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4號
- 原告
- 專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委由三裕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ALUMINUM WIRE乙批(報單號碼:第BD/96/SG78/8019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9.00.00-4號,稅率0%,輸入規定為空白(未管制進口),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審核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第1項至第14項及第21項至第25項貨物貨名更正為玻璃纖維紗包鋁線、第15項至第20項貨物貨名更正為漆包鋁線,實到貨物均為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稅率3.5%,輸入規定「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復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701,075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原告於進口前即按「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下稱預先審核辦法)進行預審,目的即為確認系爭貨物是否得進口,其進口稅率為何,以評估進口成本並俾免誤觸法網。故原告依預先審核辦法提出預審之行為,即為信賴關稅預審機關之專業,嗣後並依預審之結果自大陸進口系爭貨物,自應有預先審核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初始係以整卷之非裸鋁線送審,經預審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告知樣品太大太重而遭拒收退件,原告嗣後雖曾更改包裝,基隆關稅局仍以相同理由拒收,惟同意接受採樣照之方式預審。比照原告2次送審貨物之照片,一般人皆可明顯分辨出其係外表為金黃色之鋁線,與顏色為銀色之裸鋁明顯不同。復查ALUMINUM WIRE(鋁線)係變壓器業界之慣用統稱,有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一般進料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其名稱亦多以銅線、鋁線統稱該項貨物,有廠商發票可參,故原告以ALUMINUM WIRE(鋁線)申報,並非意欲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以逃避管制規定,純係實務上之使用習慣。
(二)依預先審核辦法第5條至第7條規定,預審機關如認資料不全,得要求申請人補件,有特定之情形,海關亦得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如認個案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法規亦放寬,使預審機關得延至120日內答復申請人即可,法規設計上,給予預審機關更多之作業時間及方法,亦即賦予預審機關絕對裁量權,並使預審結果產生絕對拘束力。本件原告係同時提出3件申請,分別為鋁線橫斷面7公厘及7公厘以下ALUMINIUM WIRE≦7M/M、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ALUMINIUM WIRE>7M/M以及變壓器零件,就變壓器之申請,基隆關稅局即依其裁量權判斷,回覆該貨品之敘述欠完整,認該局無法審核,要求補正後重新申請,有基隆關稅局96年2月13日基普進字第0961001922號函可參,故預審機關如認資料不足,依規定應主動要求申請人補件,如認申請人補件後之資料仍然不足以下判定,自得依其裁量權不予審核。顯見原告依預審機關之要求送件、補件後,對於預審機關是否足以做出判定,或是將做出何種判定,實無任何影響能力。
(三)被告自承鋁線、漆包線與絕緣電線其主要材質成分皆為鋁線,但由於三者加工層次不同,故分列於不同之稅則,亦即三者之間存在有大部分相同之成分,僅有少數之成分不同,供以判斷其分屬不同歸類。準此,具有核定稅則之專業與權限者,既係預審機關,則預審機關並未要求原告就本件送審申請,再為任何補正,而依原告所呈資料做判斷,從而預審機關之行為顯然已認為原告所提供之資訊已足使其做出正確之判斷。今預審機關依職權將原告所送之樣照判定為貨品分類號列7605.11.90.00-3號及7605.19.00.00-4號,稅率為0%,使原告依其回覆函而進口貨物,事後縱經被告另行判定該項貨物應為玻璃纖維紗包鋁線及漆包鋁線,屬不得進口之貨物,亦係屬預審機關誤判在先,原告信任在後而進口貨物,故原告依其判定而進口送審貨物,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主張因資料不足,使預審機關做出錯誤判斷,認為原告有應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顯然忽略法規明定行政機關有主動要求補正資料之責。
(四)系爭貨物與送預先審核之樣品實為同類貨品,有來貨照片可參,僅送審時為符合預審機關要求而包裝不同。既然進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則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且該預審之效力依基隆關稅局答覆函之註記說明,應對所有海關單位及申請人均有適用,不因貨物在基隆港入關或是高雄港入關而有所不同;且基隆關稅局於原告貨物進口時亦曾開櫃查驗,但並未告知原告有不能進口之情事,更加深原告信賴其所為之預審結果。今如因預審機關之誤審,使原告因信賴行政處分而陸續進口同一貨物,則被告將系爭貨物悉數沒入及裁罰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又預先審核辦法所規定者,須實到貨物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者,其所著重者為貨物之相同,並非要求須同一廠商所製造。原告檢附之5張成分表,其「送檢單位」縱非被告查驗時於「實際來貨」貨上所附銷貨清單所列之實際賣方「諸暨露笑特種線有限公司」,惟此「送檢單位」與「實際來貨」是否同一,並不影響原告系爭貨物與本件預先審核之貨物,確屬相同之認定。系爭貨物並無不符最初送審時之標準,訴願決定書以此逕認本案「實際來貨」與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貨物為不相同之貨物,並論結本件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原告因信賴基隆關稅局就系爭貨物之預審結果,並據以申報系爭貨物之進口名稱等資料,既係對於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本件進口貨物核有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之適用,應予專案核准進口。財政部復於97年12月16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執行規定,統一此令之實務見解,結論如下:「一、廠商於該令發布前已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得憑原取得之輸入許可文件向海關辦理核銷,毋須重新申請新證;至於該令發布前未能取得者,由經濟部等相關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二、按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變更,在司法實務之見解上認屬事實變更,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裁處,為避免違反上開見解,爰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事後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之案件,進口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仍需申請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始可免認屬逃避管制,請經濟部審酌該等案件進口時之產業狀況,研議是否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三、按該令僅適用於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案件,至於廠商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之適用時點為:該令發布後之未處分案件,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該令發布時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最遲應於該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取得。四、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行政機關應受法院既判力之拘束,無法逕依本令釋自行變更原處分,若有符合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規定情形者,請受處分人依再審程序辦理。」益明本件原處分既於財政部前開令釋發布時(即97年11月3日)尚未確定,原告得於前開令釋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按即98年5月3日前),於補正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後,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且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亦以高普外字第0971020897號函知原告依據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規定辦理,則被告於補正期限屆滿前,逕以原處分為本件裁處結果,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七)又原告於98年2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專案進口與本件原處分所管制相同之大陸製品,業經經濟部以98年2月17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2080號函,同意專案進口在案。同可證明本件原處分原所認定涉屬逃避管制之物品,客觀上實係符合經濟部得以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特殊需要」及「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而亦應予專案核准進口,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按實際到貨狀況,依稅則各號列之貨名、有關類、章及註、解釋準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查本案實際來貨為具有絕緣功能之「玻璃纖維紗包鋁線」及「漆包鋁線」,其主要材質成分為鋁線及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等,參據H.S.註解第1021頁對稅則第7605節之詮釋:「線之定義見章註1(c)。本節不包括:...(e)絕緣電線及電纜(包含漆包線或經陽極處理之電線)(第85.44節)。...。」及第1298頁對稅則第8544節之詮釋:「本節包括絕緣之電線、電纜、及其他導體(例如,花線、扁條、棒)等用作電動機器,用具或裝置之導電體者,根據此一規定,本節包括內部及外部工程用之電線(例如地下、海底或架空電線或電纜等)。此類貨物自細小之絕緣線至較為複雜之粗纜不等。...本節物品由下列元件組成:(A)導電體...。(B)一種或以上之被覆用絕緣材料,其目的為防止導電體漏電,及保護電線以免受損害。最常用之絕緣材料為...玻璃纖維紗、...磁漆、...等。...本節包括下列各項:(1)油漆或磁漆線,通常極細,主要係捲線圈之用。...。」實際來貨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 6號「其他繞線(Other winding wires )」項下,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委無疑義。復查基隆關稅局96年3月30日(96)基預字第0204號、第020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其貨名分別為「鋁線橫斷面7公厘及7公厘以下ALUMINIUM WIRE≦7M/M」及「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ALUMINIUM WIRE >7M/M 」,其材質、成分均為「99%鋁線及1%紙」,其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7605.19.00.00-4」及「7605.11.90.00-3 」,其輸入規定均為空白(未管制進口),實際來貨與預先審核之貨品,其貨名及材質成分均不同,該稅則預先審核並不適用本案實際來貨甚明。再查原告於上開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所檢附之相片係「變壓器」半成品之相片,而非單純「鋁線」之相片,實際來貨其主要材質成分為鋁線及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等,已如前述,然原告在該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中,其材質、成分項目卻僅填列「99%鋁線及1%紙」,亦即,原告在該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中,其材質、成分項目,漏未填列「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而該漏未填列之「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與已填列之「鋁線」結合,正是實際來貨貨品分類號列歸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Other winding wires)」項下之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就此實際來貨與稅則預先審核分別歸列前開不同稅則之結果,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經預先審核通過,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尚非可採。
(二)又本案經驗貨員查驗結果,「諸暨露笑特種線有限公司」實際來貨貨上所標示之貨名即為「紗包鋁線」,原告設於中國大陸之公司(CHUAN SHUN ELECTRIC INDUSTRIAL 【HUI ZHOU】CO.,LTD.)卻於INVOICE及PACKING LIST中將貨名擅改為籠統之「ALUMINUM WIRE」,原告亦以此籠統之貨名「ALUMINUM WIRE」申報,並未依實際來貨貨上所標示之貨名「紗包鋁線」照實申報,因而造成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則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係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該條例係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未排除處罰過失之明文,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委無疑義。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實際貨物名稱,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貨物之名稱(實際來貨貨上所標示之貨名即為「紗包鋁線」),仍報稱貨名為「ALUMINUM WIRE」,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進口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自有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自仍應受罰。
(三)再查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19.00.00-6號「其他繞線(Other winding wires)」項下,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係按實際到貨狀況,依稅則各號列之貨名、有關類、章及註、解釋準則、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有如前述,而原告稅則預先審核係向基隆關稅局申請,原告稱「被告係在完全之資訊下,自主將原告送審物品做如上述之分類。」云云,顯有誤解。而基隆關稅局核定稅則預先審核之理由,參照該局97年5月27日基普進字第0971015770號函略以:「‧‧‧二、本案經查貴公司旨揭2份申請書,其中1份申請書貨品名稱欄載列: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ALUMINIUM WIRE,另l份貨品名稱欄載列: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下ALUMINIUM WIRE;2份申請書材質、加工製程概述欄均載列:99%鋁線,1%紙(附相片)及原鋁線大軸,改成小軸鋁線,外包3-5層紙。鑒於上開申請書並未申報有其他材質成分或有絕緣功能等記載事項,本局乃就貴公司申請書所載,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準則五(乙)註解,將系案貨品分別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項下及7605.19.00.00-4號『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7公厘及以下者。』項下。三、至於貴公司向高雄關稅局報運進口鋁線,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玻璃纖維紗包鋁線及漆包鋁線,因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情事,主張該進口貨物經過本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乙節,查依據『進口貨物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地區關稅局申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複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由地區關稅局函復之。前項申請書...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口及其他相關資料。』因此申請人向海關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時,應負詳實申報責任,俾利海關憑以核列貨品分類號列。本案經調閱上開稅則預先審核案件存檔資料,無樣品,原附相片亦係變壓器半成品,非單純鋁線照片,其外觀確含金屬鋁線,則本局就貴公司書面申請內容按鋁線(ALUMINIUM WIRE)核列其貨品分類號列,尚難認有違誤。再者,約束性稅則預核制度,海關僅對進口人所進口貨物與申請預核時所提供說明文件相符者,始具拘束力。鋁線、漆包線與絕緣電線三者加工層次不同、貨名互異,不宜混為一談,系爭貨物既非鋁線,當無旨揭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適用。」因此,本案基隆關稅局係因原告「2份申請書材質、加工製程概述欄均載列:99%鋁線,1%紙(附相片)及原鋁線大軸,改成小軸鋁線,外包3-5層紙。」鑒於上開申請書並未申報有其他材質成分或有絕緣功能等記載事項,該局乃就原告申請書所載,「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準則五(乙)註解,將系案貨品分別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5.11.90.00-3號『其他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超過7公厘者。』項下及7605.19.00.00-4號『鋁線其最大橫斷面尺寸7公厘及以下者。』項下。」倘使原告在該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中,其材質、成分項目,未漏填列「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則基隆關稅局應可核定正確之貨品分類號列,故原告主張「就原告所送之資料,如何認定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列,係由被告本於職權認定,非原告所得左右。」尚非可採。另基隆關稅局亦進一步指出「約束性稅則預核制度,海關僅對進口人所進口貨物與申請預核時所提供說明文件相符者,始具拘束力。鋁線、漆包線與絕緣電線三者加工層次不同、貨名互異,不宜混為一談,系爭貨物既非鋁線,當無旨揭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適用。」因此,辦理稅則預先審核之基隆關稅局認為該局96年3月30日(96)基預字第0204及020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核定之貨品分類號列,尚難認有違誤,本案實際來貨當無上開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經預先審核通過,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核無可採。
(四)又按不同之廠商其產品各具特殊性,且其原料來源、生產流程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其成分比例相同之機率微乎其微,故原告主張「關此『送檢單位』與『實際來貨』是否同一,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實到貨物確與本件預先審核之貨物,確屬相同之認定。」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非允當,並無足採。
(五)另據被告於98年2月9日以傳真電文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請求調閱原告本件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全部申請相關資料,嗣經該局進口組以傳真電文檢送之,該傳真電文說明二並指出:「查專順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12月25日以未列字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向本局申請鋁線等3項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因未符合l申請書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規定,經本局以96年1月2日基普進字第0961000113號函請其補正重新申請。該公司嗣於96年1月12日以未列字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計3案,向本局申請『變壓器零件』『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及『鋁線橫斷面7公厘及7公厘以下』稅則預先審核,其中變壓器1案,因所檢附資料不完整,經本局以96年2月13日基普進字第0961001922號函通知補正重新申請,該公司未能補正,故未予受理審核。至於鋁線2案,由本局以96年3月30日(96)基預字第0204號及(96)基預字第020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答復該公司在案。」且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報單第1項至第14項及第21項至第25項貨物為玻璃纖維紗包鋁線、第15項至第20項貨物為漆包鋁線,其主要材質成分為鋁線及被覆鋁線外表之玻璃纖維紗及絕緣漆等,系爭實際來貨既非鋁線,當無上開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進料標示單、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緝私報告書、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本件實到貨物與其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預審之貨物相同,原告因此信賴預審所獲貨品分類號別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行為等語,資為論據。
五、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雖有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預審,惟基隆關稅局96年3月30日(96)基預字第0204號、第0205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其預審貨物分別為「鋁線橫斷面7公厘及7公厘以下ALUMINIUM WIRE≦7M/M」及「鋁線橫斷面7公厘以上ALUMINIUM WIRE >7M/M」,其材質、成分均為「99%鋁線及1%紙」,其貨品分類號列分別為「7605.19.00.00-4」及「7605.11.90.00-3」,其輸入規定均為空白(未管制進口),核與實際來貨係有外覆材質之玻璃纖維紗包鋁線及漆包鋁線,貨品分類號列應為第8544.19.00.00-6號者不同,因而認原告實到貨物與報運之貨物名稱不符,固非無據。惟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因此當然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之逃避管制行為?按「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㈡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名,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在案。被告復於97年11月11日以高普外字第0971020897號函通知原告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規定辦理,有該份函文附本院卷(第69頁)可稽。又原告已依財政部上開令釋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專案輸入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尚不構成逃避管制之事實,是否屬實可採?非無探究餘地。被告未加詳查,逕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原告,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自應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