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忻元安
- 即被選定人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代理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江琬瑜
吳文元
李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嗣變更為羅五湖,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原告忻元安及原告即選定人忻善傑、忻善豪均為被保險人周恆業之繼承人,渠等就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究為職業病或普通疾病死亡之核定有爭議,且該死亡給付對渠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渠等就本件訴訟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渠等具狀選定忻元安為全體進行訴訟,即無不合。是除原告忻元安外,其餘原告於選定當事人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即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周恆業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因胃部淋巴瘤、敗血性休克死亡,其配偶即原告等3人,申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周恆業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從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適用職業範圍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乃以100年12月2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病死亡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按其死亡之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34,800元計算,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218,000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審議駁回,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保險人周恆業高職畢業後投入職場已有24年,有勞保紀錄可參。而被保險人於48歲時轉換工作跑道開始擔任褓姆,有時一次一起帶2個小孩,根本無法安心休息。依96年1月1日起到100年10月6日被保險人之就醫記錄明細表觀之,被保險人自96年起一般疾病促發到胃腹部炎的情況更明顯,如當時診所醫生能診斷出有胃癌細胞之形成,我們當然會轉診到醫學中心檢查,可惜命運弄人,仍沒有妥善修養,抱病工作過度勞累,使得病況慢慢惡化。且被保險人長久在瑞芳耳鼻喉診所就醫,最近數年感覺到要就診好幾次才有效果,醫囑要多修養不宜抱病工作或過度勞累,無奈工作力場不同,考慮太多,病情不嚴重性,使得無法採取有效措施,仍就抱病工作,以致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就是不爭的事實。(二)原告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職業病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情形為職業病。被保險人疾病惡化仍然工作,後來極度不適,診所檢查不正確,自費到病理檢驗所得知白血球異常速至榮總急診,100年3月31日入院到同年10月6日胃部淋巴瘤、敗血性休克死亡。然被告站在自身的權勢不顧勞工血淚的權益與勞工打官司,真是情何以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再給付原告348,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周恆業於100年10月6日因「胃部淋巴瘤、敗血性休克」死亡,周君之配偶忻元安及其子忻善傑、忻善豪等3人申請周君職業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將原告說明書及周君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等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所患淋巴瘤與所稱工作勞累之關聯性並未列於我國職業疾病癌症列表,難以視為職業病。」據此,周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從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適用職業範圍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不得視為職業病,所請周君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給付辦理。本案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病人近10年擔任褓姆工作,並不會誘發淋巴瘤之形成,且目前淋巴瘤亦未列於職業病癌症表列,非為職業傷病。」據此,本案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一致認為被保險人周君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從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適用職業範圍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非屬職業病。是被告依前揭條例規定按被保險人周君死亡當月起6 個月之平均月投薪資34,800元,發給原告普通疾病死亡給付35個月,計1,218,000元,應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100年12月2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4月20日101保監審字0765號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領被保險人周恆業職業病死亡給付之申請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三、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64條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章節條文,計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4章第3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第42條(第4章第4節,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54條(第4章第5節,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以及第64條(第4章第7節,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等規定。審查準則雖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供其所屬下級機關俾資遵循,惟此乃因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章節條文為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即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之第一順序,故立法者將授權依據訂於傷害給付章節內,而就立法技術言,既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倘將同樣事項訂於每一章節條文內,即屬累贅。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準則第1條明訂其授權依據,並於審查準則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均足說明其母法授權之依據,並兼具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核無授權內容及範圍欠明確之情事。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給付之審查,應依審查準則,自無適用法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違法,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周恆業100年10月6日因胃部淋巴瘤、敗血性休克死亡,係屬於因職業病而死亡,應依職業病死亡給付,惟本件經被告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結果認依醫理見解「所患淋巴瘤與所稱工作勞累之關連性,並未列於我國職業疾病癌症表列,難以視為職業病」等語,有該醫師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查,且本件復於審議程序中經特約專科醫師認為被保險人周恆業從事褓姆工作不會誘發淋巴瘤之形成,其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等語,有醫師之意見附審議卷可稽,而件所涉是否屬職業傷病所致死亡之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及調閱被保險人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周恆業因患淋巴癌而死亡,與其從事褓姆之工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主張尚難予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核定本件申請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