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84號
- 原告
- 劉春芬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48巷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因員警不當強制攔停和開單程序瑕疵,也無照片和影像加以佐證,況員警職務報告版本前後說法不依,自相矛盾,原處分顯有錯誤:1.原告當日由神農路左轉進神農路48巷口路口約20-30公尺處,被巡佐以車頭賭車方式迫使原告在馬路中央停車受損,未引導至路旁開單即舉發原告違規紅燈左轉。原告當場回應未紅燈左轉,在號誌變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要左轉進入神農路48巷口支線已變為紅燈,但巡佐告知看到原告進神農路48巷口的號誌燈為綠燈,應到待轉區,原告告知該路口未豎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地面也未劃設左轉待轉區。因本件舉發違規不實,原告當處拒簽。2.嗣原告提出陳情,但被告未對原告所提疑義做詳實回覆,原告復針對回文說明三提出向裁決中心提出疑義,並告知員警攔停位置是無法看到原告行車方向號誌燈,裁決中心遂安排於102年5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然會勘結論並未詳實刊錄全部勘查經過,及對原告有利和質疑的問題均未登載。且目睹號誌燈員警與開單員警非同一人,不符合須有明確事實才能開單的行政程序。3.再深究會勘記錄,被告企圖以原告當場所述汗顏姓員警於神農路口動態行車對向相會位置,魚目混珠來佐證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同,但會勘現場最終的員警職務報告版本,才是出自仁武分局另一女代表當場所述之靜態版本,此版本推翻初始員警職務報告版本,並嚴正否認顏姓員警和原告於神農路相會之說法,何來原告所述顏姓員警所處位置和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相同之說法?4.綜上,被告對原告所言斷章取義,俾會勘結論使人誤認原告闖紅燈,進而做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豈是行政機關依法公正裁決之作為。(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一)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鄭惠鴻巡佐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不合。(二)原告辯稱「員警攔停位置不能清楚目睹原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號」,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前於102年4月16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巡佐鄭惠鴻及警員顏金山目睹原告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時仍伸入路口左轉,兩位員警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當時,其綠燈顯示已歷時約5秒,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此有鄭惠鴻巡佐之職務報告可稽。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又經被告102年5月6日H8V-780號重機車第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會勘紀錄可知,該路口號誌為2時相運作,分別為第1時相神農路雙向對開綠燈94秒 (含黃燈4秒、紅燈3秒),第2時相神農路48巷通行綠燈26秒 (含黃燈3秒、紅燈3秒),亦即原告行車方向有26秒時間為紅燈顯示。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稱「員警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當時,其綠燈顯示已歷時約5秒,此時陳情人尚未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且員警除見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外,亦明確目睹原告行車方向號誌 (即神農路與神農路48巷口對向號誌) 為紅燈。」,故由舉發員警查證資料可知原告於行車方向面對圓形紅燈時 (約剩餘21秒左右)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 神農路48巷),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情形,故原告所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另稱:「員警以車頭堵車的攔檢做法不當,被告未予查覆,而逕行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意圖阻卻人民行政救濟之權」,惟查員警以自身車首逼車攔停是否有不當之情,係屬員警舉發方式認知爭議,並未阻卻原告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對同一事由已有4次陳情,並經被告查證詳覆在案,故被告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人民陳情案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對原告同一事由有多次陳情之情節,被告依規定不予受理,係為避免行政資源浪費之舉,與法令規定尚符。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惠鴻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稱:原告騎在神農路由東向南,在神農路48巷口時,當時號誌是紅燈,原告未在停止線前停止,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神農路48巷內,當時伊位置在神農路48 巷口,南向北方向,距離路口約一公尺左右等語明確,參之證人與原告間素無怨隙,自無加以誣陷之必要,所述尚可採信,原告稱其未闖紅燈應係卸責之詞。(三)從而,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24元,合計8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