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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0號

                  10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東原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雪周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蕭智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2年08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民眾陳情反映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潭平路交口,逸散惡臭異味造成空氣污染,被告遂派員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20時40 分前往會同民眾稽查,經查位於林園區鳳林路三段620號疑似為一廢棄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廠房內傳出陣陣不明異味,惟稽查當時該廠大門深鎖,經被告查明該廠為原告後,再派員於101 年12月14日14時35分前往會同原告代表人稽查,經查廠內已無生產作業,廠內仍置放有原料,惟原料包裝及容器已有破損及洩漏,系爭廠房內有明顯化學惡臭異味,原告代表人承諾於101 年12月24日前清理改善。被告派員於同年12月25日白天會同原告代表人複查,經查原告僅將未標示成份之將洩漏容器移置廠房外,原放置處已洩漏化學品並未清理,再者原告移放系爭廠房外之洩漏容器仍持續洩漏,惟原告僅以白色不明粉末吸附並散落於地面,且仍有明顯化學惡臭異味,被告人員勸請原告於當日儘速清理,將於當日晚間會同民眾複查,於同日20時05分被告派員先會同民眾查察,於原告廠區外周界查察仍有明顯化學惡臭異味,民眾離開後再會同原告代表人查察,稽查人員告知原告代表人廠區周界仍有明顯化學惡臭異味,將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告發處分,惟原告代表人不滿,逕行離去,稽查人員以電話多次聯繫原告,惟原告代表人均未回應,稽查人員再次會同民眾確認確有化學惡臭異味散布於空氣中,造成廠區外鄰近區域空氣污染,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並請會同民眾簽名確認。爰此,原告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於開立裁處書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於102年02月06日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開立102年02月0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 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惟原告不服,於同年03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 項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五、惡臭污染物:(一)硫化甲基【(CH3)2S】。(二)硫醇類(RSH)。(三)甲基胺類【(CH3)×NH3-××=1,2,3】。即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惡臭應限於硫化甲基、硫醇類及甲基胺類等三種污染物,但被告於裁處書中係以原告廠區圍牆外發現有塑膠溶劑惡臭味對原告開罰,被告主張之塑膠溶劑(PVC) 顯非本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範之惡臭污染物,被告以此裁罰,顯屬無據。ꆼ系爭廠區已停工二、三年,平時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被告竟主張其於101年12月25日20時5分至21時10分派員進入系爭廠房稽查發現系爭廠房破損之化學原料包裝材及盛裝桶滲漏於地面並散發塑膠溶劑惡臭異味,顯非事實。蓋原告代表人乃係在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接到里長劉○茂來電,稱被告稽查員希望原告代表人到場開門讓其進入廠區檢查,原告代表人遂配合到場開門讓被告稽查員進入,該稽查員進入廠房後發現系爭廠房已停工,並無污染事實即離去。該稽查員並未向原告代表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亦未作成書面紀錄要求原告代表人簽名或照相。詎同日晚間8、9時原告代表人接到不明來電,稱被告稽查員要求原告代表人到場開門,原告代表人因深感不合理且不知真假,原告代表人又已75歲在無人陪同下惟恐受騙方未到場。被告卻稱其稽查員在上揭時點有進入系爭廠房稽查,並在廠內發現上開污染事實,原告代表人於稽查當時逕行離開,完全與事實不符。ꆼ系爭廠房已停工多年,被告所指之化學原料包裝材及盛裝桶均是空鐵桶,原告將其置放在圍牆邊乃是準備回收,桶內並未有化學原料,上開盛裝桶內若有化學原料,原告怎可能不放在工廠廠房內,豈非置原告廠房財產安全於險地。被告主張因上開盛裝桶內之化學原料滲漏方散發塑膠溶劑惡臭異味,乃是被告揣測之詞,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訴願決定書以系爭廠房迭遭民眾屢次陳情檢舉,作為置放於系爭廠房之化學原料所產生氣味已確實引起一般人的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判斷依據,但系爭廠房已停工,試問已停工之工廠,如何會有長期散發塑膠溶劑惡臭異味之事實而迭遭檢舉,被告應有多次稽查紀錄可證,但實際上原告乃是第一次接到裁罰單,故是否能以民眾屢次陳情檢舉系爭廠區即可論斷系爭廠房產生之氣味已引一般人的厭惡及不良情緒反應,殊非無疑。ꆼ再者,被告以102年3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稱其102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氯乙烯粉(PVC) 及塑化溶劑〞係誤植,應更正為〝化學原料〞。被告既然認為其原判斷原告廠內置放氯乙烯粉及塑化溶劑係誤植,卻無法明確指出其認定之污染源名稱為何,而以〝化學原料〞籠統取代,被告之稽查員顯然不具備判斷污染源之能力。按被告102年1月9 日函原係認定原告廠內置放聚氯乙烯粉(PVC) 及塑化溶劑,因而產生塑膠溶劑惡臭味,但因原告抗辯系爭廠區無使用聚氯乙烯粉(PVC) 及塑化溶劑,被告即重寄裁處書改稱原告廠內係置放化學原料產生塑膠溶劑惡臭味,按化學原料並不一定會產生塑膠溶劑氣味,被告既然連盛裝桶內之原料究係為何均無法判斷,如何能認定該盛裝桶內之原料即是污染源並產生塑膠溶劑之臭味,被告填載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是否確實無瑕疵可指,實非無疑。因被告為本件裁處時,並未檢附稽查記錄工作單及存證照片為證,原告收到訴願決定書後方知有上開資料曾去函請求被告提供,卻遭被告拒絕。ꆼ被告雖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之規定,其檢查人員有權以嗅覺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但個人嗅覺器官對於氣味之感知能力因人而異,故主管機關在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規定時,應嚴格遵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各項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被告之檢查人員若判斷污染源能力不足或未依法定程序進行稽查,其採證程序即屬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ꆼ綜上所述,被告之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其據以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並為裁罰,應有違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ꆼ原告主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惡臭應限於硫化甲基、硫醇類及甲基胺類等三種污染物云云。惟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又所稱之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產生此氣味之污染物,即屬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環保署96年0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所揭明。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限縮之解釋。ꆼ原告之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20時5分至21時10分派員前往系爭廠區附近稽查時,發現有明顯塑膠溶劑惡臭異味,復於進入系爭廠區稽查時,發現系爭廠區已停工云云。查依據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002964A) 之紀錄,被告人員於上述時間會同原告代表人於廠區周界外稽查,稽查後並無進入系爭廠區,上述工作單稽查情形概述欄2.之記載係依據被告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002961B)所填寫,原告之主張顯係不實之訴。系爭事件係依據被告上述紀錄工作單(編號:002961B)限期原告101年12月24日完成改善,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日間前往複查,惟稽查前並無告知里長及通知原告代表人前往開門,到達時原告代表人正於系爭廠區內,經查原告僅將未標示成份之洩漏容器移置廠房外,原放置處已洩漏化學品並未清理,被告人員勸請原告於當日儘速清理,將於當日晚間會同民眾複查,本次稽查人員僅現場拍照無作成稽查紀錄,稽查當時里長亦無在場會同,故原告主張誆稱被告稽查員希望原告代表人到廠開門,稽查結果並無污染事實,及有里長會同,顯為推諉不實之訴。又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已75歲在無人陪同下惟恐受騙方未到場,惟參酌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三)101年12月25日下午8時許,稽核人員要求訴願代表人到場,訴願代表人隨即會同地方賢達到場云云…。」原告之主張與訴願補充理由書內容明顯相矛盾,且為與事實不符之主張。ꆼ被告所指化學原料除鐵桶外尚有以袋包裝之物料,非僅原告所指鐵桶,再審酌原告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三、「當日稽查人員與廠區所見之容器數桶,其內裝乃製程所需之環氧大豆油添加劑…。」原告之主張與訴願書內容明顯相矛盾,且為與事實不符。經查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於102年7月5 日仍有向被告申報水污染檢測申報表,縱原告雖已暫時停工,惟仍屬被告列管之事業,原告於系爭廠內置放原料,因原料包裝材破損,致產生明顯惡臭味,況系爭事件尚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份)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信箱共14件次民眾陳情錄案在案,顯見置放於系爭廠區內之化學原料所產生氣味已足以引起厭惡及其他不良情緒反應。ꆼ原告主張被告以102年3月1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稱其102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氯乙烯粉(PVC)及塑化溶劑係誤植,應更正為化學原料"云云。經查被告派員於101年12月14日前往會同原告代表人於系爭廠區查察,系爭物品袋裝或桶裝外觀均無標示物品名稱,被告人員依原告代表人所提供物品名稱記錄於稽查紀錄並由原告代表人簽名確認,惟原告於陳述意見陳稱無使用氯乙烯粉(PVC) 及塑化溶劑,顯係原告代表有隱瞞事實之嫌。又原告以102年09月09日一O二年102 字第1032號函請被告提供系爭事件有關資料,惟按訴願法第49條規定,即可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申請閱覽、複印有關資料,惟原告未於期間內提出申請,再者原告申請資料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及第6款等情事,且系爭事件涉及人民陳情個人隱私等個資案件,故被告以102 年10月0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所請。ꆼ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以是否發生「空氣污染行為行為」為管制準則,被告以官能檢查進行判定原告置放原料洩漏造成惡臭「污染行為」,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工作單、周界判定位置圖及佐證照片可稽,被告於執行系爭事件行為管制時,程序業已符合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及第5 條各款等規定,惟稽查當時原告代表人逕行離開,經電話聯絡無回應,故無於稽查紀錄簽名,被告再請會同民眾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系爭事件有稽查紀錄可稽並非無據。ꆼ綜上,系爭事件原告核已違反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亦定有規定。又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環保署96年8月28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事項略以:「一、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係接獲陳情後,先後於101年12月12日及101年12月14日前至現場稽查作陳情案件之稽查,所有人承諾12月24日前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相片在卷可查,嗣後於101年12月25日前往作改善期限後稽查,認無明顯改善,且業主未經告知即先行離去,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相片在卷可查;又本件如事實欄所述系爭廠區附近有逸散惡臭異味之情事,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稽查時,發現置放化學原料之系爭廠房因無設置適當防制措施,致破損之化學原料包裝材及盛裝桶滲漏於地面並散發塑膠溶劑惡臭異味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上開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又本件經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李俊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污染來源不明顯才會採樣送驗,會晚上稽查係依據陳情人的指定時段......檢驗方法不一樣,本件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三點嗅帶法檢驗,即檢驗人員可依官能判定,概述單第二點紀錄說工廠內堆置溶劑桶包括破損滲漏,係依據12月25日白天會同原告到廠內所拍得之照片作為依據.........當天我還問原告負責人如照片右下角地面所鋪之物是什麼,我告知他不要鋪化學品在地面上,此會涉及違反土壤污染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負責人告知說要用那些白色化學品吸附鐵桶所滲漏的東西等語明確,顯見本件被告機關確有派員前往原告場所以官能判定方式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原告所稱稽查員之主觀嗅覺作判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容有誤會;又雖當時未進入原告公司之廠區內,但相關法令並未規定稽查一定須進入廠區,原告稱程序不符亦顯有誤會。至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僅係針對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加以區分,並非限定所謂惡臭之來源物內容,併此敘明。(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