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9號
- 原告
- 萬靜瀅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國材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083797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大連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BC083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5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大連街交岔路口,並未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告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01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該路口查看,發現有甚多機車闖紅燈,惟未見上開測速照相機閃光攝影,該自動攝影之器材是否有故障有待查明,又反告有逾越停等線,但未有闖紅燈而通行之情形,舉發之法條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高市警交相字第BBC083797號違規案於101年9月26日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經被告於101年11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 BBC08379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該裁決書於101年11月7日送達戶籍地由原告父親萬維堯君簽收在案完成送達。原告謂:曾於101年9月29日至現場查看,均未見照相閃光攝影,照相設備是否故障?…照片顯示有四部機車被攝入且均逾越停等線,是否均列入舉發?又原告有逾越停等線,並未闖紅燈,請原處分撤銷。經查本案原告於101年8月5日16時51分駕駛M9N-179號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大連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C083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採證相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案原告所辯:照相設備是否故障?…照片顯示有四部機車被攝入且均逾越停等線,是否均列入舉發?又原告有逾越停等線,並未闖紅燈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12月11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旨揭車輛於第2車道,第一張照片〈紅燈〉已亮起18.66秒,第二張照片〈紅燈〉已亮起19.66秒時,猶超越停止標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車輛前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已影響他人路權,違規屬實。同組相片多車違規事實明確者,另以第BBC085996、BBC083694號通知單舉發。另查101年8月及9月份上開測照設備,無故障記錄,運作正常」。是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經交岔路口遇有紅燈標誌時,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惟未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內時,通常多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之。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制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由此可知行車遇有紅燈之交通標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有「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或「右轉」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規定,此乃因該三種違規之行為其造成之交通上安全之危害程度有異之故。(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固定式感應線圈微電腦拍攝有於紅燈後仍續行通過停止線之情形,惟依卷附相片觀之,其第2張拍攝之相片,原告機車前輪抵行人穿越道,後輪尚在停止線上,依此情形觀之,則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機車於超越停止線後仍賣前衛進入交岔路口內,則原告違規之情形應屬於「超越停止線」,而與闖紅燈進入路口尚屬有別。(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適用法律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