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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國在王詠寰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紫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4、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8C-69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為70公里之國道五號公路南下9.4公里及鼓山隧道南處時,為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時速已達95公里後,即欲攔停受處分人車輛,豈該車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於員警驅車追趕時,更以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規避稽查而逃逸,員警追趕不果,乃於事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服從交警勤務警察稽查」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謝琪正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復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一節,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

㈡至於受處分人雖以:員警當時所攔者,非伊車輛,且已有其他車輛靠近受檢;伊無蛇行、超速等違規;無採證照片可證等節為由聲明異議,惟:

⒈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證述綦詳,而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復無仇怨,衡情應無故意攀誣之理。

⒉又本件舉發時間為下午3時10分許,應屬光線良好之時段,而依舉發員警所述:當日並無其他車輛接受攔檢,且於受處分人逃離後,員警尚且駕車在後追趕長達1公里等情,顯見對受處分人之車號、車型等應辨認甚明。復參以員警取締超速時使用雷射槍之方法,既係先由員警以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之行車速度及動態,認車輛有超速之嫌者,始持雷射槍以紅外線點選車輛後施以測速,當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且施測後雷射槍上立即會顯示顯示點選之車輛與施測者之距離及行車速度,具有相當準確度,顯見要無誤判或誤測之可能。

⒊此外,依證人所言:其於攔停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時,與其僅距約100多公尺,並同時啟動巡邏車警示燈,且手執紅色閃光指揮棒並吹哨攔停,衡情受處分人應可清楚知悉其受員警舉發之情事,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反逕行加速駛離,並蛇行前進,其有逃逸、蛇行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⒋綜上,堪認受處分人所辯無超速、蛇行之違規、員警並非攔停伊車輛等語,要不足信。

⒌至於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拍照存證,因係取締方法之問題,尚非法定課罰之要件,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尚不得以本件並無超速之採證照片,而主張無違規事實。

㈢從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超速、逃逸部分,合併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至於蛇行部分,則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8C-691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牌照3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則謂:舉發當時車流繁多,伊確實有看到警察攔停其他車輛,而該他車輛並有停靠受檢,又因當時天氣很好,可以確定警察所攔者非伊車輛而係他車。再者,伊根本沒有員警所說曾有減速靠近或與警車追逐之情形,佐以員警所述本身已有矛盾,其先稱伊車有先減速,因見員警要向伊拿證件,伊才高速駛離云云,又稱當時伊車輛距其約有100多公尺云云,倘此又如何能拿證件?何況當時車流很大,根本不可能有車輛追逐之可能。本件單憑員警空言所述逕認伊有違規,顯有球員兼裁判之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云。

三、本院認為:

㈠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則行政罰法,因屬行政罰之基本法,是其第1條、第5條之規定,於交通事件之裁處程序,本有適用。然觀諸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等語,可知所指之新舊法比較,亦係於存在新法即「最初裁處時」之法與舊法即「裁處前」之法而言。故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中有關第7-2條、第33 條、第43條、第60條、第63條等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惟係自95年7月1日始正式施行,而本件於原處分機關乃至原法院為裁決時,新法均尚未施行,且本件行為時法亦為修正前之舊法,倘無特別標示,則本件引用法條均係該行為時有效之舊法,核先敘明。

㈡查本件之癥結,主要在於受處分人所涉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服從交警勤務警察稽查」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事由,是否均屬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而其違規事實之有無,得否僅以員警之證言作為認定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至於受處分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固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而非必須以拍照取證,以證違規事實存在。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先係因以雷射測速槍,測得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已達95公里,相較該處70公里之時速限制,顯超速甚多,故而啟動巡邏車巡邏車警示燈,同時手執紅色閃光指揮棒並吹哨攔停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並未依其指揮停車,員警雖即駕車追趕,仍為受處分人以蛇行等危險駕駛方式而順利逃逸,員警因而無法當場攔停舉發,乃將該車車號、車型、顏色等資料先行紀錄後,於事後逕發舉發本件違規。本件,受處分人除違反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外,尚先後伴隨有應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在道路上蛇行),而所違反之三個違規事實,更具方法、目的的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員警對於上開三個違規事實,要均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⒊又以上受處分人之三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謝琪正於原審證述綦詳,佐以舉發員警對於受處分人之車號、車型、顏色等資料,均能詳細指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3月7日公警九第字0950970207號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復不否認有駕駛如員警所述車號、車型、顏色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時、地之情,堪認舉發員警之證言為可信。從而,對於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原審既已傳喚員警充作證人,且對於其證言之所以具有可信性之理由,更於原裁定理由欄內說明詳細。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警員有故意誣陷之情,空言指摘員警未提出具體證據或所言不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猶不足採。

⒋再者,一般駕駛人見員警有攔停之指揮,而無法確定所攔之車輛時,為免誤遭舉發,常會先依指示停車以求確認,而受處分人既不確定員警所欲攔停之車輛,卻未有再次確認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益見其心虛之情。何況,倘受處分人見員警攔停指揮時,確實停車受檢,自得當場對於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超速數據表示意見,而本件受處分人之所有未能親見超速數據,既係出於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逃逸行為所致,自不得猶以該超速數據不能長時間保留,而免其責任。

㈢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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