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被上訴人
- 楊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AFW-73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因有如附表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填掣3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不服舉發,遂向上訴人申請裁決,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3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23,3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違規記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元。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係以:
(一)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行為責任),並非汽車所有人,於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制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其並無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亦無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基於合憲性解釋,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於救濟程序中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證據歸責他人之義務,只要求汽車所有人提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之證據即為已足,並不以應歸責人確實遭行政機關查獲為必要,上訴人若未查獲應歸責人,亦不得僅以此為由,再次處罰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業提出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蔡建夆使用之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其是否為實際汽車駕駛人,顯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雖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期限始陳明實際汽車駕駛人,僅使上訴人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並不發生汽車所有人逾期歸責即不得陳明應歸責汽車駕駛人之效果。本件上訴人重行審查時,被上訴人已提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根據之歸責證據,上訴人僅形式上以被上訴人逾期辦理歸責為由維持原處分,未善盡調查義務,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其逕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應非適法等詞,為其論據,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103年9月1日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針對提案一之問題㈠:「若原告受逕行舉發後,迄起訴前並未曾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迄起訴時方提出此主張,法院就此是否仍應調查審究?」係採取毋庸調查審究之決議。原判決誤解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條文而為判決,判決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撤銷上訴人之原處分,其論斷理由為:被上訴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期限始陳明實際汽車駕駛人,僅使上訴人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並不發生汽車所有人逾期歸責即不得陳明應歸責汽車駕駛人之效果。本件上訴人僅形式上以被上訴人逾期辦理歸責即維持原處分,未善盡調查義務。惟此等論斷理由所呈現關於汽車所有人如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是否即生失權效果而毋庸審究其提出之歸責事證?目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歧異,爰分述如下:
(一)甲說: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僅為訓示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者,仍應對其主張之歸責事證,調查審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二)乙說: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故汽車所有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依舉發之違規情事處罰汽車所有人,並無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104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105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因高等行政法院之間有如上判決見解之歧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與地點 │ 違規行為與處罰 │ │號│ │ │ │ ├─┼──────┼────────┼────────────┤ │1 │32-1BYE55240│103年10月1日16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在後站中博橋下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 │32-1BYE55241│103年10月2日8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4分在後站中博橋│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下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3 │32-1BYE55242│103年10月7日19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6分在九如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4 │32-1BYE55243│103年10月8日15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54分在中華三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5 │32-1BYE55244│103年10月9日8時9│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分在敦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6 │32-1BYE55245│103年10月11日8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0分在敦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7 │32-1BYE60963│103年10月16日12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29分在四維二路│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8 │32-1BYE65019│103年10月21日11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40分在民生一路│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9 │32-1BYE79843│103年11月10日8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35分在七賢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0│32-1BYE79844│103年11月14日10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17分在至聖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1│32-1BYE85105│103年11月19日19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44分在敦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2│32-1BYE89340│103年11月28日19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時40分在敦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3│32-1BYE93061│103年12月3日19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5分在富農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4│32-1BYE93062│103年12月4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3分在民生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5│32-1BYE97772│103年12月8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5分在民生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6│32-1BYF13135│104年1月11日14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7分在鳳山建國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7│32-1BYF19235│104年1月13日12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35分在建國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8│32-1BYF19236│104年1月14日21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32分在河堤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19│32-TA1444533│104年1月25日16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 │ │30分在台9線396-7│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 │ │公里處 │。 │ │ │ │ │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1點。 │ ├─┼──────┼────────┼────────────┤ │20│32-1BYF25153│104年1月27日19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26分在文信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1│32-1BYF25154│104年2月1日17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0分在建國一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385巷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2│32-1BYF28505│104年2月5日16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26分在公園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3│32-1BYF28506│104年2月8日16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50分在鳳山建國路│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4│32-1BYF32232│104年2月11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分在明誠四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5│32-1BYF32233│104年2月13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4分在新光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6│32-1BYF35876│104年2月17日19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8分在後站中博橋│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下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7│32-1BYF40376│104年2月26日17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54分在鳳山建國路│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8│32-1BYF44640│104年3月2日13時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分在裕誠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29│32-BBE316574│104年3月6日15時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39分在苓雅區建國│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武廟路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3點。 │ ├─┼──────┼────────┼────────────┤ │30│32-BDE017374│104年3月8日13時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25分在三民區同盟│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高醫大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3點。 │ ├─┼──────┼────────┼────────────┤ │31│32-1BYF49685│104年3月11日14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27分在中正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32│32-1BYF49686│104年3月12日15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28分在新光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33│32-1BYF49687│104年3月15日16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44分在富民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 │34│32-BBE519667│104年3月19日22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 │ │6分在三民區同盟 │交岔路口闖紅燈。 │ │ │ │、高醫大 │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 │ │ │ │ │數3點。 │ ├─┼──────┼────────┼────────────┤ │35│32-1BYF60094│104年3月25日10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 │ │10分在明誠二路 │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 │ │ │ │內繳費。 │ │ │ │ │罰鍰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