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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0號

原告
劉建霖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QC00714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大順、九如路路口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第2款處罰原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原告細繹採證照片,本件係照相時視覺之誤差,造成被告之誤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而舉發機關於102年1月31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 檢視旨揭車輛遭舉發路口101年12月25日13時46分11-16秒間之採證相片,由相關車輛行駛情形研判,5910-G6號車確實係由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左轉九如一路行駛無訛。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7-22時),予以舉發並無違誤。」並於102年2月22日再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採證資料佐證,顯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二)經查,本件交岔路口大順二路南向至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7-22時禁止左轉之標誌,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查,又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由大順二路南向左轉九如一路東向行駛,亦有相片2張在卷可稽,其違反上開標誌之指示顯屬無誤,原告雖辯稱其係自九如路直行通過路口,為如原告係自九如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車頭應朝向東,惟依相片所示,原告車輛呈現近45度角方向,車頭朝東南方向,顯見原告所述不實。(三)依上所述,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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