型亦需開磨製造,其就產品而言是其一大特徵,就生產而言亦是一大技術,惟是項產品卻未見於M公司產品圖片型錄強調,足證M公司顯未生產進口報單BD/九四/W三0六/00一四所申報之貨物。...二、本案經複核:同意維持原查核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等語,復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商認定,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一六一九二號函復被告略以:「所報請會商認定帕西諾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泰國進口砂輪十五批(報單第BD/九四/U一0八/00三九號等)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十六次審議會決議:因無貨樣可供本總局專家提供諮詢意見,請貴局依職權認定其原產地。」等語,此並有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高關動字第0九五一00九六八六號函及關稅總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一六一九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按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採綜合研判之方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從而,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並參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本件原告以被告之進口貨物原產地鑑定小組及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猶如球員兼裁判,結果必定不公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向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查證該份報單確係泰國出口,此業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該產品確係M公司所生產出口云云。惟查,其所提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產地証明,僅表明該簽證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而已,且該驗證亦已明確記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原告以該驗證作為來貨係泰國生產之證明,尚難遽予採信。又本件十五批貨物係由原告向泰國S公司購買,為原告所自述,台灣沙瓦地公司(負責人為戊○○,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及代表人之配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砂輪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逃避管制,且已處分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進口貨物經與上述進口報單(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專案保管之貨樣比對結果,無論廠牌、材質、規格、形狀及尺寸大小均相同,而台灣沙瓦地公司(非泰國S公司)之負責人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係為夫妻關係,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電話、同一傳真機,則被告認原告本件十五批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合理之懷疑;又本件十五批貨物與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貨物,係為相同製造商,相同發貨人,相同產品型號,應為相同之貨物,並經原告之配偶(兼受任人)戊○○於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緝私案件復查委員會時承認,本件十五批貨物與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之砂輪編號、材質規格、尺寸均相同,並經專家鑑定意見以:「本案未檢樣來,...,與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相同,並請參考另案之專家諮詢意見。」等語,此有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十六次審議會商決議附原處分卷足參,而原告之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專家鑑定意見以:「本案進口人所進口之砂輪編碼方式比較接近曾經進口大陸貨品彰州全盈公司產品之編碼,反而與所稱原製造廠商較繁複之編碼方式不同。」「1.本案所進口之砂輪與九十二年所進口之貨品規格有相同之編碼,且樣式與九十二年所查扣者完全相同,...2.依泰國M公司所提供型錄所生產之砂輪及其規格標示方式,例如A46Q5VIA 6×3/4×5/8與此批進貨不同,且所提供型錄無凸緣之類似產品。3.如本案確係委託泰國M公司製造,則屬專案委託而非M公司經常性規格,買賣雙方應有合約書、規格尺寸確認等文件...。」等語,且原告於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提出之泰國出口報單申報類型欄上記載「二00」曾經變造,該進口報單變造為表示一般出口之代碼「二00」,即有掩飾轉口之嫌。亦足資證明另案貨物(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確非泰國M公司所製造,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本件十五批進口貨物既與另案(進口報單第BD/九四/W三0六/00一四號)貨物相同,其產地並非泰國而為中國大陸,自可認定。末查,系爭十五批貨物經被告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於進口期間(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匯出款資料,查得原告與代表人,並無貨款匯至泰國,然有原告以台灣沙瓦地公司名義匯款至中國大陸「南京市江寧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而台灣沙瓦地公司係代替原告付款,此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有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告向泰國S公司進貨情形,竟付款予大陸公司,足認被告認定系爭來貨產地係屬中國大陸,即無違誤。至原告提出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另提出辯論意旨狀為付款說明,然所提出之說明大略為台灣沙瓦地公司與泰國S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與原告無必然關係,自難勾稽採認。
六、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原告設於同址之台灣沙瓦地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砂輪乙批(進口報單號碼:AW/九二/0七九一/0一五九),涉及虛報產地(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逃避管制,該處分業已確定,原告仍進口相同規格、貨名之產品,而申報產地為泰國,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實際查核情形及參據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短報貨物數量、逃漏稅捐等違章行為,乃依實際來貨之數量,據以核定完稅價格、追徵所漏稅額並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原告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又因系爭貨物業已先放後核,無法沒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共計一四、八八一、二五八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