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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6號

原告
吳靜瑩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2月2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B007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63-HJP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0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建國一路沿線,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並於100 年5 年25日完成送達(由原告前夫黃建程簽收)。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43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2 年12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B007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真正之違規駕駛人為原告之前夫黃建程,且原告未收到過違規單,根本不知道要向被告表明真正駕駛人為何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逕行舉發應於通知單上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故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既係屬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身分,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機車之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準此,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前夫乙節,縱為屬實,惟原告就當日車輛係由原告前夫使用,必定知之甚詳,卻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上開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路口監視器畫面15幀、機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歸責實際駕駛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條第3 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又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並非原告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5幀為證,堪認屬實。然原告未於到案期日前表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客觀上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限期提出證明之義務,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被告得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仍須以車輛所有人對於未遵期提出證明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得加以處罰之。本件原告辯稱其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不知要向被告表明真正駕駛人云云,經本院調查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後,發現上開通知單係於100年5 月25日寄送至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由黃建程收受(見本院卷23、24頁)。上開通知單雖經被告合法送達予原告,惟送達並無擬制行為人主觀要件之效力,原告於受合法送達後,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有此違規行為而仍不願向裁決機關表明實際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實際駕駛人為其前夫黃建程,與上開通知單之簽收人為同一人,衡諸常情,黃建程確有隱匿上開通知單之動機,且被告與黃建程已離婚,尚無代黃建程接受懲處之理由,足認原告主張其不知要向被告表明真正駕駛人一節,應係屬實。又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故意。從而,原告在不知有違規事實之情況下,實難認其對於未遵期向被告表明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章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原告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予裁罰,與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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