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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471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被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四湖鄉○○段72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4-2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係於民國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分割轉載,並經被告奉雲林縣政府48年11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號令核准,於49年1月1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發現系爭724-21地號土地有簿無圖,乃於97年8月22日以雲港資字第0970020610號函請被告查明。經被告調閱複丈原圖及土地登記簿,並邀請原告於97年9月10日派員參加研討後,分析判斷系爭724-21地號土地應於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分割後,再為同段715-4地號所合併;715-4地號又於同一時間分割為同段715-4地號及715-8地號至715-19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715-12、715-13地號即為原系爭724-21地號土地之位置,並於48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715-13地號土地復於58年3月27日放領移轉予訴外人吳賀。嗣75年間上開2筆土地參加溪底重劃區,重劃後為魚寮段338、339、340地號;惟因上開分割合併再分割之結果,疏有漏載且未辦理系爭724-21地號土地之截止登記,致該地號土地存在有簿無圖之結果。被告乃以97年11月3日北地四字第0970012607號函請雲林縣政府以97年11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70125613號函核准後,辦理系爭724-21地號土地之截止登記,並以97年12月1日北地一字第097001379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認為被告逕為截止登記損害其權益,遂於97年12月11日以雲港資字第0970020793號函請被告詳查原因及法規依據或辦理補償,經被告以97年12月22日北地四字第0970014278號函復對系爭724-21地號土地所為之截止登記並無錯誤;原告復以98年1月9日雲港資字第0980000069號函請雲林縣政府責令被告更正登記或辦理補償,經雲林縣政府以98年1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80006765號函轉被告查明實情依法妥處逕復,被告乃再以98年1月20日北地四字第0970000740號函復無需更正登記,亦無補償問題。原告不服,逕向受理訴願機關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98年1月20日北地四字第0970000740號處分函或命被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就系爭724-21地號土地計價賠償,經訴願決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查系爭724-21地號土地由同段724-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後,並未與其他地號合併,且雲林縣政府並於49年1月13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權狀字號:〈49〉北字第4241號,登記日期:49年1月13日,登記字號:溪底2738號,收件年月日:48年10月21日,收件字號:北地登字第5172號),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吻合,原告並收執迄今,顯見系爭724-21地號土地原告並未提供放領。況且同段715-4地號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合併系爭724-21地號土地之記載,與被告97年12月22日北地四字第0970014278號函所述分析判斷之依據顯有不符,被告分析判斷之理由顯係作業疏誤,與現有實際記載未合。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調查全部事實及證據論定結果,不能僅以分析判斷即為處分。被告既已依土地登記程序核發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即有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未料被告卻逕為截止登記,影響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雲林縣四湖鄉○○段724-21地號,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作成回復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724-21地號土地經被告調閱複丈原圖及土地登記簿分析研判,應於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分割後,同時再為715-4地號所合併(715-4地號合併715-5地號等7筆土地後,總面積3.2105公頃,惟登記簿卻記載4.4619公頃,研判有部分合併土地之地號漏載),而715-4地號土地同時又合併715-5地號等7筆土地,又再同一時間分割為715-4地號、715-8地號至715-19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715-12、715-13地號即為系爭724-21地號土地原位置,該2筆土地並於48年9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地。嗣715-13地號土地於58年3月27日放領移轉予吳賀,該位置再於75年參加溪底重劃區,重劃後為魚寮段338、339、340地號內,故系爭724-21地號土地事實早已不存在。

(二)被告乃於97年11月3日以北地四字第0970012607號函略以:「...二、四湖鄉○○段724-21號有簿無圖乙案,經調閱複丈原圖及土地登記簿分析研判,應於48年1月10日由724-5分割後,再為715-4地號所合併(715-4號合併715-5號等7筆土地後,總面積3.2105公頃,惟登記簿卻記載4.4619公頃,研判有部分合併土地之地號漏載)。三、溪底段715-4地號又於同一時間分割為715-4號等13筆土地,其中715-12、715-13地號即為724-21地號之位置(詳如附件地籍套繪圖),並於48年9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地,715-13地號土地復於58年3月27日放領移轉吳賀。該位置再於75年參加溪底重劃區,重劃後為魚寮段338、339、340地號內。經此研判本案原溪底段724-21地號土地,應在同一時間合併於715-4(誤繕為724-5)地號無誤,惟疏於漏載且未截止記載所致。四、本案因年代久遠,本所查無足夠資料可供佐證,敬請鈞府查明,並請准予註銷登記,以釐清地籍。」請雲林縣政府核示,經雲林縣政府以97年11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70125613號函復同意准予註銷,截止所有權登記。

(三)綜上,系爭724-21地號土地有簿無圖疑義案,應為疏於漏載且未截止登記所致,故無回復登記可言,原告之訴尚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明在卷,並有系爭724-21地號土地有簿無圖疑義案研討會議紀錄、被告97年11月3日以北地四字第0970012607號、97年12月1日北地一字第0970013792號、97年12月22日北地四字第0970014278號、98年1月20日北地四字第0970000740號函、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70125613號函及98年6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219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系爭724-21地號土地是否因登記機關之遺漏而未辦理截止登記?被告於報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補辦理截止登記之更正,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回復系爭724-2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處分?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可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時,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可由該管地政機關加以更正登記,是縱令該管地政機關發見原登記原因有所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更正登記。準此,是否准予更正登記,乃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能於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明而為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後,依該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拒絕為事實上之處理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回復系爭724-2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依據,係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請求,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詳見98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依前揭說明,是否准予更正(回復)登記,乃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法定權限,被告並無核准之權限,原告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回復系爭724-2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處分,於法已有未合。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準此可知,土地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人員於發現有遺漏登記時,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本有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724-21地號土地由同段724-5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後,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並未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且同段715-4地號土地登記簿亦未有合併系爭724-21地號土地之記載,雲林縣政府核發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吻合,原告並收執迄今,顯見系爭724-21地號土地原告並未提供放領,被告97年12月22日北地四字第0970014278號函所述分析判斷之理由,與土地登記簿實際記載未合等情,而認被告逕將系爭724-21地號土地辦理截止登記顯有違誤,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系爭724-21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處分。經查,系爭724-21地號土地於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分割後,奉雲林縣政府48年11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號令核准,於49年1月13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日發給原告(49)北字第42141號所有權狀,固據原告提出該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9、20頁)以為證明。惟查,系爭724-21地號土地於48年1月10日由同段724-5地號分割轉載時,依訴願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715-4地號土地於同日合併715-5、724-1、724-2、724-20、727-22、725-3、725-14地號等7筆土地,總面積應為3.2105公頃,惟登記簿卻記載4.4619公頃,故被告研判有部分合併土地之地號漏載,即堪採信。再參以715-4地號土地於同日再分割為715-4地號、715-8地號至715-19地號等13筆土地,其中715-12、715-13地號即為原系爭724-21地號土地之位置,並於48年12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且715-13地號土地已於58年3月27日放領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賀所有,業經被告查明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附訴願卷可按。而依被告現有之地籍套繪圖比對結果,系爭724-21地號土地位置歷經分割、合併、放領等異動後,目前該位置於75年參加溪底重劃區,重劃後為魚寮段338、339、340地號內,其所有權人分別為楊進福及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套繪圖4紙附本院卷(第94-101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724-21地號事實早已不存在,僅因48年1月10日715-4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再分割為715-12、715-13地號等13筆土地,以及於48年9月25日申請第一次登記為國省共有時,疏有漏載且未辦理截止登記,致系爭724-21地號土地有簿無圖,足堪認定。本件既係因原始登記之原因錯誤(因疏有漏載且未辦理截止登記),致發生以雲林縣政府48年11月14日雲府金地籍字第35508號令核准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情形,且此項錯誤不涉及登記所示私法關係之爭執,則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雲林縣政府以97年11月10日府地籍字第0970125613號函核准後,辦理系爭724-21地號土地之截止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97年12月1日北地一字第097001379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724-21地號土地已辦理截止登記完畢,並以98年1月20日北地四字第0970000740號函復無需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就系爭724-21地號土地作成回復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0047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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