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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告
林潔昕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0月1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7 時42分許騎乘913-MCW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因有「一、未戴安全帽,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 年9 年9 日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 年10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7 時42分騎乘913-MCW 號機車,於上班期間行經鳥松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未曾遇過員警示意攔停,不應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之。被告不應以一張照片就認定原告逃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大部分時間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企圖閃避員警取締,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經查本件雖無錄音或錄影可證員警確有持指揮棒攔停之舉動,惟審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所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又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所需要的違規逃逸證明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3 頁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故原告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既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7 款、第2 項、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12. 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5) 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6日7 時42分許騎乘913-MC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與本館路口時,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目睹予以舉發,並有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洵為明確。原告雖主張:未曾遇過警察攔檢示意攔停,所以原告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惟查,取締警員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擔服103 年8 月26日7 至9 澄清路與本館路口交通疏導勤務,於7 時42分發現一名女子未戴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外套、頭染金髮、未戴安全帽,駕駛光陽白色機車,警方吹哨且用指揮棒攔停該車輛駕駛人,該駕駛人未減速接受稽查,由澄清路南向北方向繼續行駛、…。三、因時勤務為交通疏導勤務,無駕設錄影蒐證器材實施蒐證,僅以手持數位像機拍照存證。」等語,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復經本院勘驗警員之採證照片所示,與職務報告內容尚屬一致,又照片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顯企圖閃避員警取締,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

㈢本件雖無錄音或錄影可證員警確有吹哨攔停之舉動,惟審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同判斷理由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裁定)。是以,原告於本件所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違規逃逸證明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員警所填寫之查詢回覆單,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故原告空言主張:未曾遇過警察攔檢示意攔停,原告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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