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7號
- 原告
- 邵長明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077926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10時4 分在國道十號東向21.3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向汽車所有人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3 年9 月3 日完成送達。嗣後,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提供其為駕駛人。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3 年9 月3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 年9 月15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31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3 年9 月2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上開裁決書於103年9 月22日當場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根據模糊不清之採證照片,逕行斷定伊當時未繫安全帶。實際上,伊當時有繫安全帶,但為了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亦為了順適,伊將安全帶繫在左臂腋下,環腰肚間,以此方式繫上並有扣住,且時效有問題,告發車主為女性亦有問題。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又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3年9月15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略以:「……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3 點式安全帶,故駕駛人及乘客應依3 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本案經審視採證照片,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自稱繫於腋下),違規事證明確,本大隊爰依上開規定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亦有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且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爰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是原告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之判斷:(一)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以下行為: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而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有相片在卷可查,堪以信為真實。原告稱其安全帶繫於腋下,以一般繫安全帶之方式不合,相片亦無法辨識其確有繫安全帶於腋下之行為,所稱不足採信。至原告另稱舉發於9 月3 日才通知,有違時效,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並未逾舉發之時限,原告顯有誤解,併此敘明。至本件逕行告發故無從得知駕駛人身分本即以車主為舉發之對象,車主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並無不當,原告對此亦有誤解。
(三)從而,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處原告罰鍰3,000 元,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