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衛孟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王國材,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勁甫,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路○○○巷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員警陳先康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5277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跟隨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時,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突有1警察莫名其妙擋在車前,以上訴人闖紅燈為由攔下,除不准上訴人說話及下車外,復命上訴人交出證件,隨即開立闖紅燈之違規通知單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在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要求開單員警舉證證明提出相關採證照片,然未獲被上訴人提出客觀證據。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須事先規劃勤務且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並提供客觀證據使人民信服,不得以便宜行事方式認定人民有無違規行為之事實。本件員警並未依上開規定執勤,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已詳盡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另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縱本件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上訴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所辯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先康到庭證述明確,其雖同時為本件舉發之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於本院到庭結證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再查,本件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除非當時值勤警員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其起訴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按目視結果往往因觀察者之視力、視野、距離遠近及光線明暗等主、客觀因素,影響觀察結果之正確性,因此,執勤員警至少須具備:「1.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響視力之眼疾等)。2.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3.觀察者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4.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5.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之可信度,而足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舉發地臨民族一路、大中一路口,並與國道10號、鼎金系統等交流道相鄰,上下班時段往來行駛之汽機車繁多,交通流量大且經常雍塞,衡之情理,實無可能從機車道闖紅燈至汽車道,且舉發警員係於交岔路口南方10公尺處執勤,該路口上下班時段停等紅燈汽機車繁多,白色停止線常為眾多機車阻擋視線(機車大都超越停止線停車),實難僅憑肉眼即可確切認定上訴人車輛(西向東行駛大中一路)越過白色停止線時之燈號為紅色而非綠色或黃色,更遑論肉眼亦常有誤認之情形;又本件證人即為開單舉發人,因攸關自身利害,實無可能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況員警舉發之告發單倘遭法院撤銷,所擔負之行政懲處責任,遠大於執行公務時擔負之行政懲處責任,故縱令其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舉發經過,仍難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認定違規之依據;再者,員警大多手持相機(攝錄影機)執行取締汽機車闖紅燈等違規勤務,並無未能及時攝影取證而難以實行之處,是以,原判決未審酌證人目視觀察所得是否具備上開擔保其正確之5項要件,而僅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二)本件除舉發員警目睹外,並無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照片或其他證據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未盡客觀之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判決未予查明,仍執舉發員警到庭簡單陳述目視所得,遽為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唯一憑據,顯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本件舉發地為交岔路口(有東西南北4個方向)且車輛眾多,舉發警員究在該路口那個方向執勤,攸關其是否能確實看到上訴人闖越紅燈而無任何錯誤,原判決未予調查,即率以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本件執勤員警既係執行事先規劃之交通稽查勤務,自可於該交岔路口手持相機(攝錄影機)將當天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情形拍攝下來,並不存在其他迫在眉睫致不能或難於採證之客觀情狀,又舉發員警到庭對上訴人所指不准上訴人說話及下車一節,並不爭執,則其剝奪上訴人當場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顯與「『當場舉發』因鑑於受處分人原則上概有向警員辯駁暨陳述意見俾求確認之機會,始未硬性要求警員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之立法本旨相悖,原判決僅憑證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或其他類此情詞,即以證人到庭結證,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推認,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舉發員警並未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執勤,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已詳盡舉證之責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法律意見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並認原判決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法云云。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復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顯然非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應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測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稽查人員於目測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乃上訴人主張稽查人員並未提出照片、攝影資料等事證,而原判決僅以目測結果為其唯一證據資料,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實屬無據,要無足取。
(二)次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
(三)查本件警員陳先康於101年8月23日下午19時許,在高雄市左○區○○○路○○○○路○○○巷交叉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於上開時地舉發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業據本件舉發警員陳先康於原審結稱:「當時原告駕駛6122-JQ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左○區○○○路○○○巷口時是紅燈,所有機車都已停下來,原告從機車道穿越斑馬線闖紅燈,我穿越車道去將原告攔檢下來。(問:攔檢當時你距離原告多遠?)大約10公尺左右。(問:你開立違規舉發單時原告有無對你說何話?)沒有。(問:攔檢當時有無攝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5277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依此,警員陳先康業經結證證述本件舉發經過,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且渠等係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勤務警員,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復以渠等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構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是警員陳先康上開結證陳述,應屬可信。又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依上說明,自屬合法、正確。從而,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上訴意旨雖辯稱,警員陳先康值勤之交岔路口車流量甚大,停等紅燈之汽機車繁多,白色停止線理應為眾多機車阻擋,且當時號誌究為黃燈或紅燈尚未可確認,其逕憑目測結果遽以稽查,顯有違失云云。然查,警員陳先康發現上訴人駕駛車輛違規時,距離上訴人車輛僅相距10公尺乙節,已如前述,則依通常視力之人在該等近距離情況之下,並無可能誤認之情狀;加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既非在交岔路口上指揮交通,而是站立於交岔路口旁執行勤務,其目的主要即為稽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其於執行期間內只需反覆注意該交岔路口四處白線,縱使車流量多,在反覆專注觀察下,亦顯難有誤判情事產生。況上訴人主張警員陳先康有誤判其闖紅燈行為云云,均屬推論之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是此,本件舉發警員陳先康,既以目擊證人身分供證本件舉發上訴人闖紅燈違規行為經過,則上訴人違規事實,自屬明確。
八、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審基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認主管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