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7號
- 原告
- 衛孟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國材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大中一路351巷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陳先康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跟隨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突有1 警察莫名其妙擋在車前,以原告闖紅燈為由攔下,除不准原告說話及下車外,復命原告交出證件,隨即開立闖紅燈之違規通知單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在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原告於同年9月3日向被告陳述,要求開單員警舉證證明提出相關採證照片,然未獲被告提出客觀證據。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須事先規劃勤務且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並提供客觀證據使人民信服,不得以便宜行事方式認定人民有無違規行為之事實。本件員警並未依上開規定執勤,被告復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難認被告已詳盡舉證之責,則被告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法有明文。(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縱本案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先康到庭證述明確,其雖同時為本件舉發之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於本院到庭結證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再查,又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除非當時值勤警員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其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共計8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