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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告
王秀盡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及48-C00000000號、106 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 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9號)發回(除確定部分外)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6年度交字第589號事件,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民國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前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請撤銷其中被告所為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訴部分,惟原告並未就此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是上開被告所為106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處分即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更審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15日0時18分至0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現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隨即上前攔查,該系爭機車見警方欲予以攔查,卻未停車受檢,即往中山路三段加速離去)「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員於後方追及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段與民享街口,因有「駕駛重機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復行駛於同路段至板橋區民族路沿線,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及明顯超速以躲避追緝,因有「危險駕駛(沿路闖紅燈、超速、任意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並記下車號,經核對車籍資料確認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及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1月5 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嗣經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裁決有瑕疵,重新製開(含有撤銷上開106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之意)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106 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含有撤銷上開106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之意),各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上開106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106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10 6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

㈠主張要領:

⒈當天因視線不良及視力不好,警察攔檢沒注意到,但是警方有追原告,那是不是該響警笛,讓原告知道在追,原告知道好停車下來,結果警察光是一件違規事實,竟開了 5張紅單,尤其一張道路危險駕駛,原告不知道何謂危險駕駛,馬路上車子那麼多或許原告只是閃個車或者超個車,都算危險駕駛嗎?警察是人民保姆,該是違規的部分讓你處罰,但不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之下,紅單開的滿天飛,以現在的薪資算,一項違規看你警察心情,有可能辛苦一個月的薪水就泡湯了,那是不是那天心情不好,開個5 張、10張,那只能照單全收,自認倒楣呢。原告是覺得光一個違規案件,就給原告開了5 張罰單,不公平正義,尤其是道路上危險駕駛,不知道警察的危險駕駛標準又是什麼呢,只求法官大人能給原告這些小老百姓一點公平正義。

⒉員警當時沒有響警笛,原告不知道他在馬路旁邊是要臨檢,原告以為他是在開紅單。原告不知道那邊紅燈不能迴轉。當時不是原告騎的,是原告兒子騎的,原告兒子當時有跟原告說為什麼他沒有停下來,他說他沒有注意到警員,他以為人家是馬路上在開紅單,原告會申訴的話,是因為他有錯的話警方應該要鳴警笛,把他攔下來,不應該尾隨在後,一路開了5 張罰單,那是不是開罰單要看你警察今天的心情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

㈠答辯要領:

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部分: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前有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員警仍於後方追緝,竟關閉大燈及尾燈,仍行駛於道路,該違規為員警目睹,此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可查,且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對於夜間騎乘機車應開亮頭燈(俗稱「大燈」)之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00時18分許,已屬夜間甚明,原告為躲避員警追緝,竟不顧自己及他人用路人之安全,未使用頭燈即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主觀上顯有故意,自應受罰。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被告執此裁罰並無不當。

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項部分: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先有紅燈迴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系爭機車關閉大燈及尾燈後並繼續於行駛於中山路3 段至板橋區民族路沿線,舉發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沿途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顯已影響道路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且綜合客觀情狀判斷,該等行為係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重大違規,是舉發單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駕駛人)及第43條第4 項(處車主)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⒊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舉發員警表示旨揭車輛闖紅燈後拒絕警方攔查逃逸,遂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於後方追緝…」等語,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述,顯與舉發單位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有違,惟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駛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本件系爭違規經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明確,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礙難採為系爭違規免罰之依據。

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逕予迴轉之事實,然原告卻拒絕攔停稽查而逃避,沿途為躲避員警追緝竟關閉系爭機車之大燈及尾燈,嗣繼續行駛於到道路,途中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為員警目睹違規經過,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資為佐。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⒌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按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惟因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仍得以逕行舉發為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⒎按「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參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明定明定舉發之方式有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5 種。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並非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尚有「依職權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共5 種類型。舉發警員於執行職務過程,目睹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員警自得本於職權事後予以舉發。退步言之,縱本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及「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交通行車安全與秩序甚鉅,系爭機車之該等違規皆為員警親眼目睹,經員警記下車號,核對車籍資料查證確認後,並事後依職權據以舉發,核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有關職權舉發之舉發方式規定。故員警依職權事後予以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於法自屬有據。

⒏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及原告非本件駕駛行為人,而當時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迴轉員山路口後,沿同路段行駛等情,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被告106 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 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1月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2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6年10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示意照片、監視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附行向說明、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前審之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9至127、151至173、177至18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 項規定,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經當事人上訴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時,應以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甚明。依本院前審106年度交字第589號判決之理由:『...⒉...而舉發員警騎乘警車於系爭機車後方追緝,該系爭機車遂關閉大燈及尾燈,沿途變換車道、闖紅燈及明顯超速等危險駕車方式逃避追緝往板橋區民族路逃逸,員警返回派出所即依車號逕行舉發之,....然此違規行為即「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態樣,既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且其違規行為之類型,亦核與系爭機車上開另違反紅燈迴轉及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態樣有所不同,並不當然伴隨於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準此足認,本件關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即逕行舉發之,乃有舉發程序之瑕疵,於法即有違誤。⒊至於被告雖另以本件為職權舉發置辯,惟端詳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駕駛人姓名欄內均記載「逕行舉發」乙節,....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基於其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而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遂停止追緝系爭機車而返回派出所內掣單舉發,顯見其所採取之舉發方式,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而非如被告所稱之職權舉發甚明。...』,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所為廢棄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可參)。㈣....依原判決理由所示,認本件「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違規行為之「逕行舉發」,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而撤銷原處分3、4、5 ,固非無見。惟查:依前述說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該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未明文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而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是憑此規定逕認道交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綜合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如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列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態樣、類型,不當然伴隨於紅燈迴轉及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並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歸屬於獨立違規行為,將兩者之舉發程序割裂處理,容有未洽。本件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闖紅燈,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後續並關閉大燈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企圖使員警難以攔查。可知被上訴人闖紅燈而拒絕攔檢逃逸,與後續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等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從而,舉發單位就「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對於逃逸後之「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以危險方式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駕駛汽車」之行為卻須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不合理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逃逸後違規行為應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原判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再者,就原處分關於裁罰「紅燈迴轉」「不服稽查逃逸」(即原處分1、2,此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違規行為除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及員警之目睹外,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等違規行為(按即指原處分),縱未經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則以其他方式舉發所取得之事證,是否確實可信,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敘明理由,則有未依職權調查事證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綜上,對於前開事項,原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仍有前開應行調查審理之事項,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則本院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關於舉發程序合法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安全規則第99條第3 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同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例第43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 元(另依同條第4、5項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⒈按機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前述。而觀諸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又道交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另道交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惟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足認定構成「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殆無疑義。

⒉依上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警員袁禎懋擔服105年11月15日0至2 時巡邏勤務行經中和區中山路三段、員山路口(往永和方向)於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見普重機292 -KWD號於同向內車道(禁行機車道)紅燈迴轉往板橋方向,職見該車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隨即開啟警報器尾隨欲攔查該車,惟普重機292 -KWD號見警方攔查後不依規定停車受檢反而沿中山路三段往板橋方向加速逃逸,行經中山路三段、民享街口時該車駕駛人向後查看警方仍於後方追緝,遂關閉尾燈並繼續於中山路三段至板橋區民族路沿線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罔顧用路人權益,職於板橋區民族路、公園街口附近見普重機292-KWD 號左轉進入巷弄後為顧及自身及用路人安全,故停止尾隨並返所依照違規事舉發....」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53 頁)及依上開現場照片附行向示意說明,指明系爭機車沿中山路三段行經民富街口、民有街口、民治街口、民享街口、漢民路口、莒光路口、民族路口、民族路、區運路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65至173頁)互核相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依擷取上開監視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所顯示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15日0時18分43秒迴轉員山路、警員於同分46秒亦迴轉員山路、系爭機車於0 時19分21秒行駛中山路三段沿線、警員於同分24秒亦行駛中山路三段沿線之事實,足見舉發警員依其持續尾隨之間隔距離,應無誤認之情,且警員於凌晨道路以高速尾隨系爭機車,追及經時而仍無法接近予以攔停,則依吾人一般駕駛經驗,要可認舉發警員所述系爭機車有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之接續違規行為,致警員高速尾隨下仍無法追及攔停,核屬可信。復依普通重型機車為單一頭、尾燈啟閉燈光方式,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準此,足認舉發警員追及系爭機車之過程,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有關閉尾燈〈即同時關閉頭燈〉、不斷變換車道、闖紅燈且明顯超速行駛之行為屬實,則系爭機車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之要件事實,事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殊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附行向示意說明證明如上可稽,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不知道何謂危險駕駛,馬路上車子那麼多或許原告兒子只是閃個車或者超個車,都算危險駕駛嗎等語,亦即認舉發警員之證言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其中之150元(另外第一審裁判費150 元,業經前審判決確定由原告負擔在案)部分,發回前第二審上訴費用75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15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750元係被告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7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㈦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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