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 被上訴人
- 盛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103 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ACW -225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與128 線路口(南向)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3312329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仍認被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3 年3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略以: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時間,正值被上訴人因病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於當日實無法騎車經過違規地點,是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開條例第85條定有明文。
㈡又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1月21日表示「如照片,當時過路口時,紅燈未亮,才穩速前進,被照時已超過白線,如煞車,可能會車倒人傷,如停在路口中央會造成交通混亂…」等語。惟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苗警交字第1020054043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第一張採證照片『2Y39』2 ,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2 車道(外側)、Y39 表示紅燈亮前已亮3.9 秒、R017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7 秒時進入路口、「029.029 」為照片編號(1 組2 張)、「0726」為該路口代號;第2 章採證照片「R025」及「V =27」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5 秒時之位置,並以行速27公里速度闖紅燈,且車身已深入路口範圍至銜接路段…」等語,顯見系爭車輛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12月12日再次陳述「當時紅燈未亮,穩速前進,而且已過白線」之情形,並非表示車輛當時未經過該路口之陳述。機車並不一定是所有人騎乘,所有人亦可將機車交付予他人騎乘,所以機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住院,卻不必然等同機車有無行駛在道路上等語。綜上所述,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上訴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第7 款、第4 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雖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時,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次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復參照同條第1 項之內容,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㈡經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略以:「雖卷附舉證照片上之機車確實很像ACW -2256 號,且對苗栗縣警察局函文所附舉發照片上顯示各項數據及當時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違規當時正在服役就讀正期班,嗣因生病住院療養中,所以根本不可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況平日系爭機車均停放於軍營附近,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機車鑰匙,而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無法管理該車,若系爭機車遭軍營人員偷騎亦有可能發生」,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知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因病而住院,則於該段期間內,被上訴人殊無可能於102 年10月27日逕予離院並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是由此足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故原處分裁罰之對象顯非違規行為駕駛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非適法。本件被上訴人既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受處罰之理,更難謂因系爭機車所有人之被上訴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證。準此,應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原處分裁處之前提事實,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部分,因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之違規行為,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違誤,原審法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判決以:系爭機車於案發時間確有闖越紅燈無誤,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即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實際駕駛人。上訴人在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之違規前提下,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即屬無據,因而撤銷上訴人裁決書,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等。原審法院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及第85條規定,爰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4項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係被上訴人車輛通過苗栗縣警察局設置於路口道路感應線圈啟動照相儀器取得違規闖紅燈相片,依處罰條例第7-2 條第4 項,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上開處罰條例第7-2 條條文並無汽車駕駛人須與汽車所有人同一人使能逕行舉發之要件。原判決以『被告須證明原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加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條文以外之法律要件,已逾越法律規定。
2.且若採原判決「被告須證明原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見解,則每一件路旁固定照相設備之違規案件,都需裁罰機關證明汽車所有人本人騎(開)車出現在違規地點,才能裁罰,則行政機關需耗費多少人力、物力去調查?且只要不是汽車所有人本人駕駛,不能依第7-2 條逕行舉發。那若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付他人騎乘,不能依第7-2 條逕行舉發,非車主本人騎乘的都得要當場攔截,則鼓勵車輛交予他人任意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亦或變相要求員警需驅車攔停,定須攔停實際駕駛人始得舉發,舉發員警於道路上與違規駕駛人競速追逐,恐影響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鼓勵違規時須加速逃逸得免予處罰,原判決如形成通案法律見解,將對大眾交通安全形成嚴重影響。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此一推定過失,汽車所有人當然可以舉反證加以抵銷。如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若系爭機車遭軍營人員偷騎亦有可能發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提出事證,證明其所稱「遭人偷騎」是為真實,而將上開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推定過失責任加以抵銷。否則,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仍有此一推定過失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4 月19日99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同此意旨。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本件既屬逕行舉發,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準此,當日之違規駕駛並非被上訴人之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住院證明如上,然實際車輛駕駛人是否為他人,被上訴人作為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注意責任,自己保管機車鑰匙,在機車無失竊情況下,當可依上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汽車所有人義務,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依上開第85條第1 項裁處被上訴人即車主,即無不合。
5.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及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7 號刑事裁定)。行政法院應是事後審查機關,審查行政機關所做的裁決適法與否,而非受理申請歸責機關。即行政機關作成裁決前,被上訴人皆未申請歸責,未提供實際駕駛人(應歸責人)資訊,若被上訴人遲於裁決後且起訴後,使向行政法院告知實際駕駛人,行政機關就裁決當時所有資訊所做判斷而為裁決書處分,即無違法。否則,前揭第85條第1 項「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上訴人依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應屬裁罰有據。反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須證明原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之違規前提」始能處罰,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屬法律以外之規定,應認原判決認法有誤,違背法律。
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規定,課予裁決機關須汽車所有人是實際汽車駕駛人,始能逕行舉發與裁罰之法律以規定。即裁罰機關如未能證明汽車所有人系實際駕駛人,即不能加以裁罰,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及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7 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6 號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11月1 日102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
六、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審提出答辯狀。
七、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是否適法?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 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次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
㈢又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㈣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機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機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機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機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機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者,即係指以機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言。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機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實際駕駛人,即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適用法律尚非妥適。
㈤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機車(車牌號碼:ACW-2256)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提出住院證明證明當日其非違規駕駛人之情,縱或屬實。惟被上訴人身為該違規車輛所有人,本負有管理該車輛之責任,應妥為保管系爭機車之鑰匙,實際車輛駕駛人是否另有他人,於機車未失竊情況下,自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未於舉發單期限內提出實際駕駛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原判決認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為行為人,非車輛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難認由負協力義務之車輛所有人因而承擔該條例所定之違規責任,認為即不得對車輛所有人處罰,其適用法律容有未合。再者,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可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然本件被上訴人怠於履行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義務,即難認無過失,上訴人因而就處罰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有如上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得對之處罰等語,其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以被上訴人為受處罰人,與法並無違背,原判決疏未查明,以被上訴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因而撤銷原處分,容有未合,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又原處分既無違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即為無理由;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加給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併予確定如主文3 、4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