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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九 原   告 福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九0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一)原告委由展新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報關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農產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4Z194/0410號),原申報貨名第一項為DRIED BLACK FUNGUS(五四0CTN、八、一00KGM)、第二項為SALTED BAMBOO SHOOT(TIP)(八00DRU、四 四、000KGM)及第三項為SALTED BAMBOO SHOOT(三九0DRU 、一六、三八0KGM),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告於實施查驗前即接獲密報走私漏稅資訊,案經查驗結果,除第二項、第三項貨名及數、重量與原申報相符外,第一項貨名如原申報,數、重量更正為二00CTN(三、000KGM),另查獲夾藏第四項未申報之黑木耳絲,數、重量計三四0CTN(五、一00KGM),因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有待查證,經按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依原告之申請,准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農委會鑑定小組)及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鑑定查證產地結果,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通報查得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第二項、第三項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九九、七0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一八、九九三元(包括進口稅一七四、九六三元、營業稅四三、七四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九0元)(九十五年第000 00000號處分書),另第一項、第四項貨物虛報產地同時涉 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二)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參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規字第0九五00三六一六八0號書函說明二,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釋示,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之意旨,以公司代表人涉嫌觸犯刑罰及公司虛報應處行政罰二者,仍應分別為之,即本件第一項、第四項貨物仍應予處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三)嗣經被告重新核發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處全部貨物貨 價二倍之罰鍰一、九八五、八二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三二六、0八二元(包括進口稅二六二、八八一元、營業稅六二、七八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一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產品獲有泰國官方產地證明,必經載明合約書,可證原告已盡查證義務,若有質疑,應由被告擔負舉證責任推翻其證明力。查原告上開進口之農產品,為確認確屬泰國產地無訛,已經由泰國國外貿易局(DEPARTMENT OF FOREIG N TRADE)及商業部(MINISTRY OF COMMERCE)於西元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核發官方正式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泰經字第00二五號函檢附回國,證明原告進口之農產品三批,確為泰國本國所產無訛,則系爭農產品產地認定,當應參酌此等正式公文書以為判斷。尤其,原告為確保產地來源,及公司長久經營商譽,不因誤進中國大陸產地農產品而受行政裁罰,對出賣人得提出泰國官方證明文件,並於契約中載明貨物產地需為泰國當地,自然有信賴依據及基礎,是否仍與行政罰法第七條所定責任條件有違,不無可疑。因此,出賣人既然有隨貨檢附泰國官方產地證明,被告若否認產地真實性,形同否認泰國國家之保證,即應擔負證明此等公文書實屬偽造或內容不實之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下稱農委會鑑定小組)所為鑑識意見,前後矛盾,復欠缺於本件影響之證明力: 1、依農委會鑑定小組鑑定意見,說明:「(一)所送黑木耳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泰國產木耳不相符,與所收集之中國大陸一般栽培毛木耳品系較為接近。(二)報單號碼BC/94/WN/17/0028、BC/94/WN/17/0029貨樣屬經加工處理麻竹筍半乾製品(長條絲狀及片狀)惟其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型態明顯不同,報單號碼BC/94/WN/17/0030其外觀型態則較接近泰國巨竹筍品種。(三)至於其是否為所申報國產品,請該局洽駐外單位提供該國黑木耳與竹筍原料及其加工品產銷資訊,及依其他查(檢)驗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是鑑定小組無非以:與所蒐集之品種比對、與泰國主要產品比對為主要鑑定方法。惟該小組亦知此等方法之偏離事實可能性極大,故仍請依產銷資訊綜合判定,以免誤判。 2、然查,農委會鑑定小組究竟蒐集有多少種類、品系之泰國產木耳,已屬事實上限制問題,自不得以該小組未有(曾)蒐集,即否定來自泰國產地之可能性,其理至明。再者,於另案木耳產地之鑑定意見,該小組竟稱「本小組未收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顯與本件前揭函文所陳事實明顯背離,則該小組之專業度如何,出具之鑑定意見證明力如何,即頗有可疑。 3、復以,農委會鑑定小組認泰國主要竹筍品種為巨竹筍,或有所據,然亦不能因此排除其他品種筍類進口可能性。就此,可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灣林業期刊,介紹自一九八六年起,泰國已經引進麻竹、孟宗竹、桂竹、綠竹等常見品系,培育成功後並大量種植。而鑑定小組所指該批筍類本即為麻竹筍,從而鑑定小組指稱該批竹筍「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型態明顯不同」,實無意義。 4、再者,為說明系爭竹筍、黑木耳產地來源無疑,亦經泰國供應商國王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出具說明,說明該公司營運規模、產品來源(竹筍為本地種植及收割、黑木耳則為台灣埔里引進之白背黑木耳菌種),並檢附與當地農民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並強調「收產地」與「品種地」無得混淆,尤其於農業競爭激烈之今日更屬當然,蓋各國自然引進高生產率、經濟價值之作物,再行出口以為獲利。否則,推演鑑定小組意見,豈非所有與中國大陸品種相似或相同者,盡可認定或推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如此,則置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對農產品產地認定係採收割、採集原則於何地?此外,該供應商營運、生產狀況及流程,並曾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時地查訪屬實,該供應商絕非空殼或專司出具虛偽證明之食品廠可堪比擬。再參諸原告所檢附各項證據綜合研判,供應商所陳:現代各國間天然物種交流頻繁,屬地特性已日漸薄弱之說明應屬可採。 5、又依據農委會關於「常見走私農產品介紹及辨識」資料,其亦自承關於麻竹筍,國產與進口品種二者外觀相似度,判定困難度均極高。 6、據上,農委會鑑定小組固有其相當專業,惟其亦自陳植物(品系)鑑定難度頗高,單憑樣本實無法做出完全可確定之鑑定意見,因此再三誡命應參酌其他證據。雖鑑定小組意見如上,但其所自陳之先後鑑定意見,關於木耳之樣本,已然出現矛盾,又無視泰國有原生麻竹筍事實。再參諸即便「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皆曾有鑑定錯誤事例。而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即便「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若欠缺客觀公正性,仍無從為判斷原產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參照)。復以原告已舉出多件公文及事證交互參考,可資證明鑑定小組所為鑑識意見,不僅前後矛盾,並欠缺於本件影響之證明力。而關於作物原產地之認定,仍應回歸收割地及採集地之認定,始為正辦。 (三)系爭貨物所使用之貨櫃,為泰國當地領取空櫃使用,被告未提出反證逕自採信檢舉人意見,有查證不實違誤: 1、系爭貨品所用貨櫃,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五二四0號函覆,引用泰國海關說明:「泰國之進口報單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號,未查到有 回到台灣之證據...。」已可證明貨櫃內貨物,並無中國大陸出口,經泰國轉運往台灣之情事。 2、次查,港口貿易之貨櫃本多非貨主所有,而係由貨運、航商業者提供,供貨主或運送人訂購使用於世界各地流通,單憑貨櫃號碼,完全無法證明所裝內容之「同一性」。更何況,第一批進口之九個貨櫃,均係在泰國當地領取空櫃裝貨使用(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由泰國出口),此並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貨櫃動態資料可供檢核。如被告尚無能採信,或有確認必要,則請鈞院函詢萬海公司貨櫃使用狀況,以昭信實。 3、依上所述,系爭貨物所使用之貨櫃,確為泰國當地領取空櫃使用,非如檢舉人所誤認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經由泰國轉運往台灣。被告對上開有利原告證據不予採信,除未提出反證理由外,逕自採信密報所謂貨櫃號碼相同、非屬事實之檢舉,顯未盡查證之責;訴願決定理由不察,未予糾正,同有違誤,應併予撤銷。 (四)貨物包裝方式不足以作為產地證明方法: 1、被告並主張,由貨物紙箱包裝方式採雙排釘方式,為中國大陸慣用方式,可依此認定系爭貨物係來自中國大陸。 2、惟查,世界各國貨物使用雙排釘方式裝訂紙箱者,所在多有,即便台灣本地蔬菜果農亦有採用雙排釘方式紙箱裝運者,可知雙排釘方式紙箱包裝非屬中國大陸一地專用,依此方式認定作物收割、採集地點,顯與不相干,而具疑義。況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通例,包裝不得列入原產地認定之考量因素,被告執此認定,不無誤導之嫌。 3、又報單號碼BC/94/WN/17/0030之貨櫃,內裝貨物與包裝方式均與另二報單之貨櫃相同,被告確認無虛報產地未涉不法。則何以同為雙排釘方式包裝,被告竟為不同產地來源認定,誠屬難解。 (五)泰國當地已有種植與原告進口同類白背黑木耳,應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1、國王公司已說明,木耳之品種係自我國埔里地區引進。 2、另查,依據泰國當地職務培育研究單位刊物報導,原告所進口之白背黑木耳已經為泰國本地土生栽培品系。可知即便品種可能與台灣或中國大陸相近,卻不能否認泰國生產有此品種黑木耳事實,從而前述指摘鑑定小組蒐集樣本數之不可靠性,及忽視泰國生產該品系黑木耳可能性之論述,確可成立。 (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六號函覆鈞院本件函詢事項,原告意見如下: 1、農委會鑑定小組並未全面性、廣泛性採集採集中國大陸、泰國不同地域之黑木耳、毛木耳樣本,供個案貨樣比對之用:依農委會農糧署前揭函覆第二、(一)說明,「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未就中國大陸及泰國之黑木耳(毛木耳)進行全面性蒐集」。 2、農委會鑑定小組欠缺準確鑑別個案樣本(包含黑木耳與麻竹筍)產地能力:依農委會農糧署前揭函覆第二、(二)說明,「目前尚無僅依樣品外觀及分析資料即可明確鑑定原產地之技術」。 3、農委會農糧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對黑木耳所為鑑定結果之描述,仍與該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函文內容矛盾,欠缺於本件之證明力: (1)依農委會農糧署前揭函覆第二、(三)說明,據與本件相關之該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函文,可知當時該署蒐集有「鮮黑木耳」,然該函文所檢驗樣本為本件原告進口報單號碼BC/94/WN17/0028「乾黑木耳」,兩者本 即不同,則該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文之鑑定比對意見「不相符」為當然結果,卻於本件產地鑑定完全無證明力可言。 (2)該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函文,已自承未蒐集泰國乾黑木耳可供比對,則本件該署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更堪質疑。 4、本件系爭麻竹筍產製品依農委會鑑定小組意見,認為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不同,不得反推系爭麻竹筍產地即屬中國大陸:依農委會農糧署前揭函覆第三點說明,「麻竹筍貨樣鑑定部分,依據鑑定小組作成之鑑定結果略以『...其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型態明顯不同』,係說明該品種非屬巨竹筍,不宜反推該貨樣即屬中國產製品」。 (七)另關於本件麻竹筍部分,據農委會農糧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四號函覆鈞院與本件相關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案件函詢事項,於本件亦有援用餘地,原告意見如下: 1、農委會鑑定小組並未全面性、廣泛性採集採集中國大陸、泰國不同地域之麻竹筍樣本,供個案貨樣比對之用:依農委會農糧署前揭函覆第二點說明,「目前尚未就中國大陸及東南亞麻竹筍進行全面性採集」。 2、農委會鑑定小組欠缺準確鑑別個案樣本產地能力:依農委會農糧署前揭函覆第三點說明,「目前尚無科學鑑定技術可資應用,鑑定小組人員僅就樣品外觀性狀及加工程度,依專業知識作初步鑑定。」從而肇因於鑑定方法緣故,農產品產地鑑定無法如DNA之鑑定般,具有高度準確性。 3、綜上,農委會鑑定小組目前並未全面收集不同地域、品系麻竹筍,復欠缺準確鑑定系爭麻竹筍產地能力,其鑑定意見亦不足以直接、間接證明系爭麻竹筍、筍絲。又原告已於起訴狀檢附系爭麻竹筍產製品產地係泰國諸多證據,本件又欠缺系爭筍絲係來自中國大陸之證據,即應為原處分撤銷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退步言之,即便因無法作成準確鑑定,據「有疑唯利受不利處置人」法理,亦應認定系爭筍絲非來自中國大陸,併此敘明。 (八)依據關稅總局進口貨物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相關意見,亦足以支持系爭麻竹筍產製品即筍絲產地為泰國: 1、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度第十二次會議、同年度第二十次會議審議意見,就本件麻竹筍絲部分,不同之專家諮詢意見指出: (1)「依據貨樣觀之,應為麻竹之鹽漬筍片及筍絲無誤,惟無法鑑定其原產地。根據文獻記載,泰國栽培有麻竹,主供竹筍生產,作為蔬菜用竹筍及製作筍乾、竹筍罐頭(桶筍)之用」。 (2)「經查驗所送樣品(絲狀及片狀竹筍半製品)確實為麻竹類竹筍之製品,又查泰國原生竹類中有馬來麻竹...均為竹筍可供食用種類,產量應足可供製罐頭(桶筍)及筍乾之需...泰國之國王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製造筍乾之人才或技術是本件貨品來源之關鍵」。(3)「本案農委會對產品之說明解釋如下:『報單號碼BC/94/WN17/0029貨樣...為其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 型態明顯不同。』此句有語病與事實不符,泰國產竹中有巨竹...自我國輔導會協助其泰王山地計畫,才有麻竹之正式推廣栽植,且已有大量生產...」。 2、依上開專家審查意見,並未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反因無法認定為泰國產製,進一步要求被告如欲認定系爭產品若屬中國大陸,應行訪查泰國國王公司之加工、製作能力,及是否有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復轉運至台灣確切證據以為認定。而泰國國王公司之產製能力,已經該公司出具證明及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實地訪查無誤,並有泰國國外貿易局、商業部出具產地證明無訛。再者,本件進口貨櫃,係經原告於泰國當地領取空櫃裝載當地貨物,被告亦未予爭執。可知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泰國,並無可資證明應為中國大陸之證據。 (九)依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相關意見,亦足以支持系爭黑木耳產製品產地為泰國: 1、「本案貨樣為人工栽培毛木耳,此類毛木耳屬南方品系,適合亞熱帶及熱帶栽培,中國大陸南方、台灣及東南亞各國都可以栽培生產。」「本案黑木耳僅由樣本無法確定為中國大陸生產,但因泰國亦可生產,故不排除其生產地為泰國」。 2、依上開專家審查意見,並未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反因無法認定為泰國產製,進一步要求被告如欲認定系爭產品若屬中國大陸,應行訪查泰國國王公司之加工、製作能力,及是否有中國大陸出口至泰國,復轉運至台灣確切證據以為認定。而泰國國王公司之產製能力,已經該公司出具證明及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實地訪查無誤,並有泰國國外貿易局、商業部出具產地證明無訛。再者,本件進口貨櫃,係經原告於泰國當地領取空櫃裝載當地貨物,被告亦未予爭執。可知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確為泰國,並無可資證明應為中國大陸之證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一倍至十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按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本件貨物經查驗結果,產地存疑,被告前鎮分局乃檢樣函請「農委會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產地,據該小組函復鑑定結果:「...二、以上經綜合研判:(一)黑木耳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泰國產木耳不相符,與所收集之中國大陸一般栽培毛木耳品系較為接近。(二)去殼未經剖切全筍及筍籜等貨樣屬經加工處理麻竹筍半乾製品,惟其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形態明顯不同。(三)至於其是否為所申報生產國產品,請該局洽駐外單位提供該國黑木耳與竹筍原料及其加工品產銷資訊,及依其他查(檢)驗相關資料綜合判定。」故該分局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高前驗字第0九四一000九二七號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產地,據駐泰國代表處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泰經字第00二五號復:「...二、案經函請泰國商業部檢視貴局上函所提供產地證明文件(NO.416342、416344、415853、415854及415855)影本後,泰國商業部頃復函本處經濟組表示,上 揭文件確係該單位所簽發...。」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泰經字第00三九號函復:「...二、案經函請國王食品公司提供說明後,該公司頃以中文復函說明,並檢附各相關文件供參...。」準此,該分局依據上開文件及調查單位提供之檢舉資料,綜合研判歸納二點理由:「(一)來貨第一項黑木耳及黑木耳絲菇體腹面呈黑色,背面灰色皆屬毛木耳品系與泰國產木耳不相符,與中國大陸一般裁培毛木耳品系較為接近。第二項鹽漬筍片(筍籜)及第三項鹽漬全筍(去殼未經剖切),與泰國主要品種巨竹筍,形態明顯不同。(二)經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前驗字第0九四一000九二七號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查告泰國發貨人國王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其機具設備有無運轉,據我駐泰國代表處以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泰經字第00二五號函證明泰國商業部產地證明為真。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泰經字第00三九號函再檢送泰國發貨人國王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供參。惟該說明書稱其黑木耳係自台灣埔里引進白背黑木耳菌種,與鑑定結果實不相符。」而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九十五年度第十五次會次審議結果:「...(一)查驗前接獲調查單位提供檢舉,泰國國王食品企業股份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黑木耳及鹽漬竹筍至泰國,再取具泰國產地證明書後,冒稱泰國產品輸往台灣。經核對報運進口之貨櫃號碼與密報走私通報單之貨櫃號碼相符。(二)進口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案進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自泰國同一發貨人,進口相同貨物(報單號碼BC/94/WN17/0028、0029)被本局查獲,且於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經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二十次會次決議,認定原產地為CN。(三)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結果:本案之黑木耳及竹筍係與泰國產品種不相符,但與中國大陸品種較為接近。(四)經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該處檢附泰國國王食品公司說明稱:『有關原料之品種說明,黑木耳之品種是本公司於多年前向台灣埔里地區引進白背黑木耳之菌種,發交清邁、清來及南邦府之農場種植,‥.』仍未能提供系案貨物係於泰國種植之佐證資料,且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不相符。二、本案經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被告為昭慎重,再檢具相關文件函請原產地認定委會會商認定,並經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十四次審議會決議:「...請貴局依職權認定其原產地。」因原告所提供之各項證明文件,均無法充分證明系爭貨物之收割或採集地為泰國,被告基於合理懷疑及審慎複核與查證,本件貨物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自泰國同一發貨人所進口之貨物相同(報單號碼第BC/94/WN17/0028及0029號),且進口日期相近(本件進口日期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八日),上開二件貨物均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原告於該二件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均與本案相同,其既與法定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九號判決可稽。本件雖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由被告依職權認定其原產地,被告仍依所請查事實及證據,並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始認定本件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三)原告所稱貨物包裝方式不足以作為產地證明方法云云乙節,縱屬實情,仍屬該次報運進口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被告因原告本次報運之行為有違法情事,故對之科處罰鍰,應無違誤。另查雙排釘方式紙箱雖非中國大陸獨有,惟確是該地區慣用之特殊裝運方式,該雙排釘紙箱僅係供被告認定產地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如原告所稱,僅憑雙排釘方式紙箱予以認定產地,原告顯有誤解。 (四)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及產地等之義務,故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第一項貨名為DRIED BLACK FUNGUS,第二項貨名為SALTED BAMBOO SHOOT(TIP),均為泰國產製,查驗結果來貨第一項貨物名稱相符,第二項更正為貨名BAMBOO SHOOT(TIP)筍 絲,另夾藏第三項未申報之鹽漬筍片,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原告有虛報產地及名稱,至為明顯。又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廠商,亦進口系爭貨物多次,深知系爭貨物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理應於進口前詳細查證確切之產地,而今涉及虛報,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被告審酌情節,依首揭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當。 (五)查為證明系案貨物產地是否為泰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實地查訪供貨廠商,該廠商亦出具證明,並有泰國國外貿易部、商業部出具之產地證明,惟在該產地證明文件上「駐泰國代表處」章戳旁註記:「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亦即該驗證章僅證實泰國國外貿易部、商業部所出具產地證明之簽名或蓋章經認證屬實,惟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未公證,是以該產地證明尚不在公證範圍內,則上揭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事項應未經查證,此未查證事項如採為證據,反不符積極與恰當之證據法則。按農委會農糧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四號及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六號函略稱:「...鑑定小組人員僅就樣品外觀性狀及加工程度,依專業知識作初步鑑定。」及「本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對黑木耳所為之鑑定結果描述,係就海關所送貨樣與本小組蒐集之泰國市售鮮黑木耳比對之結果...故鑑定結果為『...本小組未蒐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惟該兩批貨樣鑑定結果(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並無二致。」「至於進口麻竹筍貨樣鑑定部分,依據鑑定小組作成之鑑定結果略以...爰進口貨品原產地之最終認定仍屬財政部關稅總局權責」。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至於本件貨櫃,即使係供貨廠商於泰國當地領取空櫃裝載當地貨物,亦僅能證明該貨物確實於泰國裝櫃出口,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況且本件原告與國外供貨廠商於本案中具有相同利害關係,其開立文件及所檢附相關文件,亦未經泰國官方實際查證其內容及文件之真偽,前揭文件應僅係該供貨商片面之詞,其真實性更堪質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游朝順局長,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本院審理中解職,由乙○○局長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分別不服財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六三一六七0號、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一八四九0號、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一九0六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五七六號、五七七號),係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經兩造同意後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藝術品、民俗文物、藝術品、文化資產維修材料及文教活動所需之少量物品。三、自用之研究或開發用樣品。四、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規定准許輸入之物品。五、供學校、研究機構及動物園用之動物。六、保稅工廠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七、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工業園區廠商輸入供加工外銷之原物料與零組件,及供重整後全數外銷之物品。八、醫療用中藥材。九、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之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十、財政部核定並經海關公告准許入境旅客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一、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依規定攜帶入境之物品。十二、兩岸海上漁事糾紛和解賠償之漁獲物。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進口非屬上開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貨物之違法行為。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亦為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緣(一)原告委由展新報關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農產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4Z194/0410號),原申報貨名第一項為DRIED BLACK FUNGUS(五四0CTN、八、一00KGM)、第二項為SALTED BAMBOO SHOOT(TIP)(八00DRU、四四 、000KGM)及第三項為SALTED BAMBOO SHOOT(三九0DRU、一六、三八0KGM),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被 告於實施查驗前即接獲密報走私漏稅資訊,案經查驗結果,除第二項、第三項貨名及數量、重量與原申報相符外,第一項貨名如原申報,數量、重量更正為二00CTN(三、00 0KGM),另查獲夾藏第四項未申報之黑木耳絲,數量、重 量計三四0CTN(五、一00KGM),因來貨疑似大陸物品產地有待查證,經按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准依原告之申請,准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檢樣送請農委會鑑定小組及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鑑定查證產地結果,認定系案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押款放行,乃按稱驗估處通報查得之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第二項、第三項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三九九、七0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二一八、九九三元(包括進口稅一七四、九六三元、營業稅四三、七四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九0元)(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另第一項 、第四項貨物虛報產地同時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二)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參據財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規字第0九五00三六一六八0號書函說明二,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釋示,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其適用,如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之意旨,以公司代表人涉嫌觸犯刑罰及公司虛報應處行政罰二者,仍應分別為之,即本件第一項、第四項貨物仍應予處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三)嗣經被告重新核發九十五年第00000000 號更一處分書,處全部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一、九八五、八二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三二六、0八二元(包括進口稅二六二、八八一元、營業稅六二、七八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一二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C/94/ Z194/0410號進口報單及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與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五 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高普緝字第0九六一00三一五四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一)系爭農產品有取得泰國官方核發之產地證明,並將不得誤進中國大陸產地農產品之要求載明於合約書中,可證原告已盡查證及防範義務,若仍有質疑,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其證明力。(二)於另二件中(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五七六號)據農委會農糧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農糧銷字第0九四一0七二一四四號、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四號與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六號函,可知鑑定小組欠缺準確鑑別個案樣本產地之能力;且於黑木耳樣本之鑑定上,鑑定小組所用樣本與本件貨物並不相同,已出現矛盾,又無視泰國已有引進麻竹筍之事實,可證鑑定小組所為鑑識意見,欠缺於本件影響之證明力,故關於作物原產地之認定,仍應回歸收割地及採集地之認定。(三)系爭貨物所使用之貨櫃,為泰國當地領取空櫃使用,被告未提出反證逕自採信檢舉人意見,有查證不實之違誤。(四)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不足以作為產地認定之證明方法。(五)於另二件中,據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之審議相關意見,依其中不同之專家諮詢意見亦足以支持系爭麻竹筍產製品即筍絲產地為泰國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由展新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農產品乙批(報單號碼:BC/94/WN17/0410號),原申報貨名第一項為DRIED BLACK FUNGUS( 五四0CTN、八、一00KGM)、第二項為SALTED BAMBOO SHOO T(TIP)(八00DRU、四四、000KGM)及第三項為 SALT ED BAMBOO SHOOT(三九0DRU、一六、三八0KGM),以C三(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並經被告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十五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一、本案報運進口DRIED BLACK FUNGUS、SALTED BAMBOO SHOOT,產地申報泰國,驗貨員基於下列 理由及參酌密報走私通報單,依職權認定產地為CN。(一)查驗前接獲調查單位提供檢舉,泰國國王食品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黑木耳及鹽漬竹筍至泰國,再取具泰國產地證明書後,冒稱泰國產品輸往台灣。(二)進口人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本案進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自泰國同一發貨人,進口相同貨物(報單號碼BC/94/WN17/0028、0029) 被本局查獲,且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經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議,認定原產地為CN(三)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結果:本案之黑木耳及竹筍品係與泰國產品種不相符,但與中國大陸品種較為接近。(四)經函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結果,該處檢附泰國國王食品公司說明書稱:『有關原料之品種說明,黑木耳之品種是本公司於多年前向台灣埔里地區引進白背黑木耳之菌種,發交清邁、清來及南邦府之農場種植,...』,仍未能提供系案貨物係於泰國種植之佐證資料,且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不相符。二、本案經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等語,復經被告檢具相關文件依認定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取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決議,經關稅總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二五0八八號函復被告略以:「...本案因無貨樣可供本委員會專家提供諮詢意見,請貴局依職權認定其原產地。」等語,有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第十五次會議紀錄、關稅總局上開各函、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十四次議會決議附原處分卷可佐。因原告所提供之各項證明文件,均無法充分證明系爭貨物之收割或採集地為泰國,被告基於合理懷疑及審慎複核與查證,本件貨物與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自泰國同一發貨人所進口之貨物相同(報單號碼第BC/94/WN17/0028及0029號),且進 口日期相近(本件進口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開二件貨物均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審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原告於該二件所提供之有關證明文件所證明之內容均與本件相同,而上該二件經被告原產地認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其就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既已參酌被告查驗情形、貨物之包裝方式、其鑑定小組之會議認定結果、專家就本件系案農產品以實物鑑定所提出之鑑定諮詢意見、系爭貨物之來源、出口商自中國大陸進口之系案二份泰國進口報單之真實性、原告提出之說明函、原告所提發票、駐泰代表處經濟組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泰經字第00二五號、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泰經字第00三九號、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一九九0號、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泰經組字第0九五000一五二四0號函等有利及不利原告之證據,經全體委員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該項鑑定結果,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依職權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 五、又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由泰國官方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買賣合約書及國王公司二00六年一月九日函覆駐泰經濟文化辦事處說明其出口貨物來源確屬泰國出產之說明函等文件,證明系爭來貨原產地為泰國,應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雖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蓋章驗證,然該章戳旁並附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即該驗證章僅證實該份產地證明書上泰國官方單位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但並不證明其文件之內容屬真正,因其並未去查該系爭貨物是否確係泰國生產;又國王公司於本件因與原告具相同利害關係,故其所提出之證明系爭貨物確屬泰國出產之說明函文,因未經第三公證單位實地調查取得足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泰國之具體資料,且國王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之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國王公司所出具之書面說明,即據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泰國。況上開文件縱屬實在,亦僅能證明出口商國王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交易行為,系爭貨物確係由國王公司出口予原告,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屬泰國生產,尚無必然關係,故原告尚不得只憑已取得上開文件,即謂其已盡舉證責任。且如前述,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屬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權責,農糧署鑑定小組之鑑定意見僅係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認定原產地時參考,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五七五號、五七六號事件中,由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會決議可知,其係就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提出之資料函文、專家諮詢意見、駐泰代表處之查證函文等綜合研判始作成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非僅憑農糧署鑑定小組之鑑定依據即作為本件原產地之判斷標準,故縱農糧署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四號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農糧銷字第0九六一0七一一一六號函中,雖表明因限於經費及人力,該署目前尚未就中國大陸及東南亞麻竹筍、泰國之黑木耳(毛木耳)進行全面收集,欠缺準確鑑別個案樣本產地之能力,但揆諸上述說明,於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該二事件之認定結果尚無影響。另農糧署前揭函其說明三陳述:「本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對黑木耳所為之鑑定結果描述,係就海關所送貨樣與本小組收集之泰國市售黑木耳比對之結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對黑木耳所為之鑑定結果描述,係因目前尚無客觀科學之原產地鑑定技術,且本小組未收集泰國乾黑木耳之實體樣品,故鑑定結果為「...本小組未收集泰國栽培木耳資料可供比對...」。惟該二批貨樣鑑定結果(近似中國大陸生產之毛木耳)並無二致。」等語,可知該二函內容並無矛盾,自仍可供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事件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認定原產地時參酌之用。是原告所稱:農委會農糧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對黑木耳所為鑑定結果之描述,仍與該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函文內容矛盾,欠缺於本件之證明力乙節,自無可採。又於本院前述二事件中,依被告之查證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結果可知,該二件被告係具體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認定系爭農產品係泰國從大陸引進所生產之農作物,且因其係從大陸進口所生產,因而據以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故原告復稱:本件關於作物原產地之認定,仍應回歸收割地及採集地之認定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所使用之貨櫃,為出口商於泰國當地領取空櫃使用等情,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該貨物確實於泰國裝櫃出口,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泰國。又查,雙排釘方式紙箱雖非中國大陸獨有,惟確是該地區慣用之特殊裝運方式,且雙排釘紙箱僅係供被告認定產地參考因素之一,已如上述,故原告所稱,被告僅憑雙排釘方式紙箱予以認定產地云云,亦顯有誤解。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依據,原告雖主張通報單共列有九個貨櫃,其中有二櫃(報單號碼:BC/九四/WN一七/00 三0號)進口相同貨物,業經被告核認無誤云云,縱始屬實,仍屬該次報運進口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並無虛報行為之證明。又原告主張依本院前二事件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審議意見,其中不同之專家諮詢意見亦足以支持系爭筍絲產地為泰國云云,然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農產品送經專家鑑定所得之意見,依其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十二次審議會會商結果可知,該委員會並無法由該次專家之鑑定結果判斷系爭農產品應係大陸產製或泰國產製,此由該次作成之結論係退請被告就相關事項查證後再認定產地自明,可知上開專家之鑑定結果尚有分歧,況如上述,專家之意見亦係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認定時參酌之用,並非全憑專家之意見為據,故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中一位專家之鑑定結果對其有利,即執為系爭來貨確屬泰國產製之證明。 六、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原告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自不得期以已於買賣契約上載明貨物產地須為泰國當地之條款,即得免除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故本件原告疏於注意,於進口系爭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產地,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仍報稱產地為泰國,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所言其已盡注意義務,迄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其主觀上並無故意,爭執對本件違章行為並無過失,即得免罰,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併予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採。原告就系爭來貨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及產地,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貨名,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九八五、八二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三二六、0八二元(包括進口稅二六二、八八一元、營業稅六二、七八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四一二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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