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
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8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89年度營利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501,506元,90年度營利及利息所得為12,731,131元(營利所得12,728,876元、利息所得2,255元),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認其違章屬實,除分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89年度1,085,563元及90年度4,400,948元外,另就其所漏稅額,按漏報所得查獲時有無開立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542,700元(89年度)及2,190,500元(90年度,以上罰鍰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負責協助社員及再生處理廢鋁收集進出之事宜,因此再生廠向二資社進貨,由於社員人數眾多,必須指派人員協助統籌處理,其銷售主體仍為二資社。雖再生廠支付貨款給二資社後,二資社再將其款項匯由原告轉交給社員,此原為運銷班長之職責。並無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做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之情事。又按交易慣例再生廠向二資社進貨並將貨款匯付二資社,及取具二資社開立之發票,亦符合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861888061號函釋要旨。足徵本件實際交易雙方為二資社及再生廠,原告僅為基於二資社運銷班長地位,受二資社指派負責協助二資社社員向社會大眾收集回收物之處理,並非自負盈虧之營業人,亦無因此而獲得交易利益。且原告縱為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及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光公司)負責人之兄弟,原告仍秉上情,僅為基於二資社運銷班長地位,協助二資社與上二家公司交易進行,原告並未對二資社與上二家公司之交易,負盈虧責任,更無受有任何交易利益。
㈡、稅捐機關本於職權,依核實課稅原則,應查明事實及相關證據後,依法處理,不能率以調查單位之筆錄及報告書,為核課處分之唯一依據。被告以檢察官或調查筆錄認定二資社與再生廠間,係以「製作虛偽之交易資金流程,以防於稅捐機關稽查時,偽充交易資金流程之證明」,然又以原告自89年11月16日至91年1月14日止,二資社內部電腦中,相關原告與二資社間之資金明細表影本,作為認定原告為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人之依據,其證據採認前後矛盾,且其捨棄者係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顯有失公允。且據財政部94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0140號函,亦函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稱:「應經查明確係資源回收物之實際交易人,才能補稅及處罰,訴願人(即原告)並非本件再生廠實際交易人,且無銷售行為,應無補稅及處罰之適用。」而原告確實非本件回收物之實際交易人,自無補稅及處罰之適用,訴願決定以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救濟結果為本件決定之依據,更有未盡調查之疏失,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告既非實際負責人,亦非受有交易利益,自無所得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個人所得,自屬誤會。從而裁處原告就所漏稅額,按漏報所得查獲時有無開立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與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439號裁定「上訴駁回」及被告97年6月1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68642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均確定在案,合先陳明。
㈡、次查與本件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經鈞院調查後認定,「足證原告方為實際銷貨予辰榮公司、營光公司之營業人。故原告主張本件廢鋁買賣之營業人係二資社,伊僅為二資社之履行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認定原告為實際交易人,並核定原告營利所得89年度4,501,506元及90年度12,728,876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漏報89年度營利所得4,501,506元及90年度營利及利息所得12,731,131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非扣繳所得資料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漏報所得之行為,縱非故意,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謂無過失,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89年度所漏稅額1,085,563元處0.5倍罰鍰542,700元及90年度所漏稅額776元及4,380,716元分別處0.2及0.5倍罰鍰合計2,190,5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及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補徵原告89年度、9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89及90年間銷售廢鋁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營業收入分別為89年度26,479,451元及90年度84,859,175元,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故意,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被告查證屬實,並由被告據以核課補徵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訴願,亦告確定在案。被告認原告確有漏報營利所得情事,爰依查得資料核定89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4,501,506元(26,479,451元×同業標準淨利率17%)及90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12,728,876元(84,859,175元×同業標準淨利率15%),分別歸課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負責協助社員及再生處理廢鋁收集進出之事宜,並非自負盈虧之營業人,更無受有任何交易利益云云;然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本院前揭判決詳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詳載於判決理由,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39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銷售廢鋁予辰榮公司及營光公司之營利所得,並基於逃漏應納稅捐之故意,使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所招攬人頭,偽充作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各該年度實際營業所得,未按實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核結果,89年度漏報營利所得4,501,506元及90年度漏報營利所得12,728,876元及利息所得2,255元,業如前述,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被告按89年度所漏稅額1,085,563元處0.5倍罰鍰542,700元及90年度所漏稅額776元及4,380,716元分別處0.2及0.5倍罰鍰合計2,190,500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89、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4,501,506元及12,731,131元(營利所得12,728,876元、利息所得2,255元),除分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89年度1,085,563元及90年度4,400,948元外,另就其所漏稅額,按漏報所得查獲時有無開立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542,700元(89年度)及2,190,500元(90年度,以上罰鍰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