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79號
- 原告
- 林正樂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5時20分許,駕駛XZD-40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公園三街39巷,因「酒後駕車拒測」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 年10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陳述,經該分局於103 年10月30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書函答覆略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稱違規地點有糾紛,經前往查處時,發現原告騎乘XZD-406 號普通重機車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此請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配合,員警即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權益後製單舉發云云。」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 年11月2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已於103 年11月27日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當時是在自家騎樓與太太爭吵,人車是分離的,妻電請警員至宅排解糾紛,警員聞伊有酒味遂行酒測,遭伊拒絕,警員就自行開單,經過不知多久,方拿紅單至家中要伊簽名。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警員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3年10月2日04-06 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通報在鳳山區公園三街39巷8 號前有妨礙安寧情事,經趕往現場了解,為原告與其妻在上述地點爭吵且坐在呈發動狀態的機車上,經職前往勸止時原告已騎乘機車離去,後以為已處理完畢欲離去時,行經公園二街路段,發現原告又騎車向警方巡邏車正面騎來,職立即前往公園三街39巷8 號處,到達時發現其又在現場大聲喧嘩(原告仍坐於正在發動的機車上),職前往制止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詢問下原告坦承有喝酒否認有騎車,經員警告知實施酒測及拒測罰9 萬及吊銷駕照後,原告仍表明拒測云云。」顯見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由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後予以舉發,原告所辯,實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經檢視採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舉發員警確已宣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應「罰鍰9 萬元,駕照吊銷」之法律效果(影片時間-00:02:14,漏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以消極、虛應之方式不願配合完成酒測。
㈡經查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 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 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㈢至員警漏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闡釋甚明。從而,縱令員警對拒絕酒測者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亦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龔俊霖到現場時,見到原告的機車呈現發動狀態,原告坐在車上,因為我們是在執勤防害安寧的勤務,所以就請原告離開,原告離開後,我們跟另一方聊天,發現原告可能有酒駕的情事,只是無法確定,我們處理完防害安寧事件離去後,在公園二街看到原告騎機車折返,我們怕會再發生糾紛,所以我們再次折返現場,在現場時就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所以依規定要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拒絕酒測等語屬實,其所稱未騎車故不同意酒測不足採信,應認原告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48 元,合計84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