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號
- 原告
- 汪湧即捌捌小吃店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琳樺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昌
洪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經營臭豆腐及麻辣小火鍋,遭民眾檢舉於作業時有油煙異味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1年4月23日18時48分會同原告前往稽查,確認臭味污染源來自原告營業地點。原告營業場所雖裝置活性碳、靜電集塵機等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油煙臭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臭味造成空氣污染。被告認原告屬工商廠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排煙管道設置於大樓環繞之馬路旁,近鄰15公尺處有多家餐飲業者深居其中,被告派員於週界處進行空污異味採樣不符規定,且濃度檢測值過高非具代表性,原處分恐有疑義。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第56條第1項區別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與非工商廠場,乃因工商廠場較非工商廠場污染程度大,立法者乃對於違反該條款之工商廠場處以較重處分,惟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尚應就違規行為人之違規情節、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及回復之難易度等情予以審酌而為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未考量上述情形,逕依工商廠場之經營規模予以處分,尚非毫無斟酌之虞地,且造成原告營運困難,原處分既有可議之處,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稽查人員於101年04月23日晚間18時48 分前往原告營業處所稽查,發現原告從事食品料理烹飪作業,雖裝置有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煙或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臭味造成空氣污染。被告環境檢驗科以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臭氣濃度達300,有現場稽查紀錄、相關檢驗報告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二)環保署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易言之,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者,即應認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之規第1項後段所定之「工商廠場」。原告為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並已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且其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則其營業規模顯非屬上開函釋意旨所述之小規模餐飲業,應適用工商廠場之規定裁罰鍰額度,此亦有原告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1年8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三)綜上,被告依法裁處,均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又按環保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C號函釋略以:「核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如下:…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二)經查,原告所經營之臭豆腐及麻辣小火鍋,經民眾檢舉其於營業時產生油煙異味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機關乃派員於上開所述時間及地點,會同原告確認臭味污染源來自系爭營業地點,原告之營業場所雖裝置活性碳、靜電集塵機等收集及處理設備,惟油煙臭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被告又於原告營業地點之2樓採集臭氣送交環檢科,檢測結果臭氣濃度達300,此有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存證照片、檢測報告附卷可稽;堪稱信為真實。原告雖又辯稱:其周遭附近林列多家餐飲業者,恐因風向或其他因素造成誤判云云。惟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餐飲業從事烹飪時,不得有散布油煙或惡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所稱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又惡臭測定係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並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此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之稽查人員會同於營業地點正上方住家陽台處,確認臭味污染源來自原告所經營之臭豆腐及麻辣小火鍋,惟臭豆腐、麻辣鍋之辣酸異味,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空氣污染案件紀錄及存證照片在卷足稽,應堪認定,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又稱其係一般性餐飲店,非食材製造廠商,工商資本額為3千元,原處分以工商廠場裁處10萬元罰鍰略嫌過重云云;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區別受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與非工商廠場之立法意旨,乃於常態情況下,工商廠場較非工商廠場於排放空氣污染物時,對環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為大,故立法者乃對於違反該條款之工商廠場為處以較重行政罰之規範,次按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另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其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核非屬工商廠場處罰鍰額度之管制對象,此分別有環保署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6月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 00C號函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係具有一定之營業規模以上之餐飲業,並已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非僅以攤位經營,且其每月營業稅銷售額已達起徵點,此有左營稽徵所101年8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質疑處分過重並有違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採信。(三)依上所述,被告認原告屬工商廠場,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前段,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2小時環境講習,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