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裕琛 律師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600211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畜牧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000172-01號),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100立方公尺,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民國95年11月25日14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產生之部分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應流經之處理設施,逕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經被告於95年12月19日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95年12月22日8時起至同年月26日17時前改善完成,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6年1月30日府環水字第0963660546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定:「原告經營之畜牧場所產生之部分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裡設施,逕行以未經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明顯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當日所稽查並裁罰之放流口,當時些許流出之液體並非原告畜牧場豬隻產生之水體,即非「事業廢水」,亦無「繞流排放」,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構成要件不合。
⒉又被告所稽查之放流口,其圓形涵管係原告早期因大雨來臨時常有積水,為排除地面積水之用,設置年代久遠,早已封閉使用,皆未曾由此涵管排出豬隻所產生之廢污水,並有被告歷年稽查紀錄可資證明。因而被告稽查當日該放流口所流出之液體,係原告工人當日清洗涵管附近地面污垢之水體所溢滲流出,非原告畜養豬隻所產生之廢污水,流出體積甚少,且水質非達須經許可排放之廢污水程度,並非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構成要件兩不相符。
⒊另被告所提出於鈞院卷第42頁第4張照片之流水,此水源與畜牧事業無關,水管源頭與豬糞無涉,係清理水溝之餘水,既非「事業用廢污水」,即無「以未經許可排放口流放」之「繞流排放」之違法。被告稽查當日,原告之員工因該老舊管線堵塞故障,正在清洗管線,因管線阻塞,水會被堵住,於清洗豬舍時,會導致水漫過來,而餘水由上開流放口滲出,且上開放流口與豬糞之固液分離機並不相通,被告指摘該放流口上方即為堆置豬糞之固液分離機,率爾推論流放口之排水為豬糞水,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復指摘稽查當時,經許可之流放口無水排出,唯獨上開排放口有水,是為不當連結。又經許可之流放口之流放廢污水必須經過處理,每日有固定流放時間,非無時無刻流出,稽查當日中午至下午並非正常排放時間,自無法看見水從許可之流放口流出。
⒋再者,鈞院卷第42頁第4張照片之流水,未經被告檢測,根本不知其成分,而原告員工於鈞院證述「無法判定本院卷第42頁第4張照片之流水氣味」,然豬糞甚臭,顯見原告排出之水並非畜牧廢水。況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管制者明白限制為「事業廢污水」,相關子法當然同受拘束,否則原告工人若將未飲盡之礦泉水倒入水溝,豈非應事先聲請許可,是本件非事業廢水,自不在管制之列。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畜牧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100立方公尺,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稽查,發現其畜牧場所產生之部分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逕行以未經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12月22日8時起至同年12月26日17時前改善完成,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採證照片2張及裁處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46條、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附表六之規定,並無不合。
⒉又本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載明略以:「‧‧‧赴現場放流口僅有少許放流水排出,巡查廠區周界於原水池邊固液分離機場區外側溝(灌溉溝壁)有一直徑約10~15公分圓型函管排放出未經處理原水,與訴願人自述早已封閉,皆未曾由此涵管排出該畜牧場豬隻所產生之廢水,明顯與事實不符(附照片)‧‧‧。」另違反當時該稽查工作紀錄經原告閱覽無異議後親自簽名確認,復觀諸彩色稽查照片清晰可見當時原告畜牧場黃褐色原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正由場區外側溝圓形涵管排放,有原處分卷附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2張足為佐證。再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是被告逕予裁罰,洵屬有據。
理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18條、第46條所明定。另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裁量基準」第2點第4款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另第3點附表第6項規定:「違反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或40條第1項)。‧‧‧裁量參考因素: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次按「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事業廢水類別如下: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24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30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3年,以備查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亦分別為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及第52條所規定。查上開管理辦法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從事畜牧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雲縣環水許字第000172-01號),核准廢水最大日排放量為100立方公尺,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11月25日14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產生之部分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應流經之處理設施,逕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案經被告於95年12月19日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95年12月22日8時起至同年月26日17時前改善完成,並依同法第46條規定以96年1月30日府環水字第0963660546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數幀、被告95年12月19日府環三字第0953665744號函檢送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及96年1月30日府環水字第0963660546號裁處書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內足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被告稽查當日,原告之員工因該老舊管線堵塞故障,水會被堵住,正在清洗管線,而餘水由上開流放口滲出,上開放流口與豬糞之固液分離機並不相通,故所流出之水並非「事業廢水」,亦無「繞流排放」,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構成要件不合,被告逕推論流放口之排水為豬糞廢水,且未經檢驗,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爭執。
三、惟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5年11月25日14時3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所產生之部分廢(污)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應流經之處理設施,逕行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依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略以:「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赴現場放流口,僅有少許放流水排出,巡查廠區周界於原水池邊固液分離機場區外側溝(灌溉溝壁)有一直徑約10-15公分圓形涵管排放出未經處理原水。‧‧‧。」而該工作紀錄並經原告閱覽無異議後簽名在案。再據現場稽查照片所示,原告畜牧場場區周界於原水池邊固液分離機場區外側溝(灌溉溝壁)確有一直徑約10-15公分圓形涵管排放出黃褐色濁水;此外,當日到場之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員亦到庭證明原告於稽查當日,確實有將黃濁色之廢水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出之情形等語,足見稽查當日原告畜牧場確有廢水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情事,以上有被告所屬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數幀及本院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按,違章事實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於95年12月22日8時起至同年月26日17時前改善完成,並參酌上揭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第6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不合。
四、其次,依前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業廢水類別中之作業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因而被告稽查當日,縱稱其排放之廢水非豬糞之廢水,而係原告之員工因清洗水管所排放泥巴之污水,然參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當日所排放之污水既直接來自於畜牧場之清洗作業所生,則其屬作業廢水,核無違誤,是原告訴稱上開放流口與豬糞之固液分離機並不相通,非「事業廢水」乙節,容有誤會,並不足取。再者,依前揭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否則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即屬繞流排放。準此,本件被告稽查當日,原告員工清洗水管所產生之事業廢水既未經由所核准之放流口放流,該排放之廢(污)水,自符繞流排放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因管線阻塞,水會被堵住,於清洗豬舍時,會導致污水漫過來等情;然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不僅未依前揭管理辦法第18條將廢水貯存、不得排放及報備之規定處理其廢水,且亦無緊急情形,須逕為繞流排放,否則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故亦不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例外得繞流排放之要件。是原告之廠長丁○○到庭作證當日排放之廢水,確係其洗刷地板及清理水管阻塞之淤泥污水,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