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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郭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查獲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 之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開立附表編號1 至9 等共9 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機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 之舉發通知單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編號2 至9 號之舉發通知單則於101 年9 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依上開違規事實,分別以編號1 至9 號之裁決書所示裁罰依據,以各該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裁罰內容之處分,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編號1 部分)、102 年1 月8 日(編號2 至9 部分)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 至9 部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機車雖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並非被上訴人騎車違規,不應處罰被上訴人。據被上訴人兒子說,他已經兩次跟實際騎車之訴外人羅一翔講,羅一翔也表示願意繳,但之後卻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已經講明,如果訴外人羅一翔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騎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將依竊盜罪提告。被上訴人當初雖有收到舉發通知單,但當時被上訴人的兒子說訴外人羅一翔願意繳,最後卻沒有繳,被上訴人認為法律應針對實際違規的人處罰,不應因被上訴人當初未陳述意見,就導致被上訴人要為沒有做的事情接受處罰。當時實際駕駛人的行為已經造成公共危險,警察應偵辦到底,不能因為危險就不追了,且現在被上訴人已經提出實際駕駛人是誰,警察或是監理機關應該繼續追查下去,而非處罰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附表編號1 至9 之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9 件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01 年8 月21日及101 年9 月27 日 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則以:㈠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㈡進而,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否即生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㈢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㈣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詢問上訴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非原告所騎,被告有何意見?」,上訴人代理人當庭表示:舉發照片中騎車者看起來應該不是被上訴人,因為當初舉發員警在電話中有跟我說,騎車的人應該是年輕男子,但因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所以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為處罰對象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之筆錄),此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本件9 張裁決書之違規事實均非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等語相符,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多張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34、35、39、40、44、45、49、50、54、58、61、62、65至67頁),是足證於本件9 張裁決書所示時、地之實際違規駕駛人,確實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受處罰之理,尚難謂系爭機車所有人之被上訴人逾期陳明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羅一翔,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證。㈤綜上,本件9 份裁決書所載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均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予詳查,逕對被上訴人為各該裁決書之處罰,於法即有未合。是關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8 件裁決書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另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決書,前於101 年1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遲於102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固已逾救濟期間,是被上訴人對此一裁決書提起撤銷之訴,尚非適法。

五、本院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第45條、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次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

㈢又同條例第85條第1 、2 、3 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 項)。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㈣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機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機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機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機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機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機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機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實際駕駛人,即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法律尚非妥適。

㈤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且自陳:實際駕駛人羅一翔表示願意繳交罰款,但之後卻逾期未繳等語。是被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為受處罰人。再者,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已知悉實際駕駛人為羅一翔,僅因羅一翔表示願意繳交罰款,即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俾處罰機關得於時效期間內另行通知羅一翔到案依法處理,亦難認被上訴人毫無過失,則上訴人轉罰被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得對之處罰等語,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此逕行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以被上訴人為受處罰人,經核與法並無違背,原判決疏未詳查,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因而撤銷原處分,尚有未合,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又原處分既無違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即為無理由,本院因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