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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薛施澄枝
- 輔佐人
- 薛弘彥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陳菊
- 訴訟代理人
- 王崇旭
- 訴訟代理人
- 莊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1 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場所)之育宗企業有限公司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至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查獲現場係製造過氧化二苯甲醯,並儲存過氧化二苯甲醯、過氧化二叔丁基、過氧化氫及醯氯等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上開公共危險物品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列管之第4類易燃液體、第5類有機過氧化物及第6類氧化性液體,其儲存量已達管制量30倍以上,然系爭場所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均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室外儲存場所圍欄不符規定及未設置標示板等缺失,消防局遂於當日開立編號第005802號舉發通知書,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0年3月26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於100年4月25日以高市府四維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罰鍰。又消防局湖內分隊於100年9月26日再至系爭場所實施檢查,發現仍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室外儲存場所圍欄不符規定、未設置標示板及消防防災計畫未符規定等缺失,消防局遂於當日再開立編號第005804號舉發通知書,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8條及第47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於100年11月15日高市府四維消危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萬8千元罰鍰。嗣消防局湖內分隊於101 年5月8日再至系爭場所實施複查,仍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等相同缺失,消防局遂於當日再開立編號第005807號舉發通知書,原告雖於101年9月11日提出意見之陳述,惟被告仍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點表9 之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之規定,以101年8月23日高市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再裁處原告8 萬元罰鍰,並載明再不改善將處罰鍰及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管理辦法係95年11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設立之合法場所,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改善之標準為依附表五所列項目進行改善,非附表五所列項目,則不在改善範圍內,亦不得依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予以處分。而原告係95年11月1日以前成立之既設合法場所,而原處分認原告不符合規定事項包括:「1.製造、室內儲存場所: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2.製造、室內儲存場所: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3.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4.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其中1及2並不屬附表5所列應改善項目,則原處分將1及2列入原告不符規定事項,實違反上開規定而屬違法,以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3 張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 張可證。
(二)按「內政部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所載就提案25、26所為決議:「一. 既設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依場所建築型態,就管理辦法第79條及其附表5 所列改善項目進行改善,未列舉改善項目無需改善,查附表5 並未針對場所應予區劃。」益足認附表5未列舉改善項目即附表5以外項目不在應改善範圍內,故原處分將1及2等不屬於附表5 應改善項目列為原告不符規定事項,實屬違法。
(三)如前述提案26所載決議內容:「…未列舉改善項目無需改善,查附表5並未針對場所應予區劃。」可知95年11月1日以前之既設合法場所並無儲存倉庫面積不符之問題,故被告於「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抽查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內「儲存倉庫」乙項,理應勾選「既設場所免改善」,而非勾選「面積不符」,然被告竟於「儲存倉庫」乙項勾選「面積不符」,表示「儲存倉庫」有「面積不符」問題。苟爾,則認定原告不符規定事項除上述1至4所列以外,理應加列「儲存倉庫面積不符」,但被告一方面於「紀錄表」內認「儲存倉庫面積不符」為不符規定事項,另方面於認定原告不符規定事項卻未包括「儲存倉庫面積不符」,顯然前後矛盾,而屬違法。
(四)如前所述,附表5 並未針對場所應予區劃,則儲存倉庫即無面積不符問題,此應屬既設場所免改善事項,故「紀錄表」關於「儲存倉庫」未勾選「既設場所免改善」而勾選「面積不符」,實與上引管理辦法第79條違背而屬違法。又訴願決定書記載:「查系爭場所原申請核准使用面積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為281.2 平方公尺(訴願人陳述為562.4平方公尺),然實際使用面積為1238.23平方公尺。此有訴願人提供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影本附卷為憑。因訴願人擴大原使用面積,現場製造及儲存危險物品之危險性亦相對提高,訴願人擴充現場營運時,本應依法令規定先行審視系爭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是否合乎規定再擴大產能,非如訴願人所稱因法令修正而使系爭場所從合法工廠變成列管中之工廠。」認實際使用面積大於核准使用面積為不符規定,與面積不在附表5 改善範圍內有違,故上述訴願決定書所持見解,實屬違誤而不可採。
(五)查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5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証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5 規定者,依本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依上述規定,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95年11月1 日起提出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5 所列改善項目於97年10月31日以前改善完畢,如屆期未改善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依第42條之規定處分,故由條文字義解釋,雖屆期未改善,但如有相關文件足以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則可不受「消防法」第42條之處分,而由前述所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系爭場所早於70年以前即經政府核准合法設立,屬既設合法場所,則被告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緩,實屬違法。
(六)依內政部消防安全及危險物品管理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提案一決議內容:「請各縣市消防局就轄內已進行改善而尚未改善完成之列管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依個案實質改善情形及危險程度等條件,整體考量其安全性,並依法令規定規劃適當之消防安全檢查時程,以維護公共安全。另請各級消防機關應持續加強轉導所轄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依限改善完畢,尤其對於目前尚未依規定提報改善計畫之場所,要求依限提報改善計畫,以確保公共安全。」可知消防機關應先告知業者提報改善計畫,俾業者有改善之期間,於業者未於改善期限完成改善時始得對業者裁罰,而不得於未告知改善前逕對業者裁罰,否則即為剝奪業者所享有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之利益,然被告並未先告知原告應予改善,未予原告相當期限進行改善,遽對原告裁罰,實屬違反上開決議。
(七)原處分認系爭場所不符規定情形如下:「1.製造、室內儲存場所: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2.製造、室內儲存場所: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3.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4.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而如前述,其中1及2項不在附表5 應改善範圍內,蓋除非將系爭場所全部拆除重建,否則實無法完成改善,是以對95年11月1 日以前之既設合法場所,免除上述1及2之改善義務,至於上述3及4項則為原告可改善事項,然因消防機關未先通知原告改善並予原告改善期限,以致原告不知進行改善,逕對原告裁處,不僅損害原告權益,對公共安全亦無裨益。
(八) 被告一再爭執系爭場所非既設之合法場所,惟①內政部於66年1 月19日公布台內營字第713343號令「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明定發布前已存在之舊有房屋,符合就有合法房屋之認定。②上開函准之建物內容為湖內區圍子內段24、25、46三筆建號之建物,其面積分別為281.20平方公尺、281.20平方公尺、112.48平方公尺,且係爭場所何有知使用著置面積為156 平方公尺,以上加總結果為830.88,此為原告在系爭場所合法使用之面積。③原告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使用面積平面圖記載使用面積為1238.23 平方公尺,其中包含二筆走道面積分別為73.79 平方公尺與124.55平方公尺,合計結果為1029.22平方公尺,雖與平面圖所記載之1238.23平方公尺有落差,應在合理之誤差範圍內。被告於102年5月8日庭訊中亦同意如原告所提出與平面圖約略相當面積之房屋合法使用依據證明,被告願撤銷對原告前所為之行政裁罰。
(九)綜上所述,(1)系爭場所為95年11月1日以前已經成立之既設合法場所,依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僅須依附表5 進行改善即可。(2)原處分認系爭場所不符規定事項其中第1及2項均不在附表5應改善範圍內,故原處分認系爭場所不符規定事項包括第1及2項,實為違法。(3) 依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自95年11月1日起2年內雖未改善完畢,但如有相關文件足資證明為95年11月1 日前業已成立之既設合法場所,仍不得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處分,而系爭場所為95年11月1 日以前成立之既設合法場所,故被告實不得依消防法第42條之規定對原告裁處。(4) 被告應先告知業者提出改善計畫,業者未於限期內改善時,始得對業者裁處,故被告於未告知原告改善前逕對原告裁處,實屬違法。故原處分顯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為「育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為本案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湖內分隊分別於100年3 月22日、100年9月26日及101年5月8日前往系爭地點實施檢查,查獲原告製造過氧化二苯甲醯,並儲存過氧化二苯甲醯、過氧化二叔丁基、過氧化氫及苄醯氯等公共危險物品,均屬管理辦法所列管之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類有機過氧化物及第六類氧化性液體其儲存量,並達管制量30倍以上,然系爭場所於101 年5月8日尚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等缺失情事,此有分別於100年3 月22日、100年9月26日及101年5月8日所開立編號第005802號、第005804號及第005807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稽查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且本案係第3 次再經檢查仍有部分未改善(即管理辦法第13條、14條、15條、21條),爰依消防法第42條,裁處8 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場所於68年即設廠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應依管理辦法第79規定辦理改善其缺失云云乙節,按「既設合法場所」之界定標準,內政部98年4 月17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決議:有關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應係指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95年11月1 日前已實際設置存在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惟查,被告所屬湖內分隊指出:系爭場所原申請核准使用面積用途為562.4㎡,然現場實際使用面積係1238.23㎡,有原告所提供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且均供危險物品製造及儲存使用,顯見原告於消防法公布施行後,對於舊廠持續擴大使用面積,較原核准面積達2 倍以上,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故原告已擴大並改變原使用面積,其系爭場所已不合乎原告一再指稱之既設合法場所,亦不得以管理辦法第79規定辦理改善,本案若要以既設合法場所檢視,原告應先行恢復與領有與系爭地點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等足資證明之面積大小後,再由被告輔導原告儘速改善,使以永續經營。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照片、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使用之系爭場所是否為95年11月1 日管理辦法修正施行,已設置之合法場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下: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一)古蹟。(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列場所。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至第十一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三百人以上者。(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二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員在二十人以上者。三、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及其他危險性類似場所之距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四、與前三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五、與電壓超過三萬五千伏特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五公尺以上。六、與電壓超過七千伏特,三萬五千伏特以下之高架電線之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得減半計算之。」、同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之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證明文件者為限。」、同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常時關閉式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同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四、…」、同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二、儲存六類物品之建築物(以下簡稱儲存倉庫)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儲存量超過管制量二十倍之室內儲存場所,與設在同一建築基地之其他儲存場所間之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最小以三公尺為限。(二)同一建築基地內,設置二個以上相鄰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含有任一種成分物品之儲存場所,其場所間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五十公分。…三、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四、儲存倉庫應為一層建築物,其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但儲存第二類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高度得為二十公尺以下。(一)牆壁、樑、柱及地板為防火構造。(二)窗戶及出入口,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五、每一儲存倉庫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六、儲存倉庫之牆壁、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且樑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其牆壁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開口。但儲存六類物品未達管制量十倍、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外牆無延燒之虞者,其牆壁、柱及地板得以不燃材料建造。七、儲存倉庫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且不得設置天花板。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儲存粉狀及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屋頂得為防火構造;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得以耐燃材料或不燃材料設置天花板,以保持內部適當溫度。八、儲存倉庫之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但有延燒之虞者,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九、前款之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十、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具鹼金屬成分之無機過氧化物、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鐵粉、金屬粉、鎂、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禁水性物質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地板應採用防水滲透之構造。十一、儲存液體六類物品者,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該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十二、儲存倉庫設置架臺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在堅固之基礎上。(二)架臺及其附屬設備,應能負載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地震所造成之影響。(三)架臺應設置防止儲放物品掉落之裝置。十三、儲存倉庫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七十度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有積存可燃性蒸氣之虞者,應設置將蒸氣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十四、…十五、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有因溫度上升而引起分解、著火之虞者,其儲存倉庫應設置通風裝置、空調裝置或維持內部溫度在該物品著火溫度以下之裝置。」,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第4 點表九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規定:「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有關檢查規定如下︰…(二)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嚴重違規:第一次裁罰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裁罰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鍰。第三次裁罰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附註:一、嚴重違規:(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⑴、原告為育宗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依消防法第2 條規定為本案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湖內分隊分別於100年3月22日、100年9 月26日及101年5月8日前往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查獲原告製造過氧化二苯甲醯,並儲存過氧化二苯甲醯、過氧化二叔丁基、過氧化氫及苄醯氯等公共危險物品,均屬管理辦法所列管之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類有機過氧化物及第六類氧化性液體其儲存量,並達管制量30倍以上,然系爭場所於101 年5月8日尚有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製造及室內儲存場所之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製造場所無集液設施、通風設備、圍阻設施、室內儲存場所儲存倉庫不符規定、未設置集液設施、未設有通風或空調或維持內部在著火溫度以下裝置等缺失情事,此有被告消防局分別於100年3月22日、100年9月26日及101年5月8日所開立編號第005802號、第005804號及第005807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認原告於101年5月8日尚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之違法行為,而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予以書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場所係育宗企業有限公司於68年即設廠之合法場所(現所有權人為原告),得依管理辦法第79之規定,辦理改善其缺失,且關於「1 、製造、室內、室外儲存場所: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不足。2 、製造、室內儲存場所:窗戶及出入口未設置30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未使用鑲嵌鐵絲網玻璃、屋頂未使用輕質金屬板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之缺失不在管理辦法附表五所列項目,被告不應予以處罰云云。惟查,參照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 號函決議:「有關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既設合法場所」應係指領有與場所實際用途相符合之使用執照、雜項執照或其他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95年11月1 日前已實際設置存在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而查,依系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建號24、25、46),系爭場所上之廠房、辦公廳之一樓使用面積有674.88方公尺(281.2+281.2+112.48),結構為鐵架石棉瓦頂磚牆,然工務局於消防法施行後就系爭場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面積僅為156平方公尺(見卷66至68頁) ,且原告向被告所屬消防局申報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記載,廠房、辦公室樓地板面積為1238.23(一樓) 平方公尺,結構為加強磚造、鋼鐵造,此有上開登記簿謄本與申報表在卷可查,二者相差563.357 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場所超過674.88平方公尺以外之使用面積即563.35平方公尺,係屬未為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是以原告於消防法實施後確實擴大原使用面積,即難謂現有之系爭場所係數既設之合法場所,故無管理辦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⑶、次按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之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如僅依管理辦第79條所列項目進行改善,恐有建築構造等安全不足之疑慮,故95年11月1 日前之既設非合法場所,除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辦理外,不得再依管理辦法第79條之附表5 檢討改善。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場所未將違規缺失完全改善,而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法,原處分機關認原告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1條規定,且屬第3 次嚴重違規,依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再以原處分連續加重處原告8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