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9號
- 原告
- 陳滋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D53703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河堤路、民族一路543巷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當日經過違規地點之T字路口時,因前方號誌迅速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告立即停車等候,後因見左方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遂認前方號誌即將轉換為綠燈,因此將機車慢慢啟動,後發現前方號誌仍為紅燈,並未立即轉換為綠燈,造成雙紅燈兩方向皆無法通行之現象,原告又將機車停住等候號誌轉變為綠燈再從新啟動,惟遭被告認定原告闖紅燈。主管機關對闖紅燈的定義過於嚴苛,且未廣於宣導讓民眾遵循即課以重罰,應有檢討改進之必要。況市區○○○○號誌常有雙紅燈現象,造成民眾等候時間浪費,亦應一併檢討改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2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函釋: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旨揭車輛於第2車道,第一張照片紅燈已亮起42.3秒,第二張照片紅燈亮起43.3秒時,猶超越停止標線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他人路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誤認前方號誌即將轉綠就將機車慢慢啟動,但發現仍為紅燈」,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其違規事實亦未爭執。原告另稱「主管機關對闖紅燈定義過於嚴苛,且未廣為宣傳,未能照顧民眾權益及心理感受,應有檢討之必要」,惟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而原告既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依循規定行車,卻仍持「主管機關未廣為宣傳」為由進行辯解,顯為原告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原告再稱「市區○○○○○○號誌,常有雙紅燈現象造成民眾等候時間浪費」,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規定略以: 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本市交通號誌依前開規定於兩向均顯示紅色燈號,係為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以維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所辯恐係對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方式之誤解,不足採信。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有相片2張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當時伊一當時起動時往後看還是紅燈等語無誤,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