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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南市法濟字第0970950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8月15日填具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申請調查表向被告申請准予列為臺南市低收入戶,被告依里幹事訪(調)查、初審計算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各項所得、收入、動產、不動產及社政人員複審核算後,以「原告家庭人口6人,所得平均每月為7萬4,042元,動產為新臺幣(下同)2,109萬3,792元整,不動產為2,349萬8,230元,與低收入戶資格不符」為由,以96年9月11日南市中西社字第096001434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告家庭人口6人,所得平均每月為7萬4,042元,動產與有價證券合計為2,083萬5,542元,不動產為2,349萬7,830元,與低收入戶資格不符」為由,核定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條件,並以96年10月13日南市中西社字第0960016148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請低收入戶,因直系親屬即原告母親關係而不符合規定。惟原告母親早在40年前即離開原告,另組家庭,並無同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將其母親排除於計算人口之外,且原告母親財產將來亦有可能變動,原告也無從得知其變動情形。
(二)原告目前為5口之家,3個小孩都很小,2個唸幼稚園、1個才1歲,太太是外籍(目前屬依親居留,尚未取得長期居留)要照顧小孩,不可能外出工作,全家就靠原告開計程車維生,惟現計程車生意不佳。又房屋係貸款,土地是共有的不能買賣,須舉債度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6年8月15日起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直系血親」。故原告以其未曾與母親連絡為由,請求排除其母親為計算人口並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其配偶為外籍人士,實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及第17條之1規定,原告之大陸配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其工資應以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範。故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並無違誤,且本件大陸配偶非該案核准與否之關鍵要素。
(三)原告主張其和母親關係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故應排除其母親為計算人口。惟該條款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正常家庭,並無獨立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情形,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不符,故無法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其母親仍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四)本件原告家庭應計人口之所得及財產如下:
1、原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其所得資料實際收入小於規定收入(最低工資),故每月以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原告其他收入2,652÷12=221元,合計1萬7,501元。原告動產為4萬7,715元,不動產為256萬4,125元。
2、原告配偶侯夢娜:收入每月以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動產及不動產資料均顯示為零。
3、原告母親薛和子:經被告以稅務電子閘門取得財產及所得資料為計算,其全年所得為利息35萬4,077元、租賃所得9萬6,975元、其他所得2萬零85元,合計為47萬1,137元。故薛和子收入為47萬1,137元÷12=3萬9,261元。動產以利息(96年利率為1.790%)推算本金為1,978萬0,838元,投資金額為100萬6,989元,動產金額合計為2,078萬7,827元。不動產為2,093萬4,105元。
4、以上合計:所得合計為7萬4,042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6=5萬7,054元)。動產為2,083萬5,542元(規定每人每月5萬5,000元×6人=33萬元)。不動產為2,349萬8,230元(規定家庭財產:不動產260萬元)。以上所得、動產、不動產經核均與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2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社會救助法(下稱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3、4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區公所於每年9月至12月期間辦理低收入戶總清查工作......。」復為臺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所明定。可知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及其生活扶助,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認合於規定者,並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而已經主管機關審認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仍應每年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之調查。故個別申請人應否認定為低收入戶,應依申請人申請文件備齊時社會救助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認定之。本件原告係於96年8月15日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准列為臺南市低收入戶,有原告申請書可按,故本件自應適用當時之法令審查之,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於96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列為臺南市低收入戶,經被告審查原告家庭人口包含原告、配偶、母親及子女3人合計6人,所得平均每月為7萬4,042元,動產與有價證券合計為2,083萬5,542元,不動產為2,349萬7,830元,與低收入戶資格不符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中西區低收入戶及生活扶助申請調查表、申請書、被告96年9月11日南市中西社字第0960014343號函及96年10月13日南市中西社字第0960016148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是因被告核算時併列原告母親之所得,致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要件。惟原告之母於40年前即另組家庭,並未與原告同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應將原告之母併入原告家庭人口,據以計算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等語,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分別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97年8月14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下稱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則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第2項)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查自社會救助法整體規定,可知,是否屬低收入戶係以申請人之「家庭」作為單位,並基於法律扶養義務規定及家庭變遷實況,而為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原則性規定。又因考量社會變遷實況與地方政府反應事項,部分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於是類家庭事實上甚少提供經濟援助,如仍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導致其不易被列為低收入戶情形影響生活,故於該條第2項第2款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例外規定。故本款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自應以申請人據以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判定之。另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乃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是因地方政府之反應而訂定,故內政部基於社會救助法第45條規定之授權,為符合實際需求,邀集相關部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共同研商討論(本院卷附內政部97年11月27日臺內社字第0970188947號函參照),而於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訂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細節性規定,其內容尚與社會救助法規定意旨無違,且基於社會救助乃國家之福利措施,應本於政策目的平等適用之原則,應予援用。
(二)查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家庭人口應包含原告即申請人、原告配偶侯夢娜、原告3名未滿18歲子女及原告之母薛和子一節,有原告全戶戶及謄本、薛和子戶籍謄本及原告之父李見祥(已死亡)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又依上開所述,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應自申請人據以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判定之。本件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之母薛和子雖早與原告之父李見祥離婚,然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人係原告,故原告之母固為其據以申請低收入戶家庭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但原告之家庭並非單親家庭(有配偶侯夢娜),是其自非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範圍。並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關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細節性規定,原告亦與該規定不合。故原告以其母薛和子已與其父親離婚多年,並另組家庭,無同居扶養之事實等情,主張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規定,其母親應不計入原告家庭人口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查:
1、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4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明定,可知須具備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家庭財產亦未超過公告金額者,始合於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要件。又「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1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復經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2及第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9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臺灣省動產每人每年5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260萬元」亦經內政部依上述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以95年9月7日臺內社字第0950142232號函及臺內社字第0950136698號函公告在案。而「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之動產,包括申請人及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等,計算方式如下:......。」則經臺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審核基準第2點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其所得實際收入小於基本工資,故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其所得。又原告有其他收入2,652÷12=221元,故原告所得合計每月1萬7,501元。另原告所有動產為4萬7,715元,不動產為256萬4,125元。又原告配偶侯夢娜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故收入每月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其動產及不動產資料均顯示為零。再原告之母薛和子全年收入包括利息35萬4,077元、租賃所得9萬6,975元及其他所得2萬零85元,合計為47萬1,137元,故薛和子每月收入為47萬1,137元÷12=3萬9,261元。而動產部分以利息(96年利率為1.790%)推算本金為1,978萬0,838元,投資金額100萬6,989元,故動產金額合計為2,078萬7,827元。不動產為2,093萬4,105元(被告原認定為2,093萬3,705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上金額)等情,已經被告調查甚明,有社會救助調查核定之複查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原告母親薛和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訴願卷可稽,堪以採取。則原告家庭每月收入合計為7萬4,042元(即17,501+17,280+39,261),已超過原告家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數5萬7,054元(即9,509×6=57,054)。其動產合計為2,083萬5,542元(即47,715+20,787,827),已超過規定之33萬元(規定每人每月55,000×6=330,000)。不動產合計為2,349萬8,230元(即2,564,125+20,934,105),已超過規定家庭不動產260萬元,故被告認原告本件申請不合低收入戶規定之標準,即無不合。再原告配偶侯夢娜縱如原告主張目前係依親居留,並無工作,惟如上所述,原告及其母親薛和子之動產及不動產合計數額,業已超過內政部所公告之標準,則縱扣除原告配偶侯夢娜之收入部分,亦於本件結果無影響,故原告據以爭議,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96年8月15日准列臺南市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准原告自96年8月15日起為低收入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