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7號
- 原告
- 劉繼堯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一所示⒈至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及附表二所示⒈至⒒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原告違規地點,雖有部分在本院轄區,惟有部分並不在本院轄區(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然原告設住所於桃園市中壢區,有其起訴狀及被告裁決書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均簡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4 年6 月6 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經舉發機關認有違犯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及同條例第56條第3 項「在道路停車處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等違規行為(詳如附表一、二、三),經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書送達原告,依法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依法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其後被告乃分別依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附表一⒈至)、第56條第3 項(附表二⒈至⒒)、17條第1 項(附表三)等規定,於105 年5 月24日以共計104 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裁決書所載之罰鍰,並於105 年5 月24日註銷該車汽車牌照(詳附表三)。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自104 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 3 日止,因涉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04 件違規,遭被告裁罰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萬2,100 元之罰鍰,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104 件裁決書。
㈡惟原告於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5 年間,即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賴信明使用,有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書)為證,借用期間至今均係由賴信明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並未駕駛,故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系爭車輛借用期間,訴外人即借用人賴信明所為之違規行為,均應歸責賴信明,並由負責。
㈢並聲明: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原處分(共104 分裁決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 百元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 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復按,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末按,「又94年12月28日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立法者考量特定的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又因於逕行舉發違規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汽車駕駛人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查原告主張「於104年1 月13日起,將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借予賴信明使用」云云。惟查: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證明該104 件違規均應歸責予訴外人賴信明,遑論「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屬車輛之狀態責任,必歸責於車輛所有人;⒉原告早已逾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
㈢從而,被告裁決由原告負擔附表一、二、三所示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3 項之違規處罰,應無不合。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被告指稱原告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及同條例第56條第3 項「在道路停車處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等違規行為,業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嗣被告依法裁罰之事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4 頁;127 頁至179 頁;2 00頁至206 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賴信明,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賴信明所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係賴信明所為?㈡若係賴信明所示,原告可否主張依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免責?轉而對賴信明處罰?㈢附表三所示之未依限驗車違規之裁罰,是否有理由?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原告所為,或係第三人賴信明為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違規行為係第三人賴信明所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伊與賴信明所簽立之系爭借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證人賴信明於本院第一次出庭時亦具結證稱:「(法官提示借貸契約書,是否為你與原告所簽立?何時簽立?)證人:是,是在大園那邊的便利商店,就是契約書上面的日期,實際借用日期大約是104 年年初的時候,詳細日期我記不得,目前該車仍然在我處,但因現在車子已經沒有牌照無法開。(法官問:當時為何跟原告借用?與原告是何關係?)證人答:我們是多年熟識的朋友,因我剛好需用車子,所以就跟他借用。(法官問:借用是有償或無償?)證人答:我會支付所有稅金及相關費用。(法官問:原告有否在借用期間將車子還給原告?)證人答:沒有,在借用期間都是我駕駛,從來沒有將車子還給原告過」;復於本院第二次開庭時復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於前次到庭作證表示於104 年初就一直跟原告借用汽車,是否一整年都是你一直在使用?)證人答:都是一直在我使用當中,從104 年到105 年。(法官提示本院卷第8 至第10頁裁決書一覽表,是否都是證人駕駛?證人答:對,都是我當初所駕駛系爭車輛,本來應該我繳費,但我沒有繳費。(法官問:是否認為應該處罰原告或證人本身?)證人答:違規行為都是我做的,應該是處罰我」(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至187頁);審酌該證人先後出庭證述始終一致,且其證述內容與系爭借用契約書第2 條所載:「乙方(指證人賴信明)自104 年元月13日向甲方(指原告)向甲方借用名下自用小客車,借用至今均由乙方駕駛,甲方從未駕駛該車,故期間因駕駛所致違規之交通違規,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費及車輛定檢相關違規之欠費,均應歸責於乙方,由乙方支付違規欠費」(見本院卷191 頁)之約定互核相吻合,足徵證言與書證相符,堪予採信。是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而均係證人賴信所為之事實,堪予採認。
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車輛,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可屬於逕行舉發之範圍,此為交通部歷來實務之見解。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指56條第3項」,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或有第56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此觀諸同條例第7條第1 項第7 款自明。且依上可知,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行經高速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同條例第56條第3 項所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之違規行為,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甚明。
⒊又汽車所有人若非汽車駕駛人,而其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駛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時,汽車所有人可否免罰。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四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揆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內容,可知無論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或第56條第3項所欲裁罰之對象本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原則上仍須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申言之,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無須負違規責任,自亦得舉證證明推翻推定過失責任,其理甚明。
⒌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復審酌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與行政罰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相符。準此,原告雖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然附表
一、二之違規行為,均係第三人賴信明所為,而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預見及防止本案交通違規之發生,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應可認足可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過失推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之駕駛違規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難遽對原告裁罰。從而,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一⒈至所示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及附表二所示⒈至⒒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既係第三人賴信明所為,自應由被告(或權責機關)依本判決意旨裁罰,惟此部分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㈡附表三未依限驗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載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該條項規定係違反行政法義務,而課以之狀態責任,且依其立法意旨,係專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其理由係因汽車若有損壞或經一定年限,已不能安全行車,須定期或臨時檢驗,以維護行車及交通安全,因此,課以汽車所有人行政法上之受檢驗義務。若未盡檢驗義務者,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⒉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該車因未依規定依限定期檢驗,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裁罰等情,有系爭車輛之使用執照、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證,堪信屬實。惟按該條項規定本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且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之車輛,本注意依規定期限檢驗,其未依規定檢驗,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該車既未依限檢驗,已違犯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至原告與第三人賴信明所簽立之系爭借用契約書第2 條雖約定「……車輛定檢規費之欠費,均歸責於乙方(即賴信明),由乙方支付違規欠費」等語(見本院卷191 頁),惟此係屬原告與賴信明間之私法上約定,僅拘束契約當事人雙方,不得變更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不得變更行政罰之裁罰對象,是被告所為附表三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違規行為,均非原告所為,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之原處分,違反行政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準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一、二所示裁決書所為原處分,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附表三所示之裁決書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應由兩造依主文所示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案號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 │1 │ZBP259676 │桃交裁罰字第58-ZBP259676號│1261-JM │104年6月6日 │國道一號新竹系統 │ ├──┼───────┼─────────────┼────┼───────┼─────────────┤ │2 │ZAR154519 │桃交裁罰字第58-ZAR154519號│同上 │104年6月7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 ├──┼───────┼─────────────┼────┼───────┼─────────────┤ │3 │ZAR154873 │桃交裁罰字第58-ZAR154873號│同上 │104年6月8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 ├──┼───────┼─────────────┼────┼───────┼─────────────┤ │4 │ZAQ47988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479882號│同上 │104年6月10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5 │ZAQ493773 │桃交裁罰字第58-ZAQ493773號│同上 │104年6月18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 │ ├──┼───────┼─────────────┼────┼───────┼─────────────┤ │6 │ZAQ493920 │桃交裁罰字第58-ZAQ493920號│同上 │104年6月16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 │ZAQ494335 │桃交裁罰字第58-ZAQ494335號│同上 │104年6月22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8 │ZAR173067 │桃交裁罰字第58-ZAR173067號│同上 │104年6月23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 ├──┼───────┼─────────────┼────┼───────┼─────────────┤ │9 │ZAR173818 │桃交裁罰字第58-ZAR173818號│同上 │104年6月25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 ├──┼───────┼─────────────┼────┼───────┼─────────────┤ │10 │ZAQ494207 │桃交裁罰字第58-ZAQ494207號│同上 │104年6月26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11 │ZAQ494411 │桃交裁罰字第58-ZAQ494411號│同上 │104年6月27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12 │ZAR173605 │桃交裁罰字第58-ZAR173605號│同上 │104年6月29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 ├──┼───────┼─────────────┼────┼───────┼─────────────┤ │13 │ZAQ493984 │桃交裁罰字第58-ZAQ493984號│同上 │104年6月30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14 │ZAQ503554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3554號│同上 │104年8月9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15 │ZAR184562 │桃交裁罰字第58-ZAR184562號│同上 │104年8月10日 │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 │ ├──┼───────┼─────────────┼────┼───────┼─────────────┤ │16 │ZAQ504815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4815號│同上 │104年8月12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17 │ZAQ505021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5021號│同上 │104年8月13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18 │ZAQ505303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5303號│同上 │104年8月14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19 │ZCP166077 │桃交裁罰字第58-ZCP166077號│同上 │104年8月15日 │國道一號大雅-臺中 │ ├──┼───────┼─────────────┼────┼───────┼─────────────┤ │20 │ZAQ50851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8518號│同上 │104年8月16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21 │ZAQ50687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6876號│同上 │104年8月17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22 │ZAQ507520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7520號│同上 │104年8月18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23 │ZCP167264 │桃交裁罰字第58-ZCP167264號│同上 │104年8月19日 │國道一號大雅-臺中 │ ├──┼───────┼─────────────┼────┼───────┼─────────────┤ │24 │ZAQ50934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9342號│同上 │104年8月20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25 │ZAQ50758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7582號│同上 │104年8月21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26 │ZAQ50910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9108號│同上 │104年8月22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27 │ZAQ509659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9659號│同上 │104年8月24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28 │ZAQ509955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09955號│同上 │104年8月25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29 │ZCP170533 │桃交裁罰字第58-ZCP170533號│同上 │104年8月26日 │國道一號臺中(臺灣) │ ├──┼───────┼─────────────┼────┼───────┼─────────────┤ │30 │ZAQ510637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0637號│同上 │104年8月27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31 │ZGP130402 │桃交裁罰字第58-ZGP130402號│同上 │104年8月28日 │國道三號苑裡-大甲 │ ├──┼───────┼─────────────┼────┼───────┼─────────────┤ │32 │ZAQ511447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1447號│同上 │104年8月29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33 │ZAQ51214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2148號│同上 │104年8月31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34 │ZAQ513839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3839號│同上 │104年9月1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35 │ZAQ514093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4093號│同上 │104年9月2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36 │ZAQ51441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4416號│同上 │104年9月3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37 │ZAQ514711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4711號│同上 │104年9月4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38 │ZAQ51509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5098號│同上 │104年9月5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39 │ZAQ515785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5785號│同上 │104年9月7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40 │ZAQ516220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6220號│同上 │104年9月8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41 │ZCP177028 │桃交裁罰字第58-ZCP177028號│同上 │104年9月9日 │國道一號后里-三義 │ ├──┼───────┼─────────────┼────┼───────┼─────────────┤ │42 │ZAQ51665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6652號│同上 │104年9月10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43 │ZAQ517257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7257號│同上 │104年9月11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44 │ZAQ51787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7872號│同上 │104年9月13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 │ ├──┼───────┼─────────────┼────┼───────┼─────────────┤ │45 │ZBR100947 │桃交裁罰字第58-ZBR100947號│同上 │104年9月14日 │國道三號通霄-西湖 │ ├──┼───────┼─────────────┼────┼───────┼─────────────┤ │46 │ZFR066840 │桃交裁罰字第58-ZFR066840號│同上 │104年9月15日 │國道三號關西-關西 │ ├──┼───────┼─────────────┼────┼───────┼─────────────┤ │47 │ZAQ51951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19516號│同上 │104年9月16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48 │ZAQ52001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0016號│同上 │104年9月17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49 │ZAP513574 │桃交裁罰字第58-ZAP513574號│同上 │104年9月19日 │國道一號三重-五股 │ ├──┼───────┼─────────────┼────┼───────┼─────────────┤ │50 │ZAQ52140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1406號│同上 │104年9月21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 │ ├──┼───────┼─────────────┼────┼───────┼─────────────┤ │51 │ZAQ521761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1761號│同上 │104年9月22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52 │ZAQ522193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2193號│同上 │104年9月23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53 │ZAQ522521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2521號│同上 │104年9月24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54 │ZAQ52283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2838號│同上 │104年9月25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55 │ZDP177159 │桃交裁罰字第58-ZDP177159號│同上 │104年9月26日 │國道一號嘉義-水上 │ ├──┼───────┼─────────────┼────┼───────┼─────────────┤ │56 │ZAQ52387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3876號│同上 │104年9月28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57 │ZAQ524271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4271號│同上 │104年9月29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58 │ZAQ52440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4408號│同上 │104年9月30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59 │ZAQ525670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5670號│同上 │104年10月1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60 │ZAQ525920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5920號│同上 │104年10月2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 │ ├──┼───────┼─────────────┼────┼───────┼─────────────┤ │61 │ZAQ526251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6251號│同上 │104年10月3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62 │ZAQ52697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6972號│同上 │104年10月5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63 │ZAQ527367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7367號│同上 │104年10月6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64 │ZAQ527640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7640號│同上 │104年10月7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65 │ZAQ528011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8011號│同上 │104年10月8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66 │ZAQ52828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8288號│同上 │104年10月9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67 │ZAP536264 │桃交裁罰字第58-ZAP536264號│同上 │104年10月10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五股 │ ├──┼───────┼─────────────┼────┼───────┼─────────────┤ │68 │ZAQ52936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9362號│同上 │104年10月11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林口 │ ├──┼───────┼─────────────┼────┼───────┼─────────────┤ │69 │ZAQ529680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29680號│同上 │104年10月12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0 │ZAQ53012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0122號│同上 │104年10月13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1 │ZAQ53044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0446號│同上 │104年10月14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2 │ZAQ530789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0789號│同上 │104年10月15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3 │ZAQ53205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2052號│同上 │104年10月16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4 │ZAQ532703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2703號│同上 │104年10月18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5 │ZAQ53310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3102號│同上 │104年10月19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6 │ZAQ533439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3439號│同上 │104年10月20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7 │ZAQ533803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3803號│同上 │104年10月21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8 │ZAQ534123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4123號│同上 │104年10月22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79 │ZAQ53450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4506號│同上 │104年10月23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80 │ZAQ534849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4849號│同上 │104年10月24日 │國道一號桃園-機場 │ ├──┼───────┼─────────────┼────┼───────┼─────────────┤ │81 │ZAQ535179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5179號│同上 │104年10月25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82 │ZAQ535595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5595號│同上 │104年10月26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83 │ZAQ53589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5896號│同上 │104年10月27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84 │ZAQ536705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6705號│同上 │104年10月29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85 │ZAQ53714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7146號│同上 │104年10月30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86 │ZAQ537408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37408號│同上 │104年10月31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 林口 │ ├──┼───────┼─────────────┼────┼───────┼─────────────┤ │87 │ZAQ541330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41330號│同上 │104年11月8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 林口 │ ├──┼───────┼─────────────┼────┼───────┼─────────────┤ │88 │ZAQ541436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41436號│同上 │104年11月9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89 │ZAP571398 │桃交裁罰字第58-ZAP571398號│同上 │104年11月10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五股 │ ├──┼───────┼─────────────┼────┼───────┼─────────────┤ │90 │ZAQ542112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42112號│同上 │104年11月11日 │國道一號高公局- 林口 │ ├──┼───────┼─────────────┼────┼───────┼─────────────┤ │91 │ZAQ542669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42669號│同上 │104年11月12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92 │ZAQ543127 │桃交裁罰字第58-ZAQ543127號│同上 │104年11月13日 │國道一號桃園-林口 │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依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科處原告罰鍰各3 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案號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 │1 │1CJ060725 │桃交裁罰字第58-1CJ060725號│同上 │104年8月17日 │林口區中山路 │ ├──┼───────┼─────────────┼────┼───────┼─────────────┤ │2 │1CJ060737 │桃交裁罰字第58-1CJ060737號│同上 │104年8月18日 │林口區中山路 │ ├──┼───────┼─────────────┼────┼───────┼─────────────┤ │3 │1CA022987 │桃交裁罰字第58-1CA022987號│同上 │104年8月21日 │漢生東路193巷 │ ├──┼───────┼─────────────┼────┼───────┼─────────────┤ │4 │1CJ060943 │桃交裁罰字第58-1CJ060943號│同上 │104年8月25日 │林口區中山路 │ ├──┼───────┼─────────────┼────┼───────┼─────────────┤ │5 │1CJ060944 │桃交裁罰字第58-1CJ060944號│同上 │104年8月25日 │林口區公園路 │ ├──┼───────┼─────────────┼────┼───────┼─────────────┤ │6 │1CJ061310 │桃交裁罰字第58-1CJ061310號│同上 │104年9月8日 │林口區中山路 │ ├──┼───────┼─────────────┼────┼───────┼─────────────┤ │7 │1CJ061415 │桃交裁罰字第58-1CJ061415號│同上 │104年9月10日 │林口區中山路 │ ├──┼───────┼─────────────┼────┼───────┼─────────────┤ │8 │1CJ061416 │桃交裁罰字第58-1CJ061416號│同上 │104年9月10日 │林口區公園路 │ ├──┼───────┼─────────────┼────┼───────┼─────────────┤ │9 │1CJ061532 │桃交裁罰字第58-1CJ061532號│同上 │104年9月15日 │林口區公園路180號 │ ├──┼───────┼─────────────┼────┼───────┼─────────────┤ │10 │1AK141450 │桃交裁罰字第58-1AK141450號│1261-JM │104年10月21日 │長春路 │ ├──┼───────┼─────────────┼────┼───────┼─────────────┤ │11 │1AK143908 │桃交裁罰字第58-1AK143908號│同上 │104年10月23日 │長春路 │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均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科處原告罰鍰各3百元。 │ └───────────────────────────────────────────────────┘ 附表三: ┌──┬───────┬─────────────┬────┬───────┬─────────────┐ │編號│ 舉發通知單 │ 裁決書案號 │違規車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 │1 │539F17536 │桃交裁罰字第58-539F17536號│1261-JM │104年9月1日 │中壢監理站 │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科處原告罰鍰1 千2 百元,並自105 年5 月24日起註銷│ │ 汽車牌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