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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70號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代表人
吳義芳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鄒燦陽
訴訟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變更為吳義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8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承受訴訟之聲請,限於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發生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等事由,始得為之。如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則為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無法以承受訴訟之方式,補正代理權之欠缺。

三、經查,原告之代表人於103 年2 月16日變更為吳義芳,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為證。然本件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03 年5 月13日,且係以沈天河為其代表人,此有起訴狀及本院收件戳印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自始欠缺合法代表權,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非於訴訟繫屬中,發生代表權欠缺之事由,自無從以聲明承受訴訟之方式,補正原告代表權之欠缺。從而,本件承受訴訟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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